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上訴-600-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郎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法扶律師)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4、350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晚上7時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與乙○○聯繫,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9公克)予乙○○,乙○○當場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員警於111年4月28日深夜,查獲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579公克),乃循線追查,並經乙○○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與丙○○聯繫,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許,丙○○使用通訊軟體暱稱「0000」與本無購買真意之乙○○聯繫,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大雅民生門市前,先由丙○○向乙○○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價金3000元後,由丙○○向廖惠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乙○○。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扣丙○○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吸食器1組,乙○○並交付其向丙○○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8公克)予警扣押,並以現行犯逮捕丙○○而販賣毒品未遂。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丙○○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2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2頁),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3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只是幫乙○○聯繫藥 頭,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LINE暱稱「○○○」是我在使用的,我沒有販賣給乙○○,是乙○○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藥可以賣,請我幫忙聯絡,當時我剛好也要跟藥頭買藥來吃,在藥頭的車上,我是坐在駕駛座的後面,我離副駕駛座及後座太遠,車子上坐滿了5人,所以我沒有辦法收到錢,是乙○○跟藥頭「白狼」交易,他們2人自己交易,毒品跟錢我都沒有經手;就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辯稱:我只承認原來檢察官起訴的轉讓禁藥罪,否認原審改判之販賣毒品未遂罪,我只是單純幫忙乙○○拿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向乙○○收取價金2000 元,並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予乙○○;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向乙○○收取價金3000元,並向廖惠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予乙○○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31494號卷第49、51、57、220至221、272至273頁,原審卷第96、157頁),核與證人乙○○、廖惠貞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1494號卷第253至259頁,原審卷第140至149、191至194頁),並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1494號卷第81、83至87、89至93、101、103、105頁)、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容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17至121頁、偵35036號卷第271至283頁)、被告販毒案之警方蒐證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23至127頁)、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見偵31494號卷第129、131、133頁)、員警111年4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31494號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4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1494號卷第147至151、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見偵31494號卷第155頁)、111年4月28日查獲乙○○現場蒐證、扣案毒品、毒品初篩結果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61至166頁)、111年4月28日查獲乙○○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31494號卷第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0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57753號函檢送員警偵查報告(見偵31494號卷第243、247頁)、乙○○提供之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73至17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關於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之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購買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行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之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交易的時間點是111年4 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用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認為用2000元購買的量很少,所以跟對方抱怨說要退錢還是補毒品給我,當天是被告拿毒品給我,被告有載蘇玫玉來,被告把機車停在附近後,走過來跟我交易,蘇玫玉沒有靠過來,甲基安非他命是用衛生紙包著;111年7月14日我是跟被告約下午2點在○○○○路00號的便利商店碰面,被告本來要先跟我拿現金去買毒品,但我怕他拿錢不拿毒品,或是買假的騙我,我就跟他說要見到毒品才願意給錢,他就說上手在附近的全聯,我就跟著過去,停在被告機車旁邊,被告有讓我遠遠看著跟一名女子交易,我才把3000元給被告,讓被告跟上手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4月28日及7月14日之交易過程都如同我偵訊時所述,4月28日那次交易時,除了被告外,現場沒有其他男子在場,當時是被告拿毒品給我,錢我應該是給他,我當天有使用LINE傳送文字訊息「看你是要拿回去退我錢還是補給我」給暱稱「○○○」(即被告),意思是因為有一個行情,比如說2000元多少公克,為什麼我當天交付的現金與拿到的數量不對,因為被告本來應該要給我0.4公克,被告說的「白狼」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9頁),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過程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所述一致,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酌以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4、5年前在監獄同囚認識的,出獄後有次在路上巧遇,有聊到我沒有毒品來源,他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們是正常的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監獄服刑時認識的,出獄後有時會打電話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自難認乙○○有蓄意誣陷之動機。而被告雖辯稱係綽號「白狼」之丁○○與乙○○直接交易毒品與收取款項云云,然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證述,丁○○否認綽號為「白狼」,並不認識被告等情,並對被告提出之車號000-0000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21頁編號11)證稱:該部車輛是權利車,大概在111年3、4月時已經被偷走了,我開沒幾天,對於是何時有開過這台車,我沒印象了,我不認識被告,完全沒有印象有開這台車搭載被告,沒有在111年4月28日晚上7時許,開著這部車到臺中○○區東海大學後面的○○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是被告僅提出其拍攝得丁○○曾駕駛過之自小客車照片一張,而無其他與丁○○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對話紀錄或影像照片等證據資料,徒謂其與乙○○連繫後,由乙○○與丁○○交易毒品而與其個人無關云云,要無可憑採。  ㈣復參酌乙○○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於111年4月 28日晚上7時43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看你是要拿回去退我錢還是補給我」(見偵31494號卷第129頁),佐以乙○○上開證述,可見於111年4月28日該次毒品交易中,被告向上手獲得毒品後,為獲有量差之利益,而將毒品數量折扣後再交予乙○○,且乙○○就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並不知悉,故於發現毒品數量與金額不符時,聯繫被告詢問要如何解決,可見乙○○與被告之毒品來源的確無任何聯繫管道。另就111年7月14日該次毒品交易,依乙○○上開證述,乙○○將3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後,係由被告獨自前往向上手即廖惠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與廖惠貞間並無接觸,即乙○○與被告之毒品來源廖惠貞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並非直接與該毒品來源交易,故被告實係以自己出售毒品之地位,完遂與乙○○間之毒品交易行為。況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衡以被告與乙○○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其等施用之理,且被告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亦屬其可獲取之利益,顯見被告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㈤被告與乙○○由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見面,並由被告交付乙○○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販毒事實已臻明確,詳論如上,乙○○於偵查及原審經交互詰問均證述係與被告一人交易,不認識「白狼」等語明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述否認其為「白狼」,不認識被告與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是被告再聲請傳喚證人乙○○,並聲請勘驗其手機內與「白狼」對話,及聲請對被告、乙○○與丁○○實施測謊鑑定等,均無足以動搖本案此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認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50、330頁),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分,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由施用毒品之傷害自己健康之輕度犯行,進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惡性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乙○○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營利意圖乃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一,且為被告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時所應坦認者。查被告否認意圖營利而犯本案二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既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白狼」即丁○○ ,然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丁○○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5月29日、113年7月3日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日、113年6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307至309、311至313頁),且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否認其為「白狼」,不認識被告,並無經被告聯繫後與乙○○交易販賣毒品情事等語在卷,是就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出其來源為廖惠貞,並因而查獲等 情,業據廖惠貞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31494號卷第253至257頁),是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稱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低本刑,倘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金額為2000元,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本當非難,其販賣對象雖僅1人,且因購毒者配合警方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犯罪情節固非極其重大,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各罪,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加重後減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以上2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加重)。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販賣,且經送鑑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6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35036號卷第129頁),是就附表編號3部分及其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與乙○○聯繫販毒交易之事宜,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自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價金為2000元,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各所犯應加重、減輕或遞減輕之事由,及為沒收宣告與不宣告沒收之敘明,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為本案2次販賣毒品行為,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日薪0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5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1年10月,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113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9月20日前,曾因○○○○○、○○○○○○○等疾病進行門診追蹤等情(見本院卷第397頁),此部分固未及為原審審酌,然尚不足以影響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附此敘明。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論證指駁,理由如前述,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證述,惟無從據以為被告無罪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有利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他聲請調查證據,均核無必要,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samsung手機 1台 被告所有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證人乙○○提出 (送驗數量0.2388公克,驗餘數量0.222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送驗數量0.0284公克,驗餘數量0.0182公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