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上訴-653-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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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彬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1、33600、42094 、50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廖文彬(下稱被告)經本院就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闡明後,明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上開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1、41至53、13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提供毒品上手綽號「惡 名昭彰」、「包你發」微信帳號等相關資料,至今檢警偵辦已久,可能已經查獲。何況,被告上訴後願意再前往警局製作更詳細之筆錄,促成警方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上手。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需單獨扶養母親,另與前妻共同監護教養8歲之女兒,因經濟壓力甚大,始在經營KTV收入不豐情況下,一時失慮,提供KTV客人毒品,近日被告之大姊、姪子又因車禍受有重傷,至今仍昏迷不醒,均賴被告照顧,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撤銷原判決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共3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7頁第5至16行,第9頁第2至9行)。 ⒉被告雖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然查,原判決已說明: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警方均函覆表示: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中檢介稱112偵33600字第112914609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112年12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62863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1至455頁),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等旨(原判決第9頁第10至20行)。本院為求慎重,再就本件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函覆:本案據被告未清楚交代毒品來源,不知悉藥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提供其他事證予警方偵辦毒品來源,故本案並無查獲其他正、共犯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8日中檢介稱112偵33591字第1139082562號函及檢附之第一分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2405號函、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113年9月25日以刑事陳報狀稱:被告至今猶豫不敢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益見本件並無上開供出毒品上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非可取。 ⒊被告另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仍製造或共同販賣毒品,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且所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施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所涉情節並非輕微。被告所述家中情況,固值同情,然本件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虞,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⒋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0頁第29行至第11頁第21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所犯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依上述偵、審中均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即減至二分之一計算,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2年5月),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3年8月、4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衡諸本件處斷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區間(定應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13年2月以下),已屬極低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 ㈠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 ㈡本件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函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證,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此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