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上訴-640-202412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祥 黃俊豪 洪金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9、29957、39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間有金錢債務,為向甲○○討債,於民國109年8月 13日1時58分許,與丙○○、戊○○、庚○○(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因上訴逾期,由本院另駁回上訴)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眼鏡男(下稱A男)、白衣平頭男(下稱B男),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下稱○○○路公司)前商討債務問題。詎雙方一言不合,丁○○、丙○○、戊○○、庚○○、A男、B男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藉其等人數優勢,脅迫甲○○坐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戊○○坐在右後座,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坐副駕駛座及左後座,將甲○○夾在後座中間,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庚○○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離開,共同將甲○○強行押至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某工寮(下稱○○工寮)。旋綽號「臭屁」之「乙○○」(經廖宜春、庚○○、戊○○、陳韋心指認其真實姓名為「乙○○」,未經偵查起訴,下均稱「乙○○」)經丁○○通知,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號不詳車輛(下稱丁車)搭載「乙○○」家人、陳韋心及少年盧○駿(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到○○工寮後,其等亦基於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並與丁○○、丙○○、庚○○、戊○○、A男、B男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推由「乙○○」、「乙○○」親友等持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甲○○並被迫依丙○○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票1紙。其間丙○○並通知廖宜春前往○○工寮,廖宜春於同日4、5時許到場後,承前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菸灰缸或徒手毆打甲○○頭部、腹部,甲○○因接續遭數人毆打,致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右腹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腹)、左大腿瘀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廖宜春並要求甲○○先籌款100萬元償還丁○○,甲○○為恐再遭毆打,分別向親友告貸求救,先後於:①同日8時許,向友人呂浩綸借10萬元,呂浩綸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市○路0號○○○○○大樓管理室,由「乙○○」指示陳韋心及少年盧○駿於同日9時46分許前往拿取,送至「乙○○」位在臺中市○○區住處;②同日9時許,向母親李王阿麗借款30萬元,李王阿麗於同日9時19分以臺南市○○區農會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丁○○設於台新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同日11時許,向友人洪嘉駿借款10萬元,洪嘉駿分別於同日11時43分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12時33分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萬元至廖宜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同日13時許向友人姜耀坤借款20萬元,姜耀坤於同日13時45分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欲向友人林宜福借款30萬元,惟因林宜福擔心甲○○人身安危,要求面交而作罷。期間,丁○○為逼迫甲○○續向親人籌款還債,於同日10時30分許偕同「乙○○」、「乙○○」親人、丙○○、戊○○及A男,分別駕駛甲車、乙車及丁車,將甲○○強押至甲○○之妻王婷葳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要求王婷葳將名下房產貸款替甲○○還債,丁○○並通知不詳代書到場估價,迨至同日16時許,再偕同「乙○○」、「乙○○」親人、丙○○、戊○○及A男,將甲○○再押至甲○○父母李榮賜、李王阿麗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0之住處,要求李榮賜、李王阿麗以名下房產貸款為甲○○還債,不詳代書亦到場估價,嗣因已近下班時間,丁○○乃於同日18時許,偕同丙○○、戊○○及A男,駕駛甲車將甲○○押至臺南市○里區○○○0○00號之喜來登庭園MOTEL(下稱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此時因甲○○於同日與客戶丁希如有約,丁希如見甲○○未依約前來,以通訊軟體詢問甲○○發生何事,甲○○回稱遭押回臺南等語,丁希如乃於同日18時20分許報警,承辦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得悉甲○○係遭戊○○等人押走,旋致電聯絡戊○○、丁○○,要求將甲○○載回臺中,丁○○見司法警察已介入偵辦,遂於同日23時許,駕駛甲車將甲○○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下稱東區分駐所),甲○○至此始獲釋(陳韋心、廖宜春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為解決其與丁○○間債務糾紛,於翌日即14日5時許,與丁○○、丙○○及A男見面,由丙○○駕駛甲車搭載甲○○及A男南下,共赴臺南市陳進長律師事務所,約定以300萬元和解,嗣並簽立和解書。