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上訴-628-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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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駿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涵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8號、112年度訴字第2204號、113年度訴字 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443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 間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原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113上訴628卷第5至11、17、21至27、31、35至41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林志華等人於本院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113上訴626卷第161頁),有其等「撤回上訴聲請書」3份在卷(見113上訴626卷第187、189、19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志華部分  ⒈被告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罪行,惟念被告自偵查程序起即對涉 犯罪行全部認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原審恐漏未審酌此部分,量刑恐有過重之虞。  ⒉原審未斟酌被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料扶養, 目前從事○○○,亦應考量被告於偵查程序起即對犯行坦承不諱,一時思慮不慎始犯下此罪,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之刑度,恐嫌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見113上訴628卷第5至9頁)。  ㈡被告張宜駿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件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所犯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販售對象單一,販賣數量亦非鉅量,所得利益亦少,惡性顯然不如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甚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已婚又須扶養母親之情狀,應肯認其犯罪尚堪憫恕,就其所犯罪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販 售對象單一,查獲數量非巨,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又須扶養母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113上訴628卷第21至27頁),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親筆書信、被告親筆書立之悔過書、在職證明及擔任志工相關資料等件(見113上訴626卷第273至337頁)為據。  ㈢被告林詩涵部分  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次數不多,且對象單一,販賣之 數量亦非鉅量,所得利益亦少,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甚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最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⒉被告已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節省大 量司法資源,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為一般、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需扶養大伯及93歲祖母等一切情狀,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相較,應肯認其犯罪尚堪憫恕,就本案所犯7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方屬妥適(見113上訴628卷第35至41頁),並提出悔過書1份為據(見113上訴626卷第429至430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就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 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3人就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3人就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志華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藥事法、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2年2月、4月、3年8月、3年7月(共2罪)、2年6月(共3罪)、2年8月、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詩涵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惟其故意再犯之本件販賣毒品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犯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少年,且與該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3人為本件各次犯行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見112原訴78卷第17至21頁;112訴2204卷第17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3419號卷【下稱警卷】第309、409頁)可按。  ⒉溫○○於00年00月出生、林○於00年0月出生,有前引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其等於本件案發之時分別將滿18歲、16歲,衡情尚難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3人為本件各次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溫○○及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檢、警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被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溫○○及林○為少年乙節,亦未有任何訊問、詢問。參以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林志華)我在朋友家看過溫○○及林○,我跟他們沒有交集,不知道他們幾歲,我覺得他們已經滿18歲、(張宜駿)我有看過溫○○及林○,我跟他們碰過一次面而已,不知道他們幾歲,看起來很成熟,像18歲了,也沒有問他們幾歲、(林詩涵)我都不認識他們,有看過他們一次,沒有對話過,我不知道他們幾歲等語(見112原訴78卷第229至230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3人知悉溫○○、林○或可得而知為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從而,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件所犯,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件各次犯行,與少年溫○○、林○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次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志華、張宜駿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詩涵在偵查期間就本件所犯,雖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未坦承犯行,惟於112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復於112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願坦承犯行,請檢察官再次訊問,而檢察官嗣後均未傳訊被告林詩涵,即對其追加起訴,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原審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見112少連偵386卷第61至65頁)、被告林詩涵之刑事呈報狀(見112訴2204卷第1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蓋印其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及該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443號追加起訴書(見112訴2204卷第5至16頁)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檢察官雖未進一步訊問被告林詩涵以釐清犯罪情節,惟被告林詩涵既已表示願意坦承犯行,應已對自己販毒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應從寬認其於偵查中就本件各次犯行均已自白(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又被告林詩涵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本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同案被告吳宗翰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本件販毒共犯陳珈任、林宥緯、少年溫○○、林○,再因共犯林宥緯、陳珈任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本件販毒共犯張宜駿、林詩涵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中檢分溫112少連偵353字第113900663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24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112原訴78卷第189至192頁)及同案被告吳宗翰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見112偵39601卷第27至39頁)、同案被告林宥緯112年9月13日、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3至139頁)、同案被告陳珈任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至30頁)在卷可憑。並未因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復明確,其等本件所犯,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3人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或7年1月(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法定本刑應加重其刑),而其等或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遞予加重,另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被告3人所犯各罪經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最低為有期徒刑3年7月或3年6月。綜觀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3人係以販毒集團之模式營運,各人各司其職,分工細膩,環環相扣,透過微信之通訊軟體對不特定人發布販毒訊息,危害相較於毒友同儕間之傳統交易尤甚,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雖非鉅,然該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件各犯行,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㈧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所犯首次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均於本案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被告3人參與販毒集團,復分別擔任出資(被告張宜駿)、購毒(被告林志華)、控機(被告3人)及指派或親自送貨交付毒品(被告3人)等角色,且以通訊軟體方式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擴大毒害尤其迅速及嚴重,難認情節輕微,自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3人上開犯行,兼有上述(遞)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遞)加後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共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販賣之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所查獲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之不法利益應均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及被告林志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濟情形普通、已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宜駿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離婚,見113上訴626卷第422頁)、目前從事○○○○○○、每月收入3萬5,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詩涵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離婚,見113上訴626卷第422頁)、目前從事○○○店員、每月收入2萬8,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大伯及93歲之祖母之生活狀況(見112原訴78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3人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且均係於000年0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等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所示。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上訴意旨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均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為不當。惟被告3人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所犯販賣混合毒品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林志華該當累犯且經原審裁量後加重其刑,被告林詩涵雖係累犯然經原審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被告3人均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被告林志華4年1月、被告張宜駿3年11月、被告林詩涵3年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被告林志華27年6月、被告張宜駿26年4月、被告林詩涵26年4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林志華)、4年11月(被告張宜駿、林詩涵),已充分審酌被告3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均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林志華本案係二犯販賣毒品案件,顯然不知警惕;被告林詩涵本案並非初犯,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幾即犯本案,本不宜再予更低度量刑;至被告張宜駿前雖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與同案被告陳珈任均出資購毒,與被告林志華、林詩涵均擔任控機,並與同案被告陳珈任、被告林志華、林詩涵擔任指派林宥緯、吳宗翰、溫○○、林○等人送貨交付毒品之工作,足見其參與販毒集團之地位及任務均極重要,非僅聽從指示行事之外圍角色而已,亦不適宜再予更輕度量刑。而被告3人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於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提起本件刑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 均應予駁回。又被告3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經本院予以維持,被告張宜駿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所宣告之刑度已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就科刑部分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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