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上訴-658-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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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78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2頁),並就「刑」以外之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我針對量刑上訴,我承認搶奪,我是家裡的經 濟來源,育有一兒,我都認罪,想說可不可以判輕一點,讓我早日回歸社會。我不是拿家人當藉口,我是當下沒有想太多,陪同其他被告他們一起去苗栗,後來也深感後悔,我有改過自新的心,我現在都在做正當工作,已經沒有跟之前的朋友來往,希望給我一次機會(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承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但認為 量刑過重(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被告固然有與林翔泓、黃○○等人共犯謀議犯行,但最先提議的人是林翔泓而不是被告,依林翔泓偵訊中供述,過程中也是林翔泓與綽號「佩奇」之人聯繫,隨時獲取一線車手與告訴人的最新動態,以利研判下手行搶的時機,被告大部分時間在車上睡覺,沒有實際下手行搶,犯後也坦承犯行,沒有像林翔泓於原審仍否認3人結夥的加重要件,被告並未作無益之爭執,林翔泓與黃○○、梁閔皓變造本案犯案使用的車輛車牌規避查緝部分,被告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主觀惡性、參與犯罪的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節都比林翔泓輕,但原審均量處10月,顯然沒有依個別情節輕重定量刑標準而為適當的區隔,有違比例平等及罪行相當原則,請改判較輕之刑較為妥適(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原審認定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述二罪間,其犯罪時、地高度密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處斷。 五、法定刑度、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為00年0月生,本案112年10月13日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下手搶奪之少年黃○○則係於94年11月間生,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少年,此有調查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74卷一第93頁)。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我知道黃○○快滿18歲了,他有跟我說等語(見少連偵74卷一第420頁),足認被告甲○○主觀上對於黃○○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認識,猶與其共同實施上開搶奪犯行,應依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依法先加後減之。經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度,最低為7個月以上、最重為十年五個月以下。  ㈣又被告甲○○之一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 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被告甲○○雖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然本案主要是依據路口監視器循線找到被告,案發當天晚上22時許,至臺中市○○街00號10樓甲○○租屋處當場查獲甲○○到案,警方破案甚快,且警方掌握重要監視器畫面證據,被告縱然不自白,對本案能否順利偵辦也沒有影響。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與其他共犯,推派少年公然在超商前面之公共場所為搶奪犯行,被告在旁邊車上等待接應,且所欲搶奪財物是140萬元現金,有相當財產價值,少年與被害人激烈拉扯,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顯然無視我國為法治國家,造成社會秩序及治安莫大損害,以上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正道取財,被告得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因而與被告甲○○、梁閔皓及黃○○策劃搶奪詐欺所得款項,衡以被告甲○○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搶奪之金額為140萬元、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㈡經審查,①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月」,僅比減刑後之最低法 定刑度「7月」多出3個月,已經是低度量刑了。②被告曾經於112年初犯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1月23日確定)。此部分素行因素也應該被考量,被告沒有量處最低刑的理由。③被告與共犯林翔泓、黃○○等人謀議之過程,究竟是誰先提議、誰與綽號「佩奇」之人保持聯繫,並不重要。被告既然是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為共犯,就是互相利用以遂行犯罪,共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原則上應共同承擔犯罪結果,縱然下手輕重有別,對於刑度也不是絕對性的影響,況且被告、林翔泓、梁閔皓都是在車上等待接應,彼此客觀行為的分擔沒有什麼差異。④本案搶奪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1時許,但是案發當天晚上22時許,警方就到臺中市被告租屋處,當場將被告查獲逮捕。警方是依據監視錄影器比對,掌握重要證據,至於被告要不要自白是被告的選擇,但本案即使被告不自白,檢警掌握的證據還是很充分。辯護人僅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求再予減輕,難以做為有力的上訴理由,也不足以構成原審判決量刑瑕疵。⑤因為被告沒有參與變造車牌,原審並未論處被告參與變造車牌罪刑,原審判決就此點也交代得很明確。因為參與的犯行不一樣,惡性不一樣,各罪有不同的量刑因素。辯護人將有無參與變造車牌,作為搶奪未遂罪之量刑比較基礎,這是很奇怪的。⑥被告家中還有妻小、媽媽、姐姐等成員共五人,且有被告家有低收入戶證明(原審卷第229頁)。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育有一子(見本院第93頁戶籍資料)。被告現年21歲,從被告專科休學至今,應該有一點工作經驗,但被告的勞保資料查詢是完全沒有紀錄(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審理期日說自己在上大夜班,因為夜班薪水比較高,希望在入獄之前要籌一些錢給家人等語。但以被告至今沒有勞保投保記錄,可知被告可能是長久不去工作,或者就是找一些臨時工作也沒有加入勞保。被告對社會勞動參與不高,走偏門想靠搶奪賺錢,實在不可取,也沒有再更低量刑的理由。⑦原審量刑僅比最低刑度多加重3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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