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HM-113-上訴-520-202410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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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啟忠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2 、16326號、112年度偵字第2769、7409、8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蔣啟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已經與 被害人甘菊華和解;㈡就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原審已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毒品上手係經李侑益媒介向王子健購得,此部分原審漏未調查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於原審已具狀向檢察官供出槍枝來源,其中槍枝零組件與子彈係洪允通媒介而向綽號怪頭之王永順購得,此部分原審亦漏未調查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且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未以之從事任何不法犯行,本案被告所犯犯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可謂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一方面認本案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一方面又肯認被告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敘明如另案112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卻未適用刑法第59條,其中犯罪事實三重判被告有期徒刑達10年,對被告顯屬過苛,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理由矛盾之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罪部分: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罪犯行(1999號卷第261頁至263、323、325頁、原審卷第244、245頁、本院卷第268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被告雖主張其毒品上手係經李侑益媒介向王子健購得,然被告未能供出購買毒品之具體時間,亦無法確定   王子健是否為本名,無法提供王子健之手機門號等聯絡方式 ,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函及檢附之被告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8、188頁),是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罪事實四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  ⑴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 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主張其已具狀向檢察官供出槍枝零組件與子彈係洪允通媒 介而像綽號怪頭之王永順購得,然此為洪允通所否認,並稱不認識「怪頭」等語,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槍管、子彈之上游來源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函及檢附之筆錄等、113年7月3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8、187、188、213、281頁),再佐以被告前供稱所查獲包括槍枝零組件、子彈都是在蝦皮網站購買(13452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亦核與具狀向檢察官所指來源不同,所辯實難憑採。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又本案槍彈、槍枝零組件均係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製造、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坦承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然本罪乃係基於所持有、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再者,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本案槍、彈,乃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行為,所為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㈢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之審酌,已敘明:被告為追求被害人甘菊華而犯下強制犯行、被害人甘菊華表示不提出任何告訴不願追究之意思,另其轉讓禁藥之對象為1人、轉讓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1.4270公克),又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104顆、非法持有槍管、雙基發射火藥,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槍管、火藥之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製造槍枝、持有子彈、槍管、火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均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數罪併罰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罪刑部分,衡酌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犯犯罪程度雖高低不同,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另與所犯轉讓禁藥罪之犯罪類型、手段不同,犯罪時間在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0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刑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3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處之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應屬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並於原審提出王健安代筆之陳述書為據(原審卷第301頁),然原審量刑就此已衡酌被害人不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不願追究之意(原判決第9頁之㈩),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在量刑上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併此敘明。㈣綜上,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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