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HM-113-上訴-554-2024100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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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6、6758 號、111年度偵字第1845、1846、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有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258頁,本院卷三第28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中雖否認犯罪,然於偵查中 ,被告就其犯行均已如實交代,並坦承一切之犯罪事實,現也深刻反省自己於民國107、108年間之作為,知悉其行為有所不當,願於上訴二審時認罪;再者,原審程序中被告即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賠償被害人乙○○,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應係良好,亦足以影響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依據。因此,被告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所未及審酌,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利於被告適當之刑。再被告參與此份工作,係因其當時之女友懷孕並準備結婚,希望得以賺取更多金錢承擔家庭責任,才誤入歧途參加本案工作;被告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雖因擔心其緩刑遭撤銷而於原審否認犯罪,然現願坦承犯行,又被告積極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0萬元賠償被害人乙○○,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前案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5年,也係與本案同一時期、同一工作犯加重詐欺罪,惟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即未再從事該工作,轉而在市場擺攤賣蛋、市集擺攤賣飾品等正當工作,顯見被告確已深刻反省並積極改過遷善,然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間不同,造成先後判決之情形,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確已脫離不法工作,復歸正常生活,為家中經濟支柱之一,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年邁之父母以及現居於療養院之二伯,本案被告所涉及者也僅有1名被害人,又已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30萬元,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主持操縱者長期大量犯案致多數被害人遭到詐騙,卻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綜合觀察,倘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避免被告緩刑宣告遭撤銷,否則無異於令已經回歸正常生活之被告對未來失去希望,反與緩刑規定及刑罰之初衷有所違背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該和解內容並未言及被告應如何賠償被害人乙○○之情事,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67頁),嗣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乙○○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23萬元與被害人乙○○,餘款7萬元則未給付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判決後,既已與被害人乙○○二度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撥打電話聯繫及出面以偽造之買賣合同詐騙被害人乙○○,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除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外,嗣並給付賠償23萬元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乙○○二次成立和解及賠償部分款項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撥打電話聯繫及出面以偽造之買賣合同詐騙被害人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外,嗣並給付賠償23萬元,詳如前述;且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