甲○○於109年8月14日凌晨在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因怕遭報復,不敢將上情告知,迨至同年月18日製作第三、四次警詢筆錄時,始告知警員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丙○○(下稱被告丁○○、戊○○、丙○○)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丁○○、戊○○、丙○○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丁○○、戊○○、丙○○被訴恐嚇取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丁○○、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120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被告丁○○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並有於109年 8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甲車至○○○路公司,並有載同甲○○轉往○○工寮及臺南之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是甲○○提議要離開旱溪西路公司,並不是被強押上車,這時跑出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有兩、三人上我的車,我當下也很疑惑,他們叫我開車跟著前車,從監視錄影畫面看得出沒有人架著、強迫甲○○上車;後來「乙○○」和他的親友到場,甲○○就被「乙○○」他們打,「乙○○」跟甲○○也有債務糾紛才會打甲○○,這不是我的意思,我沒動手,在現場也很害怕,甲○○有自願簽1200萬元本票給我,但不是被打後被強迫寫本票,他也有自願匯款給我清償部分債務;去臺南是甲○○提議,我有去找甲○○父母、配偶,但都是陪同甲○○去解釋債務狀況,不是押甲○○去,談債務的過程都很平和等語。 ⒉被告丙○○、戊○○固均坦認其等有於109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前 往○○○路公司,並一同轉往○○工寮及臺南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知道丁○○和甲○○有債務糾紛,到○○○路公司本來要烤肉,發現甲○○在場,就通知丁○○到場,庚○○、戊○○都是我找來的,後來債務討論不攏,換地方到○○工寮,甲○○是自己上車,沒有人押他,在○○工寮,因甲○○跟「乙○○」有其他糾紛,兩人要對帳,是「乙○○」跟帶來的親友打甲○○,我並沒有打他,甲○○有簽立本票,也有和其他人借錢,都是甲○○自願的,去臺南也是因為甲○○父母不相信他說的話,我們才陪同甲○○去找他父母和太太,不是強押甲○○去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日是丙○○約我去○○○路公司烤肉,短暫停留後,又去○○工寮,但至○○工寮後,我就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也沒有打甲○○,醒過來就到臺南,不知道要做什麼,到臺南後丙○○帶我去熱炒店吃飯,又跑去住MOTEL,才接到朋友電話,跟丙○○說警察在查,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㈡被告丁○○與甲○○間有金錢債務,被告丁○○、丙○○、戊○○及同 案被告庚○○、A男、B男,均有於109年8月13日1時58分許,前往甲○○之○○○路公司,丁○○並駕駛甲車載同甲○○、戊○○、A男、B男等人至○○工寮,被告丙○○則駕駛乙車、被告庚○○另駕駛丙車離開○○○路公司,兩人亦均隨同前往○○工寮;嗣綽號「臭屁」之「乙○○」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丁車搭載其家人、陳韋心及少年盧○駿到場,「乙○○」、「乙○○」親友等人有持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甲○○隨後簽立1200萬元本票1紙;被告丙○○並另通知廖宜春前往○○工寮,廖宜春於同日4、5時許到場,甲○○因遭毆打,致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右腹瘀傷、左大腿瘀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另為籌款100萬元償還丁○○,有以如事實欄①~⑤所示方式、向友人呂浩綸、洪嘉駿、姜耀坤及母親李王阿麗、林宜福等人借款,共借得70萬元,上開款項最後均由被告丁○○收取;嗣被告丁○○、丙○○、戊○○及A男、「乙○○」、「乙○○」親人分別駕駛甲車、乙車及丁車,將甲○○帶至甲○○妻子王婷葳、父母李榮賜、李王阿麗上開住處,其間有不詳代書到場估價,丁○○復於同日18時許,偕同丙○○、戊○○及A男,駕駛甲車將甲○○帶至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惟因與甲○○有約之客戶丁希如報警,承辦警員致電聯絡被告戊○○、丁○○後,乃於同日23時許,駕駛甲車將甲○○載至東區分駐所;嗣甲○○為解決其與被告丁○○間債務糾紛,於翌日即14日5時許,與被告丁○○、丙○○及A男見面,由被告丙○○駕駛甲車搭載甲○○、A男南下,至臺南市陳進長律師事務所,約定以300萬元和解,嗣並有簽立和解書等事實,均經被告丁○○、丙○○、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廖宜春、陳韋心、共犯少年盧○駿,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王婷葳、父母李榮賜、李王阿麗,證人呂浩綸、洪嘉駿、丁希如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傷勢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425號函附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6908 