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上訴-547-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德志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德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仍與林江禹、洪進崑(前揭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前揭9人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4年、10年、10年、8年、8年、5年、8年、8年、8年確定)、吳政諺(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傅明典(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林江禹、莊秀霞以外之人員均鮮有出國紀錄,又無前科或多年來未曾再為犯罪,認為非海關人員列為查緝毒品之重點人物,乃作為毒品海洛因之運輸人員,並由林江禹、莊秀霞分別聯絡安排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申文君、林秀珠等6人先經由澳門轉往泰國,將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至澳門,交予另一批同由林江禹、莊秀霞分別聯絡安排前去澳門接應之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等6人,再將自泰國運輸至澳門之毒品海洛因,從澳門運輸回臺灣,並均言明以提供機票、安排出國旅遊或給付現金報酬,作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其後,洪德志乃與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申文君、林秀珠,先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817號班機前往澳門,渠等6人再於92年10月29日,共同自澳門搭乘飛機轉往泰國,而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共18塊後,再於同年11月3日,由申文君將前揭18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中之4塊,夾放在其胯下內褲內,由林秀珠將其中4塊,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數件內褲之間,及由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等4人,以不詳方式夾帶其餘10塊海洛因塊磚,共同自泰國搭乘飛機將該海洛因塊磚18塊運輸至澳門;另莊春櫻、陳淑惠2人,在莊秀霞為其等購買機票、提供旅遊費用及行程安排下,於同年11月2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長榮航空BR817號班機前去澳門,並住宿在澳門京都酒店之909號房;而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4人,則在林江禹之安排指示下,於同年11月2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長榮航空BR805號班機前去澳門,並分別住宿在澳門京都酒店之1010號房(許林慰、劉麗玉)及1013號房(許本德、洪樵逸)。之後,於同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由申文君、林秀珠2人在澳門京都酒店之909號房內,分別將其2人各自夾帶之4塊毒品海洛因塊磚交予陳淑惠、莊春櫻;而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4人,則在澳門京都酒店之1010號房內,將其等所夾帶之10塊毒品海洛因塊磚交予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嗣於92年11月4日上午,在澳門京都酒店之909號房內,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分別將前揭自申文君、林秀珠2人及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4人處取得之毒品海洛因塊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塊數分配,均夾藏在其等胯下所穿著數件內褲之間(許本德、洪樵逸在內褲外均再加穿泳褲)後,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即與申文君、林秀珠共同於同年11月4日12時許,在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808號班機,於同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磚18塊運輸進入臺灣,惟旋於同年11月4日14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通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高雄關稅局、保三總隊第二大隊、豐原憲兵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當場查獲,並在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塊數、重量之毒品海洛因塊磚及許本德、洪樵逸身上所著供運輸毒品海洛因塊磚所用之內褲、泳褲各2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洪德志(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於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屆滿,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就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34頁,原審卷二第12、122頁,本院卷第66、138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76號卷第15、95至97、137頁,原審卷一第65、235、309、333頁,原審卷二第11、21至22、133至137頁,本院卷第60、14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莊秀霞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56至161頁,偵8631號卷一第128至131頁,偵8631號卷二第25至28頁;申文君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41至145頁,偵8631號卷一第92至95頁,偵8631號卷二第17至19頁,偵緝276號卷第97至98、137頁;林秀珠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27至131頁,偵8631號卷一第48至53頁,偵8631號卷二第2至5、11至12頁;莊春櫻部分見調查局卷第43至45、99至103頁,偵8631號卷一第117至119、208至211頁;陳淑惠部分見調查局卷第31至33、111至115頁,偵8631號卷一第38至41、218至221頁;許本德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9至22、53至59頁,偵8631號卷一第14至20、185至189頁,偵5337號卷第214至215頁;許林慰部分見調查局卷第49至52、91至95頁,偵8631號卷一第100至109、198至201頁;劉麗玉部分見調查局卷第37至39、69至73頁,偵8631號卷一第74至77、173至176頁,偵緝276號卷第136至137頁;洪樵逸部分見調查局卷第25至28、78至82頁,偵8631號卷一第80至82、154至15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6張、現場查獲照片14張(見台中警卷第119至135頁,調查局卷第1至6頁,偵5337號卷第74至83頁),及被告、洪進崑、吳政諺、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5337號卷第37至44、46至48頁),以及9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4日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各1份(見偵5337號卷第50至73頁)附卷可稽;而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塊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台中警卷第139至14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經數次修正,其中與本案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中間法及現行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均較行為時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高(併科罰金之金額較高),然如適用中間法或現行法,被告得依各該時期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中間法及現行法均較有利於被告。而中間法及現行法相較,中間法之法定刑較輕(併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亦較寬鬆(無須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中間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中間法)論處。 ⒉刑法: ⑴追訴權時效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先後修正如附表三所 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修正,延長刑法第80條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自屬不利;惟同時修正之刑法第83條則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行為人則較為有利,亦即該次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追訴權時效,並不適用於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是該次修正之規定,對行為人自較為不利;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刑法第83條之修正,則係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行為人同較不利。 ②又參以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理由所揭櫫之修法目的,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從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斯時刑法第83條之規定。