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上訴-634-202412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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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清雄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裕翔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48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侯清雄(綽號「小蹦」)於民國111年3月2日某時,與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住院之少年黃○榕(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加重強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訴字第25號、112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電話聯繫,2人進而共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黃○榕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綽號「凱斯」之吳朝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包,並相約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軍廟前交易。侯清雄乃邀同賴建州、蔡裕翔參與,侯清雄、賴建州、蔡裕翔(下稱侯清雄等3人)、黃○榕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賴建州提供可供兇器使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下稱本案空氣槍),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上,並駕駛甲車搭載侯清雄、蔡裕翔前往中國醫接黃○榕上車,期間賴建州另聯繫林楷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鄰近賴建州住處之臺中市東光公有零售市場(下稱東光市場)附近碰面,林楷祐即搭乘不知情之賴廷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迨侯清雄等3人乘駕甲車於同日20時36分至39分許與林楷祐所乘之乙車在東光市場附近會合並短暫交談後,即由侯清雄等3人及黃○榕乘駕之甲車在前引導,林楷祐乘坐之乙車跟隨在後,一行人驅車前往上址將軍廟。侯清雄等3人及黃○榕於同日20時50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後,坐在副駕駛座之侯清雄下車確認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即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便返回車上告知其餘3人,賴建洲遂留在車上接應,侯清雄則與蔡裕翔及攜持本案空氣槍之黃○榕一起下車,由侯清雄、蔡裕翔出手毆打、壓制乙○○,黃○榕持本案空氣槍喝令乙○○蹲下不要動,造成乙○○受有左手臂及左側腰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得手,黃○榕另取走乙○○之皮夾(內含現金500元)及手機(侯清雄等3人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侯清雄、蔡裕翔、黃○榕犯案後旋即搭乘賴建州駕駛之甲車往大坑方向逃離,而始終在車上自遠處旁觀之林楷祐亦乘坐賴廷漢駕駛之乙車跟隨甲車行駛離去。嗣因乙○○於同日21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比對車行紀錄而鎖定甲、乙車,並先後通知林楷祐、侯清雄等3人到案說明,復於111年3月4日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賴建州住處,扣得本案空氣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侯清雄等3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用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人黃○榕、林楷祐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侯清雄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檢察官、被告侯清雄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侯清雄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侯清雄等3人供承之事實及辯解(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以: ⒈被告侯清雄部分: 被告侯清雄坦承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減刑,自有不當,且相較其他同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侯清雄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侯清雄並非犯罪發起人或主導人,也未分得財物,原審所為量刑過重等語。 ⒉被告賴建州部分: 被告賴建州案發當日前往將軍廟之目的是認為要去支援打架 ,並無強盜之認知,被告侯清雄與黃○榕為本案強盜犯行之主謀,該2人所為不利於被告賴建州之陳述,存有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之動機,憑信性本屬薄弱,不能以該2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仍應有補強證據;被告賴建州案發當日未與證人林楷祐聯絡,也沒有證人林楷祐所稱在東光市場附近討論之事,證人林楷祐之證詞前後出入甚鉅,真實性有疑,且對照卷內甲車之車行紀錄,甲車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7秒至20時26分55秒,應是前往中國醫搭載黃○榕,其後始終處於移動狀況,至20時48分許抵達潭子區一帶接近將軍廟,期間並無停留,足認證人林楷祐所述被告侯清雄等3人從中國醫搭載黃○榕後,又到東光市場商議拚「小蜜蜂」10餘分鐘之事,並非事實,不可採信;證人賴廷漢未述及聽到或看到被告侯清雄等3人先離開去載人再返回東光市場與林楷祐講話之事,可徵證人林楷祐證述不實等語。 ⒊被告蔡裕翔部分: 被告蔡裕翔坦承有打告訴人,但認為是去支援打架,對於被 告侯清雄、黃○榕之計畫一無所知,亦未搜刮財物,被告侯清雄雖供稱有向被告蔡裕翔提及「拼藥」,然其自白難免有為求減輕其刑而認罪之可能;又被告蔡裕翔並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應無強盜毒品之動機存在,且未分得毒品或財物,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顯有疑義;況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告訴人遭強盜之毒品為10包毒品咖啡包及2包愷他命,上開毒品價值甚低,被告蔡裕翔當無為奪取價值僅1萬餘元之毒品,而甘冒加重強盜罪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風險;告訴人對於毒品是否裝於牛皮紙袋內、有無交出牛皮紙袋、何人搜刮告訴人財物之分工模式等內容所述前後不一致,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案發當日有攜帶毒品到現場,復無毒品扣案,則本案究有無毒品遭掠取,黃○榕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是否本案強盜所得,均有可疑,告訴人之證述既有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可擔保告訴人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告訴人之證述不得採認,且本案倘若確係有計畫強盜,大可利用人數上之絕對優勢,強行壓制告訴人並搜刮財物,豈有可能僅造成告訴人輕微受傷,是從本案客觀情況,難認已達強盜罪構成要件所要求之不能抗拒程度等語。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經查: ⑴被告侯清雄如何與黃○榕共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及被 告侯清雄等3人如何與黃○榕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強取告訴人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得手之客觀事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去找綽號 「凱斯」的朋友聊天,他那天缺人賣毒品,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幫忙賣,之後朋友說有人要買毒品,要我去將軍廟等買家,我於同日20時40分騎乘機車到場,買家說要買咖啡包10包、愷他命4克,價錢1萬2000元,但毒品被搶走。我自己一人先到將軍廟,後來買家開一輛車出現,副駕駛座的人先下車,並問我是否賣飲料(按指毒品咖啡包)的人,後座的其中一人跑來跟我扭打,有人拿槍指我,毒品放在機車車廂內,之後他們就把毒品拿走上車離開,我的手機跟錢包都放在機車車廂內也被拿走,我只看到下車有3人,我看到對方持槍不確定是真槍或假槍,我就被嚇到。他們很大聲要我蹲下說要搶劫,我當時會感到害怕,不知道對方要幹什麼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39至441頁)。 ②證人吳朝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是朋友,告訴 人幫我拿毒品給客人,告訴人被強盜毒品是我聯繫告訴人去將軍廟等語(見原審卷第349至351、353至360頁)。 ③證人即共犯黃○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侯清雄 比較熟,跟賴建州、蔡裕翔認識但不熟,111年3月2日當天我因為車禍在中國醫住院,侯清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我說沒有,後來我跟侯清雄就在電話中講好要去拚(搶)藥,我手機有購買毒品的微信專線,我打過去跟對方說我要10杯飲料、4個小姐,飲料就是毒品咖啡包,小姐就是愷他命,交易地點是侯清雄叫我約在將軍廟,侯清雄說將軍廟那邊沒有監視器,之後過沒多久侯清雄等3人就來中國醫接我,是賴建州開車,侯清雄坐副駕駛座,我跟蔡裕翔坐後座,我上車的時候,在後座有摸到一把槍,我就拿那把槍,他們說槍是賴建州的,到將軍廟後,我拿槍叫告訴人不要動,侯清雄、蔡裕翔在打告訴人,有搶到毒品,後來我們有先開車去大坑丟包包,之後載我回醫院,我111年3月3日為警查扣未施用完畢的愷他命1包,就是本案強盜所得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45至451頁;原審卷第419至434、437頁)。 ④證人蕭○凱於警詢時證稱:甲車是我111年3月1日租的,111年 3月2日晚上我在賴建州家睡覺,車鑰匙放在房間桌上,應該是賴建州、侯清雄趁我睡覺時把車開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5至126頁)。 ⑤被告侯清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536頁 ;本院卷第167、325、342頁),並供稱:我與黃○榕於案發當日晚上電話聯繫,黃○榕問我要不要去「拚藥」也就是搶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我說好,是我跟黃○榕說地點約在將軍廟,我找賴建州、蔡裕翔一起去,直接問他們要不要去「拚藥」,他們都同意,我們就去中國醫載黃○榕,當時甲車之承租人蕭○凱在睡覺,我們沒有其他交通工具,我們就開走了,而且甲車的租金也是我付的,我知道賴建州有拿槍出去,到達將軍廟後看到告訴人,我先下車確認,之後再回到車上,我跟蔡裕翔就下車,下車之後我跟蔡裕翔就把告訴人推到草叢壓制,黃○榕有拿本案空氣槍下車,並叫告訴人不要動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536、538頁;本院卷第245至249、251至252頁)。 ⑥被告賴建州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案發當日20時50分許,我有開車到將軍廟,原本侯清雄跟蔡裕翔都在我家,侯清雄跟我說要去支援,我們就去中國醫載黃○榕,我到現場沒有下車,其他3人下車打告訴人,槍是我的,我當時把槍放在車上,黃○榕持槍指著告訴人,要告訴人蹲下,還蠻大聲的,我知道有拿到手機跟皮包,到大坑山區那邊丟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4至245頁;少調卷第95至99頁)。 ⑦被告蔡裕翔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作證時稱:案發當日從戊○ ○家出發去接黃○榕,由賴建州開車,到將軍廟一下車就打人 ,當時我坐駕駛座後面,黃○榕坐右後座,侯清雄坐在副駕駛座,我跟侯清雄下車有打告訴人,黃○榕拿槍叫告訴人蹲下,賴建州沒有下車,因為當時他要開車。上車之後,有發現告訴人的皮夾,我們就開車去大坑山上丟掉等語(見少調卷第70至73頁)。 ⑧此外,復有甲車之租賃契約書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94頁)、 黃○榕之中國醫出院通知單(見少連偵卷第199頁)、甲車之車行紀錄(見少連偵卷第223至2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03至107頁)、本案空氣槍之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95至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3月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9704號函檢附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檢測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69至2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27188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335至340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少調卷第171頁)、黃○榕為警查扣K盤、愷他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毒品初驗結果照片(見少連偵卷第383至40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344號鑑驗書(見少連偵卷第471頁)、證人吳朝興及告訴人因共同販賣本案遭強盜之毒品未遂經檢察官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402號等起訴書(見原審卷第367至369頁)在卷可參,及本案空氣槍1把扣案可佐。 ⑨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勾稽,被告侯清雄等3人所為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所為不利於共犯之指證,與告訴人偵訊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指述,均堪認為真實可採。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係皮包及手機被搶,否認前往將軍廟進行毒品交易而遭強取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58至262頁),然其或係擔憂自身涉及販毒重刑而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或囿於被告侯清雄等3人在庭之壓力,而無法如實道出事情原委,均屬可能,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不足為憑。從而,上開㈡⑴所指之客觀事實,洵足認定。 ⑵被告侯清雄等3人就本案強取毒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分述如下: ①被告侯清雄於原審供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邀被告賴 建州、蔡裕翔一同參與時,是直接說要去「拚藥」,意思就是要拿別人的毒品,被告賴建州、蔡裕翔知道是什麼意思,因為算是我們之間大家都知道的暗語,我們平常聊天也會以藥代稱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36至537、539頁;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②被告賴建州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家在東光市場旁邊等語(見 原審卷第541頁);證人林楷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3月2日晚上8點多,我有去北屯區的東光市場,是賴建州找我去的,會約在東光市場附近是因為賴建州他家就在旁邊,當天下午6點多的時候我去賴廷漢家吃飯,後來我有跟賴建州電話聯絡,問他們在幹嘛,我們就過去找他們,賴建州有說他們去載人,等一下會回來,侯清雄等3人去載完黃○榕又回到東光市場附近,黃○榕來之後,他們都在講要怎麼拚「小蜜蜂」的事,我有聽到他們說等一下要去潭子搶毒品,他們說要去將軍廟拚「小蜜蜂」,我知道「小蜜蜂」是送毒品的,侯清雄、賴建州都知道黃○榕有去聯絡,聊天時蔡裕翔也在旁邊,賴建州叫我跟他的車,他們開超快,我的車子還沒停好,就看到他們下去打人,他們車上有4個人,我有看到少年拿空氣槍射對方,車子停好後,他們已經上車要走了,我就沿路跟著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328頁)。 ③證人賴廷漢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2日21時許,我有開車載 林楷祐前往上址將軍廟,我們2人一車,去現場還有另外一輛車,該車乘客有侯清雄等3人,還有一個未成年的男生,當天晚上林楷祐先到我家吃晚餐,吃飽後賴建州打給林楷祐,問我們要不要去東光市場,到東光市場後我都在車上講電話,只有林楷祐下車去找賴建州他們,過沒多久林楷祐上車後,便要我開車跟著賴建州他們的車走,因為賴建州他們那輛車開很快,我沒有跟上,我便問林楷祐要去哪裡,林楷祐回答我要去將軍廟,將軍廟後跟著他們前往大坑一帶,我看見前車的人有丟東西,後來賴建州上我的車,叫我開車載他去頭家厝派出所,要看有沒有他們打的人的機車,要去看被害人有沒有去報案,頭家厝派出所那邊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賴建州便要我開車載他回將軍廟去看那邊有沒有警車,結束之後我就開車載他回東光市場等語(見111偵36910卷第33至35頁)。 ④證人即共犯黃○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侯清雄等3人來中 國醫載我後到潭子將軍廟之前,有停下來跟另外一輛ALTIS的人會合交談,幾分鐘而已,停靠在哪裡我不知道,不是我開車的,然後那輛ALTIS就跟著我們,直接到將軍廟;我在中國醫上車後,車上有人打電話給那輛ALTIS的人,有講到要去搶人家的藥,對方好像是來看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5至428、442至444、450頁)。 ⑤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21時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監視器發現乙車車號,經聯繫租車公司及調閱租車行監視器影像,查得乙車實際上之租車男子為林楷祐,林楷祐並於111年3月3日0時25分許1人駕駛乙車至租車公司還車,且林楷祐係搭乘甲車前往租車,復經查詢發現甲、乙車於111年3月2日晚上之車行紀錄有多筆重複等情,有偵查報告及監視器畫面、乙車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3至27頁;少調卷第3至4頁);稽諸卷附甲、乙車於111年3月2日之車行紀錄及軌跡(見少連偵卷第223至224、229至230頁;原審卷第505至517頁;本院卷第311頁),可見乙車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興安路一段000巷口後,於同日20時41分許始移動至遼陽五街、興安路口,上開2處均在東光市場附近;又侯清雄等3人乘駕之甲車於同日20時18分許,自東光市場附近往中國醫方向行駛後,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中國醫附近,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36分許即駛回至東光市場附近之興安路一段134巷口及文昌東十一街、興安路口,於同日20時39分許始移動至遼陽五街、興安路口,此後甲、乙車即一致移往將軍廟附近(甲車於同日20時40分許、乙車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崇德二路一段往興安路;甲車於同日20時48分許、乙車於20時47分許行經和平路、頭張路口;甲、乙車於同日20時51分許行經中山路225巷口),嗣甲、乙車又一同行駛至大坑(甲、乙車於同日21時07分許行經廍子路、仁友巷;甲車於同日21時09分許、乙車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東山路、清水巷口),甲車其後沿東山路行駛而於21時37分許已至東光市場附近,乙車則於同日21時38分至41許又行駛至將軍廟附近(先後為和平路、頭張路口及中山路225巷口),再於同日21時50分許駛至東光市場附近。 ⑥綜上各該證據可知,證人林楷祐證稱其案發前有與侯清雄等3 人在東光市場附近會合交談一事,核與證人賴廷漢、黃○榕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林楷祐、賴廷漢之證詞亦與甲、乙車於案發當日之車行紀錄相互吻合;又證人林楷祐與侯清雄等3人為同國中之同學或學長學弟關係,且自國中時起即已相互認識等節,業據證人林楷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3至304頁),應具有一定交情;參諸被告侯清雄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將車子開到大坑路邊,將告訴人的包包丟掉,我就叫林楷祐回去現場看看有沒有狀況,賴建州就跑去坐林楷祐的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頁),及被告賴建州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侯清雄請我們返回案發現場繞一下,我就轉乘林楷祐所在的乙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2頁),足認被告侯清雄、賴建州對證人林楷祐有相當之信任,衡情證人林楷祐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侯清雄等3人之動機及必要;至證人林楷祐雖有前後陳述不相一致之情形,惟本院仍得依其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取認為真實之部分,作為論罪之依據,尚不得據此全盤否定該證人之可信性。再者依上述甲、乙車之車行紀錄,顯示甲車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36分許即駛回至東光市場附近之興安路一段134巷口及文昌東十一街、興安路口,與乙車於同日20時20分許所在之興安路一段000巷口甚為接近,且甲車於同日20時39分許始移動至遼陽五街、興安路口,則被告侯清雄等3人在此約3分鐘之時間下車與證人林楷祐在路邊短暫交談,與顯示之事證並無齟齬之處,被告賴建州及其辯護人所辯甲車前往中國醫搭載黃○榕後始終處於移動狀況,至案發當日20時48分許抵達潭子區一帶接近將軍廟,期間並無停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憑採。