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上訴-630-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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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鼎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56、460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鼎證與羅凱文(另行通緝)並無為甲○○投資當舗之真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甲○○詐稱:可一起投資臺北的大華當舗,每月可賺取10%之利息云云,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潭子東寶郵局門口、豐原三民路郵局門口、羅凱文住處門口及7-11便利商店東寶門市門口等地,從自己之中華郵政東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甲○○之母)之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東寶郵局帳戶、潭子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羅凱文或阮鼎證,或從上開帳戶網路轉帳至羅凱文或阮鼎證指定之金融帳戶,金額合計282萬4000元,阮鼎證從中分得60萬元。 二、甲○○從事上開投資約半年後,要求羅凱文及阮鼎證提供大華 當舗借款人簽立之契約資料做為投資憑證。羅凱文及阮鼎證為搪塞應付甲○○,於109年3月底某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阮鼎證上網尋找「丁○○」及「陳威証」或「陳威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實際上無此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及不實之地址資訊提供予羅凱文,由羅凱文在不詳地點,以「丁○○」及「陳威証」或「陳威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並填載不實之地址於各該契約書、本票上,並將之交予阮鼎證,再由阮鼎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東○門市,分兩次陸續轉交予甲○○,以表彰丁○○有向投資大華當舗之甲○○借款200萬元,由「陳威証」擔任連帶保證人,丁○○簽發本票2張以資擔保;「陳威政」有向投資大華當舗之阮鼎證(自稱「阮威翔」)借款1000萬元,簽發本票2張以資擔保等情,以此方式取信於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丁○○等人。 三、嗣因甲○○遲遲未收得羅凱文及阮鼎證承諾之紅利,於111年6 月6日,將以丁○○名義簽立之本票2張(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民事裁定核准,丁○○於111年7月19日收得上開民事裁定之後,察覺有異,對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甲○○及阮鼎證到庭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阮鼎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其詐欺取財罪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64、11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63、64、118頁),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70、119、120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3、120至12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都是由羅凱文交給告訴人甲○○的,我沒有經手,資料也不是我找的,應當是羅凱文自己找來的,羅凱文交付該等契約書時,我沒有出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文件究係由何人交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所述前後不一,證詞憑信性低,即便依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認定被告知悉有該等本票存在,也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參與偽造及交付之行為,被告雖曾於與告訴人甲○○的通話中陳稱,其有上網找被偽造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但這是被告一時情急所述,無補強證據證明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甲○○要求羅凱文對其投資部分提供投資憑證,羅凱文 為搪塞告訴人甲○○,遂冒用「丁○○」及「陳威証」或「陳威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本票,以供作告訴人甲○○投資大華當舗之憑證,告訴人甲○○取得上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後,持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民事裁定核准,告訴人丁○○於收受該民事裁定後,察覺有異,進而對不知情之告訴人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271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偵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6090卷第231至238、375至379、407至411頁、偵34123卷第123至129頁),並有告訴人甲○○之貸款證明及其富邦銀行帳戶、東寶郵局帳戶、簡○○華南銀行帳戶、潭子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被告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民事裁定影本、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Z000000000、查無此人(陳威証)】、借款契約書、借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93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儲匯處112年6月28日