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下述規定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提高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共同正犯範圍較大,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規定:「死刑減輕 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故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④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規定:「無期 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前所論,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所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最重本刑為死刑,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93年5月14日以彰檢輝偵溫緝字第494號發布通緝(參偵3265號卷第43頁),致偵查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罪名追訴權時效為20年之4分之1計算,有5年時效停止進行,而被告所涉犯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2年11月4日,故被告上開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判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江禹、洪進崑、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 、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吳政諺、傅明典間,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 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已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罔顧我國政府反毒之政策,受林江禹、莊秀霞安排而與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申文君、林秀珠將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至澳門,再由林江禹、莊秀霞安排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等6人自澳門將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運輸回臺,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行為甚為嚴重,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並非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主謀、因經濟狀況不佳才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及其他共犯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將大量海洛因跨國輸入我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縱幸遭檢、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實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㈨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 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4年4月30日,因在泰國境內運輸毒品海洛因而遭泰國警方查獲、逮捕,嗣遭泰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9日得到赦免出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服刑證明翻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17日院高文實字第1120000984號函檢附之駐泰國代表處函文及泰國判決書、上開泰國判決書之翻譯本等在卷可考(泰國判決書翻譯本另放卷外獨立成冊,其餘見原審卷一第55、99至212頁)。又依泰國法院判決書翻譯本所載內容,可認被告與案外人詹益承、蔡俊文及許仁和於94年4月30日,係由被告出面承租車輛,並與案外人詹益承、蔡俊文及許仁和共乘上開車輛,攜帶毒品海洛因自泰國清萊府美塞縣開往孟清萊縣,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泰國從清萊府美塞縣美賽里開往孟清萊縣之途中,遭警查獲毒品海洛因(重1385.140公克,純質淨重8645.189公克),並當場逮捕被告、詹益承、蔡俊文及許仁和,因認被告違反泰國刑事法律,由泰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依此,被告在泰國所犯之該案與本案,除均遭警察人員查獲大量毒品海洛因外,其他關於犯罪時間(本案:92年10月27日起至11月4日止;泰國案件:94年4月30日查獲)、共犯成員(本案:被告、林江禹、洪進崑、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吳政諺、傅明典;泰國案件:詹益承、蔡俊文及許仁和)、地點(本案:泰國、澳門及臺灣;泰國案件:泰國)、運輸方式(本案:以空運方式,從泰國經由澳門輸入臺灣;泰國案件:以陸運方式,共同乘坐車輛在泰國境內運輸)等均屬不同,縱使被告在泰國所犯案件與本案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均為「林江禹」,且均受「林江禹」指示而犯,仍難認被告所犯本案與經泰國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係屬刑法第9條所稱之「同一行為」。此外,上開二案於時間上有明顯差距,被告在泰國所為該案顯係於本案之後另行起意,自不得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4年4月在泰國運輸之毒品與本案運輸之毒品均係由林江禹於92年間提供,且均係依林江禹之指示而為運輸,乃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屬一罪,而被告上開在泰國運輸毒品案件,業經泰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17年,請依刑法第9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之全部執行云云,均非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於8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貪圖林江禹允諾之現金報酬,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犯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小,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泛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及其於原審因犯後知曉共犯已遭查獲而滯留國外,期間雖曾想回臺投案,然因缺錢而作罷,嗣又因另案在泰國遭查獲毒品關押,遲至111年始搭機返臺為警逮捕到案之情節,且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運輸入臺毒品均悉數扣案,尚未造成實際之重大損害,且未實際取得所期運輸毒品之報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運輸毒品數量、分擔之角色,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已婚、育有4名成年小孩、尚需扶養高齡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及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磚,業經本院另案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而不存在,因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判決意旨認:「本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所為:『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之決議,早因不合時宜,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本院補充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被告對扣案之內褲、泳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物品已在許本德、洪樵逸所犯案件之判決中宣告沒收,亦不予宣告沒收,並說明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吳政諺及劉麗玉到庭作證,證明92年間及94年間所運輸之毒品均源自於林江禹,及94年間遭泰國法院判刑之案件即為運送92年所餘之海洛因磚,暨被告遲未返臺之原因等(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7頁,原審卷二第132頁),為無必要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9條規定免其刑之執行云云,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赴泰運毒人員 運至澳門之海洛因塊磚數量 澳門接應人員及分配夾帶回臺之海洛因塊磚數量 為警查扣物品(毒品鑑定結果) 1 申文君 4塊 莊春櫻 4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4塊(合計淨重716.28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575.89公克) 2 林秀珠 4塊 陳淑惠 4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4塊(合計淨重699.47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562.37公克) 3 洪德志 10塊 許本德 3塊 ①左揭海洛因塊磚3塊(合計淨重524.3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421.55公克) ②內褲1件、泳褲1件 4 洪進崑 許林慰 3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3塊(合計淨重535.7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430.72公克) 5 吳政諺 劉麗玉 2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2塊(合計淨重344.25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276.78公克) 6 傅明典 洪樵逸 2塊 ①左揭海洛因塊磚2塊(合計淨重334.6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269.03公克) ②內褲1件、泳褲1件 附表二: 編號 條 文 時 間 內 容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無)。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刑法第80條內容 刑法第83條內容 1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2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3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未修正) 4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未修正)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