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上訴-640-2024120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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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9、29957、397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其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 ,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 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威丞(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於原審陳報之送達處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0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被告原審審理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49-50、163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上開居所地在臺中市南屯區,依法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計算20日,至同年月22日(星期一)屆滿,亦即被告最遲應於該日提出上訴始屬合法。詎被告遲至同年月23日14時8分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