處儲字第1121001886號函檢附告訴人甲○○與簡○○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112年7月3日北富邦北屯字第1120000010號函檢附告訴人甲○○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投資大華當鋪之明細表、偽造之本票影本、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上簽名與丁○○親簽之比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6090卷第29至51、53、55、57、59、61、63、147至148、153至217、223、245至247、249至251、303至339、347至373、387至391、455至471、473至477、481至483頁、偵34123卷第11、13至15、225至2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自己沒有看過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 契約及本票,不知道是誰寫的云云(見偵46090卷第232至233、236至237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羅凱文交付冒用告訴人丁○○名義製作之偽造契約及本票予告訴人甲○○時,我有在場,但是由羅凱文指示告訴人甲○○填寫內容,不是由我指示,我有聽到羅凱文當場指示告訴人甲○○填寫資料,我當時是在及7-11便利商店東寶門市對面的娃娃機店裡面云云(見原審卷第261、2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附表所示的這些資料不是我交給甲○○的,是羅凱文自己去找甲○○而交給甲○○的,我沒有出面,我不知道羅凱文拿這些偽造的資料給甲○○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則關於被告事先是否知悉偽造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一事、被告是否於交付偽造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時在場等節,被告前、後所為之供述已有不一,則其辯解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㈢、就告訴人甲○○之指述部分: 1、告訴人甲○○之歷次指證述: ⑴、於111年9月5日偵訊時證稱:冒用告訴人丁○○名義製作的偽造 本票是被告在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給我的,被告給我本票時,上面的金額、印文都已經寫好、蓋好了,當時被告以投資名義向我借款200萬元,我想要留個保障,故要求被告提供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上面的大華當鋪可能是被告投資的當鋪,當初被告承諾2年半會還我錢,我是用微信和他溝通,快到還款期限,被告都沒有和我聯絡,我才會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偵46090卷第375至379頁)。 ⑵、於111年9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以投資為名義向我借款200 萬元,我分3次給他,第一次是108年12月25日,去夜間郵局提領100萬元給他,這筆是向富邦銀行貸款的,第二次是於109年1月間,在我家附近超市、郵局等處以ATM陸續提領給他,於109年2月27日從我郵局帳戶領一筆60萬元也是交給被告,這筆也是向富邦銀行貸款來的。我是錢先給被告,他的本票後來才給我,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票發票日雖記載108年12月27日,但不是我真正拿到票的時間,我是於109年3月間拿到本票,拿到本票時上面所有的金額、印文都已經寫好、蓋好了等語(見偵34123卷第123至129頁)。 ⑶、於111年11月1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與羅凱文和我說要合資投 資臺北的當鋪1000萬元,我總共投資300萬元,我分很多次交付現金給被告及羅凱文,其中235萬元是我在臺北富邦銀行貸款的,20萬元是我向我母親借的,剩下40萬元是從我母親華南銀行及我郵局帳戶中提領的,我當時以為告訴人丁○○、陳威政是臺北當鋪的負責人,我拿到冒用告訴人丁○○、陳威政名義製作的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時,上面就已經是寫好告訴人丁○○、陳威政的名字了,所以我不知道告訴人丁○○、陳威政的名字是誰簽的,這是羅凱文在大雅區東寶里的7-11便利商店拿給我的,當時被告不在場,是被告交給羅凱文,羅凱文再拿到便利超商給我,因為被告很忙,所以轉交給羅凱文再交給我,我之前筆錄中沒有提到羅凱文是因為我以為被告才是主謀,我自己沒有偽造告訴人丁○○的本票及借據,這些東西都是被告及羅凱文簽好後才拿給我的,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態下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偵46090卷第231至238頁)。 ⑷、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問何以前後所述交付偽 造契約及本票之人不同時,證稱:本案偽造的契約及本票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與羅凱文都有邀約我投資當鋪,當時說好每個月分紅10%,但我根本沒有拿到過等語(見偵46090卷第407至411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羅凱文邀請我投資大華當鋪,我 有投資300萬元,大概是我交付投資款項後過了約6個月左右,我才想到需要投資憑證作為擔保,當作我有投資上開款項的依據,我是分兩次陸續拿到附表各編號偽造的契約及本票,第一次是拿到附表編號1至2、5至6部分冒用告訴人丁○○名義所製作之契約及本票,第二次是拿到附表編號3至4、7至8部分冒用陳威政名義製作之契約及本票,都是要用以擔保我投資的金額,交付地點都是在7-11便利商店東寶門市,這兩次都是被告將偽造的契約及本票交給我,第一次交付冒用告訴人丁○○名義所製作之契約及本票時,羅凱文也有在場,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上面「商用」、「甲○○」、「大寫國字金額」部分,在我拿到的時候還是空白的,是在超商當著被告的面前現場填寫上去,甲方所有資料都是我按照羅凱文所指示自己寫的,乙方的資料不是我填寫、蓋印的,而是在我拿到該借款約定書時,上面就已經寫好、蓋好印章了,至於附表編號5、6以丁○○名義簽發之本票,也是我拿到時本來就填寫、蓋印好了,就附表編號3至4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上面陳威政的簽名、蓋章、日期等資料,都是我拿到的時候就寫好了,附表編號7、8以陳威政名義簽發之本票,也是我拿到時就已經填寫、蓋印好了。