號函附廖宜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嘉駿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洪嘉駿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6607號函附之洪嘉駿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0427號函附洪嘉駿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469號卷第275、279-312、321-337頁)、案發地點地圖〈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 年8 月13日01時58分-02時02分、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路往樂業路、車號000-0000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路往樂業路、車號000-0000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路往樂業路、車號0000-00 號〉(同上卷第339-343頁)、甲○○與丁希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與林宜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區市○路0 號○○○○○大樓之出入登記資料〈9時46分〉、東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09年8月13日18時20分;報案人:丁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上卷第345-355、359-3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4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671號函附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5-603頁)、學甲區農會111年1月5 日學農信字第1100006030號函附李榮賜、李王阿麗於109年度之貸款相關資料(同上卷第549-559 頁)、戊○○、陳韋心、廖宜春、丁○○、庚○○、丙○○於原審勘驗時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二第101-111 頁)、甲○○與丁○○簽立之協議書(原審卷三第407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旱溪西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0-95頁),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㈢被告丁○○、丙○○、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在○○○路公司被押走帶至○○工寮 ,在該處遭數人毆打、脅迫簽1200萬元本票及向親友借款70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復遭帶往臺南其配偶、父母住處要求以不動產貸款還債,最後被帶至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惟因友人丁希如報警,因而獲釋等經過,業據證人甲○○於109年8月18日警詢證稱:109年8月13日1時許,丁○○和丙○○突然到我○○○路公司騎樓,詢問我債務問題,因未能協調好,丁○○帶的其他4人即阿豪(經指認為戊○○)、阿呈(經指認為庚○○)、眼鏡男、白衣平頭男就圍上來把我押上車,說要載我去跟「乙○○」對質,我坐甲車,駕駛座是丁○○、副駕駛座是A男,我右邊是戊○○,左邊為白衣平頭男,乙車是丙○○即阿元駕駛,丙車是庚○○駕駛,前往沙鹿工寮(據甲○○稱,此時因丙○○撥打電話詢問狀況,乃中斷製作筆錄,先行離去,於同日數小時後,始在臺南繼續製作筆錄);丁○○叫我先在工寮裡面等「乙○○」,約半小時後「乙○○」、「乙○○」母親、三弟、盧○駿、陳韋心也到,丁○○問我跟「乙○○」債務怎麼解決,阿元叫我們兩個今天一個人要出來擔,我跟「乙○○」就起爭執,「乙○○」要我一個人擔,當下很多人開始對我毆打,有人拿椅子、有人拿鋁棒,打到最後阿元就叫我簽一張1200萬元的本票;阿春(經指認為廖宜春)是4時許抵達工寮,一進來就徒手及拿椅子毆打「乙○○」,打完換以徒手及跟菸灰缸打我頭部及右腹部,問我到天亮8點能籌多少錢,我說還沒有辦法,他延長到9點讓我去籌100萬元,我就打給我朋友呂浩綸借10萬,他們叫陳韋心跟盧○駿去拿錢,我有打給我朋友洪嘉駿借10萬,匯款到庚○○提供的2個帳號,還有跟我媽媽借30萬元,跟朋友姜耀坤借20萬,匯到丁○○提供的台新銀行帳戶,還有打電話給朋友林宜福借30萬,阿福察覺我被控制住,提議面交,丁○○說要趕下臺南來不及,稱事情處理完再拿,就帶我下臺南,當時現場人太多,我不得不上車;於13時許被押到我老婆臺南住處,丁○○有先請代書估價,叫我拿老婆名下房子去貸二胎,約15時30分許離開,約16時許抵達我父母住處,丁○○請同一位代書到場估價,叫我拿我父親名下房子去貸二胎,當晚先到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這次只有甲車前往,丁○○駕駛,副駕駛座是丙○○,我右邊坐戊○○,左邊坐A男,其他人去哪裡我不清楚,到達汽車旅館,戊○○接到電話,問是不是有搭載我,於20時許,我坐甲車抵達臺中東區分駐所等語(偵11469卷第107-113頁、第145-163頁)。衡之證人甲○○對於上開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描述甚為詳細,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此過程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所述核與其自旱溪西路公司離開時之錄影畫面相符(詳後述),亦與前揭被告等人坦認之當日時序經過大多一致,復衡之其係於深夜時分遭帶至不明之山區工寮,繼之被帶至臺南,前後時間甚長,所指當時係因對方人多,不得不隨同前往,合乎事理常情,所證堪以採信。 ⒉證人甲○○上開指證情節,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經原審勘驗○○○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並翻拍照片(原審卷二 第69-97、101-111頁)可見告訴人甲○○上車前,其身旁至少環繞戊○○、庚○○及另一男子,庚○○並將手搭在甲○○身上,最後搭上由被告丁○○所駕駛甲車,其間亦可見到丙車、甲車、乙車接連駛離之情況,復衡之當時係深夜凌晨時分,衡情甲○○豈可能自願隨同前往毫無地緣關係之偏僻處所,足認告訴人甲○○指稱當時係遭押上車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丁○○、丙○○辯稱甲○○是自願上車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丙○○於本院坦承其係受丁○○委託找甲○○,當日丁○○、庚○○、戊○○均係經其通知前來(本院卷第239-240頁),顯然其等當日係相約專程前往○○○路公司找甲○○,處理其與丁○○間之債務問題,此由甲○○當日清償之70萬元,事後均由被告丁○○取得益明,是被告丁○○辯稱當時跑出一些不認識的人,有兩、三人上其車子,其當下也很疑惑云云,純屬狡辯,與事實不符。 ②參諸:⑴證人王婷葳(即甲○○配偶)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下午,甲○○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回家,回家發現家裡很多人,有一個男的跟我說甲○○欠他們錢,也拿我們家房子去借高利貸,我看到甲○○沒有戴眼鏡,那個人跟我說,可能爭論過程中對方出手打他,眼鏡就壞掉,14日一早他們又來按門鈴,我很害怕,載小孩子出去了,請假了兩天等語(偵11469卷第469-471頁);於原審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下午,我在上班,甲○○說有急事叫我趕快回家,甲○○、一群人(當中有一對母子)和我未成年孩子都在我家,說甲○○欠錢,當天要給多少錢,又叫一個人來看房子,他們要我去借高利貸,用我現有貸款的房子再貸款來還,甲○○感覺不自在,不是快樂的,沒有笑,沒什麼表情,甲○○平常有戴眼鏡,那天沒有戴眼鏡,我有問,甲○○說壞掉了;之後甲○○的爸爸、媽媽有來,他們就有去學甲甲○○父母家,依照當時他們討論的狀況,我判斷是要去看房子,至於細節我不確定;那時給我的感覺是甲○○沒有辦法自由的跟他們分開,今天必須把這件事情解決完,這些人才會讓他走;隔天甲○○一直來按門鈴,我不敢開門,也不敢去上班,我同事有打電話來,說甲○○打電話到公司找我,甲○○一直傳訊息來,如接電話、開門、要我把錢拿出來救救阿祥,我當天還是之後有看到甲○○肚子有瘀青,事後甲○○說被他們揍,眼鏡被揍掉,手機不在他手上,那些不是他寫的,我後來回看那些聊天紀錄,我覺得很恐怖,我都把它刪掉,確實也不太像甲○○會傳的字句等語(原審卷三第212-225頁);⑵證人呂浩綸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早上甲○○陸續打電話跟我借錢,我領10萬元放在富邦新市政辦公大樓管理室,後來看監視器有兩個不認識的人把錢拿走,下班後甲○○員工跟我說他們老闆不見了,需要報警,過兩三天我有遇到甲○○,他說有財務糾紛,他被打,詳情我沒有細問等語(偵11469卷第439至44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事件發生的當天早上,甲○○打了3通電話給我,感覺很緊張,說他投資失利,要跟我借錢,我拿錢放到管理室,看到監視器有人來拿,後來甲○○員工打給我,問我有無看到老闆,我說沒有,我那天很忙就沒有理會,過幾天我有看到甲○○,手有受傷,我有問甲○○是怎麼一回事,結果他跟我說他被打,他在處理一些事情,我沒有細問等語(原審卷三第225-236頁);⑶證人洪嘉駿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我接到甲○○電話說要周轉,我用兩個帳戶匯款10萬元到他指定帳戶,下午我打給他,他沒接,晚上接到甲○○員工電話,說他們老闆不見了,他們現在在警察局等語(偵11469卷第439-440頁)。可知甲○○於109年8月13日清晨即急於四處尋找可借款或幫忙匯款之人,舉止已屬反常,且其在臺南配偶家中之情狀亦非自然,該日眼鏡並有損壞,於當日或數日後身上確留有傷勢。復參以卷附甲○○之傷勢照片,顯示甲○○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右腹瘀傷、左大腿淤傷、胸部擦挫傷之傷害(偵11469卷第275頁)等情。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上開指證其在沙鹿工寮有遭到廖宜春等人毆打,被迫籌錢還債,以及遭強制帶至臺南,要求以配偶、父母不動產貸款還債之情節。 ③再者,參諸證人丁希如於警詢證稱:109年8月12日23時我和 甲○○通電話要相約碰面談工作,等到8月13日1時許一直沒有接到來電,也沒有赴約,直到13日7時許我持續致電甲○○,到11時許甲○○才接電話,我不經意問是不是被阿祥帶走,他就回說對啊對啊,手機快沒電,回去再跟我說,急忙掛電話,之後甲○○電話有通沒有接,LINE訊息已讀沒有回,他16時57分左右有LINE說被押回臺南父母家等語(偵11469卷第251-257頁),核與卷附甲○○與丁希如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丁希如自109年8月13日11時26分起,即多次要求甲○○傳位置訊息、撥打通訊軟體通話,均未獲甲○○回應,直至同日16時57分,甲○○始回覆稱「我被壓回台南」「先不要打給我」等語(偵11469卷第345-351頁)相符,所證自堪採信。另觀諸告訴人甲○○與林宜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於109年8月13日16時42分許向林宜福提及「我被抓了」等語(偵11469卷第353頁),均可徵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確係處於遭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甚為明確,證人甲○○上開證述,確屬可信。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4日警詢時,稱雖其並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並未遭暴力脅迫等語(偵11469卷第85-105頁),且經原審勘驗109年8月14日警員執勤錄影光碟,可見甲○○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109年8月13日並未遭妨害自由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69-97頁)。然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8日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已明白表示先前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係因害怕說實話會遭報復,而未能吐實,且其於同日並有在東區分駐所因接到丙○○電話,旋即中斷筆錄製作,半途離去之情況(偵11469卷第107-113、145-163頁)。