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上訴-503-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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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王妤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俊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所示變造之私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俊憲因與鐘○瑜(起訴書誤載姓氏為鍾)、顏○隆合作經營 CNC車床加工事業,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2萬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等內容。惟盧俊憲明知其以自身經營之「永旭機械企業社」名義,於同年12月7日向「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代公司)購買之TMT CNC車床機1台(規格為TTB-20AL,機號00000000CA號,下稱本案機台)經議價後之總價金為150萬3,800元,為隱瞞實際購入價格及圖與上開合作契約書所載單價相符,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至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件一所示正代公司出具之「主題: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文書內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內容;亦即將如附件一所示文書中第1頁之價金「1,503,800」元變造為「1,820,000」元,稅額「75,190」變造為「91,000」,訂金「-400,000」變造為「-600,000」;第2頁分期明細之稅額金額由「75,190」變造為「91,000」,分期1金額由「48,100」變造為「50,910」,分期2至24之金額均由「45,900」變造為「50,830」,應收總金額由「1,178,990」變造為「1,311,000」,又將變造完成之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於109年12月28日以LINE訊息傳送至盧俊憲、鐘○瑜、顏○隆共3人組成之「夢想起飛車床族」群組,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司對所出具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鐘○瑜、顏○隆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鐘○瑜、顏○隆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盧俊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含辯護 人辯護意旨)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正代公司業務鄭○富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給被告,議價結果降價後才有如附件一所示文書,如附件一、二所示文書均是正代公司提供,被告與鄭○富口頭磋商過程,就已經先填寫訂約日期,金額是議價後才填上去的,實際正式簽約的日期與被告、鄭○富口頭上磋商的日期有落差,被告在議價的時候就先把訂金付40萬元支票交給鄭○富,被告就是要正代公司照150萬的價格賣,鄭○富說回去跟公司爭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鄭○富拿紙本給被告,正代公司沒有傳電子檔給被告。本案機台報價金額為180萬元,議價後為150萬3,800元,後來被告與告訴人等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被告依正代公司所提供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去訂定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契約書上付款的方式有提到多退少補,被告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告訴人等提起本案告訴可能係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等合作經營CNC車床加工事業,於109年12月1 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為182萬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等內容,嗣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後,於109年12月28日以LINE傳送至被告及告訴人等共組之「夢想起飛車床族」群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98頁;原審卷第48至49、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0、198),復有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夢想起飛車床族」群組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正代公司業務人員鄭○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 證稱:我是正代公司業代,被告與我們做買賣車床生意已經好幾年,一開始公司會報價,再提供報價單,議價後確認沒有問題,就會簽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之金額就是包含特殊配件等全部最終價格,不會再多了,本案最後議定之簽約價格為150萬3,800元,並於109年12月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簽約當天收取被告交付之40萬元訂金即發票人為被告經營之「永旭機械企業社」、發票日為109年12月18日、票號000000000、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訂金支票),其餘款項分24期給付,簽約後交由正代公司林小姐依合約金額計算詳細之各期給付金額即分期明細,正代公司林小姐再將如附件一所示「辦理分期所需文書資料及分期明細」傳真或以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永旭機械企業社」付款都是開分期票,一次開出來,我們就一起存入。