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上訴-520-2024103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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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啟忠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啟忠關於強制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蔣啟忠(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113年10月25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所定情形,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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