證人林楷祐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載黃○榕回來東光市場後,又聊了10幾分鐘才開車去將軍廟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與前揭說明有所出入,惟此應係受其個人對於時間長短之感受或記憶能力等因素影響所致,是其僅憑印象對於時間經過估算之概略證述,縱與事實有間,亦不影響其證述與事證相符部分。綜上各節,足認證人林楷祐所為被告侯清雄等3人與其在東光市場會合交談時有討論拼「小蜜蜂」之證言,堪以採信,且適足以佐證被告侯清雄所證有對被告賴建州、蔡裕翔言明去「拚藥」等語之憑信性。又被告賴建州曾於109年間因與被告侯清雄共同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侯清雄、賴建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至210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10至111頁);被告蔡裕翔曾於109年5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乙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足徵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均有與毒品相關之前案,其等對於所謂「小蜜蜂」、「拚藥」等語詞係指送交毒品之人、強取毒品等意,自難諉稱不知。況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過程大概3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以觀,參照甲車之車行紀錄及軌跡(見原審卷第506、511頁),顯示該車於案發當日20時48分許行駛至將軍廟附近,同日20時51分許即已駛離該處往大坑方向移動,可見被告侯清雄等3人及黃○榕之行動迅速,默契十足,並無任何遲疑,顯然其等早有共謀,況依常情判斷,若非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均已知悉本案之強盜毒品計畫並應允參與行事,被告侯清雄豈可能放心讓其等加入,而徒增遭查獲之風險。則被告賴建州、蔡裕翔既已知悉將與被告侯清雄、共犯黃○榕強盜「小蜜蜂」即告訴人攜至現場交易之毒品,嗣由被告侯清雄、蔡裕翔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黃○榕持本案空氣槍喝令告訴人蹲下不要動,被告賴建州負責駕車接應,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足徵被告侯清雄等3人與黃○榕就本案強盜毒品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一而足,尚無從藉由取得財物之價值,資為論斷有無強盜犯意之依據;且強盜行為以取得他人財物即屬既遂,行為人事後有無分得贓物,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均併此敘明。 ㈢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侯清雄等3人強取財物之手段,係由被告賴建州駕車接應,並由被告侯清雄、蔡裕翔、共犯黃○榕迅速下車,被告侯清雄、蔡裕翔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黃○榕持本案空氣槍喝令告訴人蹲下不要動,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及左側腰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 亦於偵訊時證稱:下車有3人,我看到對方持槍不確定是真 槍或假槍,我就被嚇到。他們很大聲要我蹲下說要搶劫,我當時會感到害怕,不知道對方要幹什麼等語,依被告侯清雄等3人利用人數優勢、夜晚四下無人、告訴人孤立無援、現場環境及黃○榕持外觀酷似真槍之本案空氣槍威脅等客觀情事,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當會因此受到壓抑,堪認告訴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的程度甚明。 ㈣綜上所述,上開二、㈠所載之被告賴建州、蔡裕翔所辯及其等 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清雄等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上開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而該責任能力,僅具限制責任能力已足,不以具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經查,被告3人及黃○榕於案發時、地均在場,且係共同基於強盜犯意聯絡而有各自之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侯清雄等3人強盜時所攜帶之本案空氣槍經鑑定結果雖無殺傷力,但依該槍枝之外觀,形體、構造與色澤均與真槍無異,質地堅硬,且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69.7公尺,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63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卷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79至283、335至337頁),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侯清雄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侯清雄等3人及黃○榕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少年黃○榕於本案111年3月2日行為時年齡已17歲餘,與年滿18歲之人並無明顯差異,單憑認識乙情亦不足推論被告侯清雄等3人知悉或預見黃○榕未滿18歲;再依卷附被告侯清雄等3人及黃○榕之供述筆錄內容,均未供認或證實被告侯清雄等3人已知悉或預見黃○榕為未滿18歲少年,是依上開事證情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侯清雄等3人於本案犯行時,已知悉或預見黃○榕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侯清雄等3人刑度,容有誤會。