在與被告議價過程或簽約當天,並不會出現「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我們只有如附件一這份資料,從來沒有改過分期金額,因為分期要送經濟部做動產抵押設定,如附件二所示文書與公司留存的結案資料不同,內容是被改過的,林小姐也說公司沒有如附件二所示資料或檔案,也沒有傳送該份資料給被告,本案訂金支票金額是40萬元,林小姐說如附件二支票金額60萬元是亂打的,如附件二所示文書除了訂金支票之金額不正確,總價、分期金額、發票稅額也都不對等語(見他卷第179至180頁;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84至95頁),而證人鄭○富僅是正代公司業務人員,且表示該公司與被告間有多年生意往來,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鄭○富總共交易8台機台,其認識證人鄭○富10幾年,其公司與證人鄭○富合作大概13、4年,就是希望買到比較便宜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衡情證人鄭○富當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鄭○富前開證述,自具相當憑信性;參以證人鄭○富之證述內容,與卷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正代公司111年4月8日回函及檢附之報價單、於付款辦法中載明「本合約簽訂時即付訂金新臺幣40萬元」之109年12月7日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案訂金支票、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正代公司109年12月23日以LINE傳送如附件一所示文書圖檔予暱稱「客永旭阿憲」之對話截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5日出貨單、正代公司開立買受人為「永旭機械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永旭機械企業社」開立之分期付款支票、正代公司出具之付款證明單(見他卷第23至25、51至79頁),及正代公司112年8月4日回函表示: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於109年12月23日先傳真到「永旭機械企業社」,因客戶反應傳真未收到,同年12月24日同檔案轉PDF檔傳LINE TO盧俊憲老闆,以上為部門助理工作日報表所記載等內容(見偵卷第23頁),互核一致,而被告亦陳稱:議價後我是以150萬3,800元購買本案機台,訂金付4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88頁),是依證人鄭○富之證述、前開證據資料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正代公司所製作及提供予被告之「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僅有如附件一所示文書,且正代公司確有以LINE傳送如附件一所示文書圖檔及電子檔予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證人鄭○富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 一起親送,本案訂金支票係議價時即交付,且否認有收受如附件一所示文書電子檔云云,核與上開㈡所述證人鄭○富之證詞及卷內客觀事證相悖,已難遽信;衡諸本案機台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載明「尾款分24期,一次收齊就出機」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及附件一所示文書第1頁上方記載「由於貴公司採分期付款,須配合本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敬請備妥以下文件,並核對下列請款明細」及第2頁下方記載「以上,請核對請款明細,並請於近期撥冗開票,謝謝!!」,顯見該文書係通知買方提供文件配合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並請買方核對正代公司各期之請款金額明細憑以預先開立各期付款支票,故詳載機台之交易價格、稅額再扣除買方已預繳之訂金金額後,臚列出24期之各期付款金額及票期,則此文書應係於交易價格確定且買賣契約成立後,於買方需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之階段,才有製作及出具之必要,被告辯稱係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等語,核與常理未合;況且,倘如被告所辯該附件二所示文書係證人鄭○富報價時所提供,何以日期會預填109年12月23日而適巧與109年12月7日簽約後正代公司出具之附件一所示文書日期相同,又如何能預見被告日後將交付「109/12/18到期」、票號「NO.000000000 」之支票作為訂金?遑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所載訂金支票之日期、票號雖與被告實際交付之本案訂金支票相同,然該文書所載訂金金額60萬元竟與本案訂金支票面額40萬元迥不相侔;再者,無論是依109年12月7日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5日出貨時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即已明知其購買本案機台之價格實為150萬3,800元,其既一再表示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有記載多退少補等語,則其何以未向告訴人等表明本案機台實際購入價格,反仍於109年12月28日傳送價格為182萬元之附表二所示文書至上開群組,凡此足徵被告有意對告訴人等隱瞞實際購買價格,且為圖與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所載機台單價相符,遂於同年12月23日至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就附件一所示文書中原有之價金、稅額、訂金、各分期金額 、應收總金額等內容予以更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後於109年12月28日以LINE傳送至上開群組供告訴人等閱覽以行使無訛。  ㈣辯護人雖曾聲請將附件一、二所示文書送鑑定,惟經本院確 認被告及正代公司均無從提出附件一所示文書之正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10、115頁),且此項調查之聲請已據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其與正代公司維修人員鄭○鈞之對話錄音,以證明機台交易會經過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此項證據縱經調查,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正代公司出具 之如附件一所示文件並向告訴人等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司對所出具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告訴人等付款之正確性,且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變造如附件二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依其容易複製之性質,無論有無扣案(已扣案者見他卷第139至141頁及原審卷證物袋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不法性係存在於其上之變造內容,而非文書本身價值,是就未扣案之變造私文書予以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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