則由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仍因丙○○來電而不敢繼續,旋即返回臺南以觀,其於109年8月14日遭長時間妨害自由,驚魂未定情況下,不敢如實陳述,無違於常情,則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或面對到場員警時,因擔心自己、家人安危而有心理壓力,於109年8月14日警方到場處理時,更有被告丙○○、A男陪同在旁,其當時所述自非事實,且與上開補強事證所呈現之狀況完全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雖證稱被告廖宜春、庚○○有一同前往臺南 (偵11469卷第145-163頁),然被告廖宜春、庚○○於偵、審中始終稱其等並未同赴臺南,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一同前往臺南,此部分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甲○○因現場人員眾多而有記憶混淆錯置之可能,應為有利廖宜春、庚○○之認定。又公訴意旨雖以:廖宜春到場後,與「乙○○」、被告丙○○、戊○○、庚○○、陳韋心、少年盧○駿共同持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左腹瘀傷、左大腿淤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語,惟證人甲○○於警詢時,係指稱:我跟「乙○○」就起爭執,「乙○○」要我一個人擔,當下很多人開始對我毆打,有人拿椅子、有人拿鋁棒,打到最後阿元就叫我簽一張1200萬元的本票……阿春(經指認為廖宜春)是4時許抵達工寮,一進來就開始徒手及拿椅子毆打「乙○○」,打完換徒手跟菸灰缸打我頭部及右腹部等語,並未具體指證丙○○、戊○○、庚○○等人有動手毆打之,另被告丙○○、戊○○、庚○○則自始否認有毆打甲○○行為,並均稱係「乙○○」及其親友毆打甲○○等語(偵11469卷第192、223、5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心證稱:有看到「乙○○」動手等語(偵11469卷第516頁)相符,是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有動手毆打甲○○情形,爰更正認定如上。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被帶至○○工寮後,其行動自由受限制,「乙○○」及其親人、陳韋心、盧○駿、廖宜春先後抵達○○工寮後,在知悉甲○○已受被告丁○○、丙○○、戊○○、庚○○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後,相續與其等承前犯意聯絡,對於發生共同犯意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並以上開方式分擔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與被告丁○○、丙○○、戊○○、庚○○等人共同負責。被告丁○○、丙○○雖均辯稱告訴人甲○○當日係因其他原因遭「乙○○」及其親友毆打,與其等無涉云云。惟甲○○既因與被告丁○○間債務問題協調未果,而遭丁○○、丙○○、戊○○、庚○○等人帶往沙鹿工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已難認甲○○在該處遭人毆打受傷係因單純、偶然之巧合或意外。且甲○○在沙鹿工寮遭毆打時,被告丁○○、丙○○、庚○○、戊○○等人均在場,顯未脫離剝奪甲○○行動自由之違法狀態,且由之後再將甲○○再帶往臺南之行為歷程,以及當日行為目的係債務之清償等情,縱被告丁○○、丙○○、庚○○、戊○○均未實際動手毆打甲○○,其等對於「乙○○」及其親友,以及被告丙○○找來之廖宜春,在○○工寮內對甲○○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顯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於本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被告丁○○、丙○○雖辯稱告訴人甲○○係自願簽立本票,自願向 親友籌借款項云云,然甲○○於案發當日人單力薄,係遭強迫上車,強押至沙鹿工寮,又於該處遭毆打,已如前述,以當時境況,確處於被迫需當場簽立本票及向親友籌借款項,否則無法重獲自由之狀況,則證人甲○○證稱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本票或向親友籌借款項,亦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㈦被告戊○○雖辯稱其在車上睡覺,醒來時已在臺南,對本案經 過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戊○○既於109年8月13日凌晨會同前往○○○路,於甲○○上車時圍繞在旁,隨後轉往○○工寮,又於同日上午再轉赴臺南,並於同日晚間一起投宿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可謂長途跋涉,耗費大量時間,衡情豈可能對於過程發生何事全然不知,其辯詞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丁○○、丙○○、戊○○上開 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被告3人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被告3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甲○○、乙○○,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傳喚 、拘提,均未能到庭,有拘票、拘提報告在卷可稽,均無從到庭作證,前揭請求即屬不能調查之事項,且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丁○○雖請求傳喚證人陳進長律師,以證明當初是誰要求至法律事務所簽署協議書,確認簽訂和解書之事,惟告訴人甲○○與被告丁○○間本有債務,甲○○事後就其與被告丁○○間債務和解之事實,與本案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顯無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丁○○雖於本院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75-195頁),主張其如有對甲○○施暴等行為,後續不會與之在工程上合作等語,惟被告丁○○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對話方為「營造工程阿棋」「李棋安」,是否為甲○○,無法確定,且對話時間均係本案案發後,其對話內容亦無從認與本案相關,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 