至於我之所以在偵訊時前後所述,有時候講說是羅凱文將偽造之契約及本票交給我,有時候又說是被告交給我,是因為被告與羅凱文是分兩次交付給我,而且檢察官於偵訊時沒有問得那麼仔細,我不清楚到底是問我第一次還是第二次交付的經過,導致我不知道怎麼講,實情以本次審理時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60頁)。 ⑹、經核告訴人甲○○就其要求被告與羅凱文提供附表所示之借款 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作為其交付款項予被告及羅凱文之擔保,嗣告訴人甲○○取得該等偽造之契約書及本票等節,告訴人甲○○於歷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嚴重歧異之處,且有被告以暱稱「鴕鳥(阮哥」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可資補強告訴人甲○○前揭證述(詳如後述),又告訴人甲○○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之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指證被告有參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可採信。 2、至告訴人甲○○就①交付或轉匯款項予被告與羅凱文之原因究竟 為借款抑或投資款?②金額究竟為若干?③究竟是何人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予其?雖於歷次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有部分出入,然而,其就交付或轉匯款項之原因部分,蓋係因告訴人甲○○並非深諳法律之人,受限於其學經歷、生活背景,而未能清楚區辨借款與投資款之概念差異,更遑論告訴人甲○○所取得之投資憑證皆係以借款為名義,而容易使其對兩者之概念產生混淆;就交付或轉匯之總金額部分,係因告訴人甲○○在接受偵訊之初,尚未完全彙整出確切之受騙金額,始有前後陳述金額不一致之狀況,況告訴人甲○○其後已提出其製作之投資大華當鋪明細表(見偵46090卷第481至483頁),其上明確記載歷次交付或轉匯款項之日期、金額、對象,合計總金額為282萬4000元,自應以其所整理出之明細表為準。再就交付本案偽造之契約及本票者係何人,告訴人甲○○各次所述雖有不一致之處,惟如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係因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精確地區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每份契約或本票,逐一訊問告訴人甲○○究係何人交予其,而本案偽造之契約及本票是分兩次交付,羅凱文其中一次有在場,始導致告訴人甲○○陳述不清或矛盾之情形,尚難僅憑此節即率然否定告訴人甲○○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㈣、就卷內對話紀錄部分: 1、關於LINE暱稱「鴕鳥(阮哥」之人與告訴人甲○○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46090卷第107至145頁),被告雖否認係其所為,然觀諸被告與羅凱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6090卷第189、193、199頁,此部分被告承認為其對話),被告傳送其與LINE暱稱「汶修」之人即告訴人甲○○之對話內容截圖予羅凱文。細觀被告傳送予羅凱文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與告訴人甲○○對話時,彼此所使用之大頭照分別為「寶貝老闆」、「臭跩貓(橘色)」,LINE背景為純素色,與告訴人甲○○偵查中所提出其與「鴕鳥(阮哥」之對話紀錄中,對話之2人所使用之大頭照、LINE背景均屬相同;又參以上開對話紀錄,「鴕鳥(阮哥」傳送被告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予告訴人甲○○(見偵46090卷第133頁,與偵46090卷第167至217頁),羅凱文之大頭照均相同,且背景均為黑底、米奇遮眼圖示,倘若「鴕鳥(阮哥」並非被告本人,何以「鴕鳥(阮哥」能傳送被告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予告訴人甲○○?顯見「鴕鳥(阮哥」即為被告無疑。再者,「鴕鳥(阮哥」向告訴人甲○○傳送訊息稱「我不是不給你找」、「是(按即指羅凱文)事情都他在處理」、「他叫我能不要跟你門說這麼多就不要跟你門說這麼多」、「因為他沒辦法隱瞞」、「他到現在」、「還想繼續欺騙」、「我記得我沒拿那麼多」等語(見偵46090卷第139、145頁),可見「鴕鳥(阮哥」於對話中均在指述羅凱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表明自己分配之犯罪所得沒有那麼多,甚至提供告訴人甲○○關於被告與羅凱文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衡諸常情,羅凱文豈可能大費周章先假冒被告之名義,以「鴕鳥(阮哥」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自己再向告訴人甲○○指述自己有參與本案,並提供其相關證據,此舉對羅凱文而言毫無益處可言,顯與常理有悖,故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實無可能是羅凱文假冒被告之名義為之,堪可認定。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LINE暱稱「鴕鳥(阮哥」之人是被告;當時他和我說他詐騙我的事情經過,我已經不確定彼此加入好友的日期了,因為太久了,這是我本案提告之前就加入了等語(見偵46090卷第234頁、原審卷第244頁),準此以言,足認「鴕鳥(阮哥」與告訴人甲○○間之對話紀錄,確實係被告所為之對話紀錄內容甚明。 2、另觀諸告訴人甲○○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向被告所使用 之LINE暱稱「鴕鳥(阮哥」帳號傳送訊息稱「不過哥我想問一下喔」、「你覺得本票的部分有需要重視嗎」、「因為有效期限已經快到期了」,被告回覆以「好」、「我問一下」;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告訴人甲○○向被告稱「這樣明年1月本票哪些要重新寫一份呢」,被告回覆稱「我吹」、「不想重寫」,告訴人甲○○質問「為什麼??」、「別懶喔」,被告回覆稱「我知道啦」、「錢下來」、「就不用重寫了啊」,告訴人甲○○又稱「哭喔~他沒下來我們就需要啦」、「當鋪好漫長的過程」,被告則回覆稱「是的」、「所以我拿回來」、「就不會再投了」;於110年12月20日後某時許,告訴人甲○○向被告詢問「不過本票怎麼辦?要重新簽訂吧」,被告回稱「看怎樣在說吧」、「沒全給再重新簽」;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被告向告訴人甲○○表示「你是說本票那個嗎」,告訴人甲○○回覆稱「沒哥你就全部拍給我看吧」,被告則稱「好」,此有告訴人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46090卷第109、117至119、125、135頁)。