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上訴-540-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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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益菖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80、374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詐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梁益菖所犯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 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益菖(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詐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沒收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所犯2罪科處刑罰及諭知 沒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固然有所依據。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已與告訴人粘惠婷達成和解,願賠 償18萬元,並當場以現金給付等情,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又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孫鳴遠達成調解,而應給付之分期給付賠償金部分,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李雅臻律師協議後,繼續依約定履行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9至91、137至138頁)。 ㈡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3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18萬元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粘惠婷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粘惠婷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既已賠償上開金額,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粘惠婷和解並給付完 畢,及繼續履行與告訴人孫鳴遠達成調解之分期賠償金等犯罪後態度,以及在已與告訴人粘惠婷和解並全數給付之情況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所犯2罪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難認適當,且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沒收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18萬元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誣告、妨害風化等 前科,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迄今有9年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6、119至121頁);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孫鳴遠遭詐騙之金額不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迄原審、本院審理中翻然悔悟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孫鳴遠達成調解,並已依協議後內容給付分期賠償金,及與告訴人粘惠婷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等情,均有如前述,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被害人數為2人,被害之金額等情,再斟酌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如前述,是被告尚知悔悟,彌補其過,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孫鳴遠所受損害,參酌其所應允內容,並兼顧告訴人孫鳴遠能實際具體獲得賠償,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孫鳴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及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於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