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甲○○並非於瞬間或極短時間內遭拘束,且處於單一相對空間環境內相當長之時間,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另被告丁○○、丙○○、戊○○等人持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等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迫使甲○○簽立本票、向親友籌借款項等作為,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雖遭數次毆打成傷,然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丁○○、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丁○○、丙○○、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廖宜春、庚○ ○、陳韋心,及「乙○○」、「乙○○」親人、盧○駿、A男、B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丁○○、丙○○、戊○○為本案犯行時,盧○駿雖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3人知悉或能預見盧○駿之實際年齡,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戊○○前案罪質與本案尚屬有異,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21頁),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本院亦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丙○○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24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丙○○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丁○○、丙○○、戊○○共同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罪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有在沙鹿工寮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錯誤,且其理由欄就此復論述『縱使被告丁○○、庚○○、丙○○並未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丁○○、庚○○、丙○○亦應與「臭屁」及「臭屁」親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等語(原判決第15頁第4-6行),亦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情形。被告丁○○、丙○○、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之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戊○○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丙○○、戊○○不知理性處理債務問題 ,長期拘禁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使其身心飽受折磨, 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應予非難;被告3人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見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被告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以及被告丁○○、丙○○之前科紀錄,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1個小孩、父母要扶養,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一般,已婚,有1個小孩要扶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小孩、老婆、孫子及父母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同案被告廖宜春於原審供稱:丁○○南下臺南前,我有從車上 拿10萬元現金交給丙○○等語(原審卷三第288-289頁),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和解書的300萬元,70萬元是用現金先付,109年8月13日我共拿到70萬元,包括廖宜春拿10萬元退給我,「乙○○」拿的10萬元也有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289-290、399-400頁),於本院亦坦認上情(本院卷第240-241頁)。而告訴人甲○○對被告丁○○負有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甲○○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70萬元,係在清償對被告丁○○之債務,被告丁○○亦係基於取回甲○○積欠款項之目的而收取,被告丁○○被訴恐嚇取財之罪嫌復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被告丁○○此部分款項之取得是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均難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