復稽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本票日期是109年5月或3月快過期,沒辦法作為依據,所以我要請被告與羅凱文更換新的票給我,這是第二次要換新的本票,但他們都會以各種理由推託,然後就不了了之,所以實際上沒有更換新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足徵上開對話內容,係因告訴人甲○○擔心本票罹於時效,故與被告討論換票事宜,倘被告於案發時對於羅凱文偽造如附表所示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一事毫無所知,豈可能會在與告訴人甲○○商談後續換票事宜過程中,當告訴人甲○○詢問時,回覆稱「好」、「我問一下」、「錢下來」、「就不用重寫了啊」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早已明知。 ㈤、就被告與告訴人甲○○通話之錄音譯文部分:經原審勘驗告訴 人甲○○所提出之通話錄音,勘驗結果如同告訴人甲○○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見偵46090卷第155頁),有原審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61、262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案發後,告訴人甲○○詢問被告「那哥哥我請問你一下,當初你給我的那個丁○○?和陳威政那些,那些人的資料到底是怎麼來的?」,被告回稱「那些都是網路上,他那些都是網路上找的咩!」,告訴人甲○○問「網路上找的?你怎麼找得到?」,被告回稱「反正就是我就是跟你講說,那都是網路上找的咩!」,告訴人甲○○又問「所以那些...那些也是羅凱文給的還是哥哥找的?」,被告回稱「沒有啊!他叫我幫他找的,然後我找給他,他說可以,這樣。」等語,則當告訴人甲○○質問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資料(例如被冒用名義人之姓名、地址、借款契約範本等資訊)從何而來時,被告不僅未加以否認,反而承認相關資料是其從網路上搜尋取得提供予羅凱文用以製作偽造之契約及本票,益徵被告有參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明。被告就此節雖辯稱:可能是我當時講錯了云云。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而告訴人甲○○於通話中所詢問之上開問題,均屬簡單易懂之問題,任何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可理解問題而輕易回答,並無誤解題旨或回答錯誤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信。 ㈥、至告訴人甲○○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6090卷第95至1 05、275至285頁),雖可見告訴人甲○○於不詳時間向羅凱文表示「凱哥我原本想說麻煩你去幫我拿借據那些」,及羅凱文於不詳時間稱「他把你的借據跟本票放我這裡了」,於109年4月10日、同年7月8日、7月19日,告訴人甲○○分別稱「借據那些我一定要這禮拜拿到手」、「如果真的要到11月的話借據本票方面我想要拿到」、「我想要拿到最新的本票與借據耐心等了吧」。然即使羅凱文與告訴人甲○○於前揭對話中有談論到本案借據及本票之事,抑或後續換票事宜,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對此情一無所知,而得以置身事外,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也有談及換票事宜,且從其等通話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亦自承有上網找尋遭冒名之丁○○、陳威政等人之資料,而參與偽造借款契約書、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之製作,已如前述,自難憑此部分對話紀錄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認。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之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與羅凱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與羅凱文先偽造告訴人丁○○、「陳威政」之印章,分別 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並偽簽告訴人丁○○、「陳威証」及「陳威政」之簽名,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告訴人丁○○、「陳威証」及「陳威政」簽名或印文之行為,僅屬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法,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均係為取信於告訴人甲○○,分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達成使告 訴人甲○○誤信確有投資大華當鋪一事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該行為在實行之時間、空間上高度重疊,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 體法予以論罪,並說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丁○○、「陳威証」及「陳威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而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擾亂私文書及票據之公共信用、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乘機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良;又考量被告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甲○○、丁○○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敘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之量刑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理由欄六);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以告訴人丁○○、「陳威政」之名義所偽造之印章各1顆,及以告訴人丁○○、「陳威証」、「陳威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共12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之末尾處,均有獨立之簽名欄位,顯見該等契約書一開頭之借用人、立契約書人欄位並非簽名欄,故於該等位置填寫告訴人丁○○、「陳威政」之姓名,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能認係署押,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末尾處既無獨立之簽章欄位,可知於契約之首之債務人欄位填寫「陳威政」,仍有表彰簽名之意義,而可認為係偽造署押,自屬無疑。