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上訴-552-2024120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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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上訴552號,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維杰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上訴 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第一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被告蔡維杰經原審判決之罪名,其中一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三、被告上訴書未指明上訴範圍,當指對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但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一、二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對此部分上訴不應准許,且不得補正。應由本院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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