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侯清雄等3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特意挑選販毒小蜜蜂即告訴人作為犯案目標,並以結夥三人以上及攜帶兇器之手段共犯本案強盜犯行,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侯清雄等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取得原諒或被告侯清雄表示認罪悔悟等情,仍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侯清雄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侯清雄等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論處上開罪名,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清雄等3人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可非難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強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侯清雄等3人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8頁第20行至第29頁第17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侯清雄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侯清雄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洵非可採。至原審就強盜所得是否盡數由黃○榕分得之認定,雖與本院不同(詳如後述㈡之說明),然此於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且經本院綜衡被告侯清雄等3人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後,認亦不影響量刑結果,因無礙判決本旨,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賴建州所有 ,供本案黃○榕與之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賴建州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侯清雄等3人均否認有犯罪所得,與黃○榕所述:因為毒品是我問的,我分到一半即5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2包,其他毒品被告侯清雄拿走,被告侯清雄等3人怎麼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49頁),有所不符,惟本案既係被告侯清雄先與黃○榕共謀佯裝購毒而藉機強盜「小蜜蜂」攜至現場交易之毒品,地點是被告侯清雄所指定,被告侯清雄又邀被告賴建州、蔡裕翔一起參與犯案,衡情倘無相當利益,被告侯清雄等3人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共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侯清雄等3人辯稱未分得毒品,核與常理有違,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應以黃○榕之前開陳述較為可採。惟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次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清雄等3人共同強盜所分得之毒品,依黃○榕之陳述,亦應認係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2包,已如前述,然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案發時間迄今已相隔逾2年,又無明確事證可認仍存在,是上開毒品無從藉原物沒收,而據告訴人陳稱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4包價格1萬2000元(見少連偵卷第439頁),被告侯清雄等3人共分得一半,應認定價值為6000元,本應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侯清雄等3人業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被告侯清雄已賠償5000元,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各賠償3000元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1、687至688頁),倘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就被告侯清雄等3人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而由本院逕自更正敘明即可。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被告 侯清雄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均屬無據,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