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身,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甲○○,已不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偽造之本票4張,雖未據扣案,然由告訴人甲○○所持有,而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票上面偽造之署名、印文,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度,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重複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 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認罪,案發後 我有返還告訴人甲○○1萬2500元或2萬5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於案發後有返還款項予告訴人 甲○○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印象中被告沒有還過錢,目前被告與其未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沒有匯款還給告訴人甲○○的單據,因為其是去便利商店用無卡自存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有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甲○○,是其上開所稱,尚無足採信。 ㈡、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向 告訴人甲○○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造成其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乘機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雖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名義人 偽造之契約類型 偽造之署押 內容說明 出處 備註 1 丁○○ 借款約定書 於「借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1枚、印文2枚 丁○○於108年12月27日,向大華當舗甲○○借款100萬元,並簽立本票1張擔保,借貸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利息7% 偵46090卷第63頁 編號1至2、5至6部分之契約或本票係於第一次交付予甲○○。編號3至4、7至8部分之契約或本票係於第二次交付予甲○○。第一次交付時,羅凱文與阮鼎證均在場,第二次交付時,僅有阮鼎證在場。 2 丁○○ 陳威証 借款契約書 於「立契約書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1枚、印文2枚;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 陳威証之簽名1枚 丁○○於108年12月27日,向大華當舗甲○○借款100萬元,陳威証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利息每月7萬元 偵46090卷第61頁 3 陳威政 借款約定書 於「借用人」(即乙方)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2枚 陳威政於109年2月27日,向大華當舗「阮威翔(亦即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本票1張擔保,借貸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利息15% 偵46090卷第247頁 4 陳威政 借款契約書 於「債務人」、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簽名2枚、印文2枚) 陳威政於109年2月27日,向「阮威翔(亦即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面額300萬元及700萬元本票各1張擔保,並提供不動產設立抵押,借貸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 偵46090卷第245頁 5 丁○○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丁○○之印文1枚;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1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100萬元 偵46090卷第53頁 6 丁○○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丁○○之印文1枚;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1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100萬元 偵46090卷第55頁 7 陳威政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陳威政之印文1枚;於「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9年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300萬元 偵46090卷第57頁 8 陳威政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陳威政之印文1枚;於「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9年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300萬元 偵46090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