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上訴-666-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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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珮珮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3、2393、13925 號),針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之科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有關本判決載及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均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下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且同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另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業已確定),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供出其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甲○○,且業經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又丙○○係因認識購毒者徐偉迪,方有上開兩次販賣毒品之行為,非以此為主要生計來源,且非大宗毒品交易,對社會危害程度極低,丙○○為國中畢業,其配偶目前在監執行中,自己需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依其學歷、智識程度、所處環境,謀生不易,收入極不穩定,本案已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行為,堪認倘就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已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偵2382卷第28頁、原審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25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訊時供出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龍龍」之人(見偵2393卷第218頁),雖本院於審理之初,向偵查機關及移送警方函詢之結果,尚未查獲前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1日中檢介周112偵13925字第1139075714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5280號函附之承辦偵查佐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其後查悉其所述之前揭毒品來源者「龍龍」即為甲○○,且向本院提出甲○○之「自白陳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9頁)、刑事告發狀(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表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甲○○為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毒品來源,而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後,確已查獲甲○○其人,且甲○○於警詢時亦自白伊為被告所指之「龍龍」,並確有於111年7月間(註: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罪時間即111年8月12日、同年月15日之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其係於111年7月間,在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4克之「安非他命」予被告,其中其所指之「安非他命」,堪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偵查佐廖信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7至262頁),可認本案業因被告供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事,爰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前分別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認依被告上開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甲○○之情節,認以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予遞為減輕其刑為已足,均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陳明】。 (三)雖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偉迪2次之原 因,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狀況,及伊於本案業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請求就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我國為達於嚴禁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所設,而被告上開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節,並不足以作為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正當理由,且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在實務上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差異,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而經酌以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罪情狀,實均未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形,加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於適用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二)所示之法律規定而分別予以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各在其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俱未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內容,尚無可採。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部 分,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應成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而各予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其所供述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毒品來源,業經查獲,而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中請求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固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訴範圍部分,泛稱請求在刑法第57條之範圍內從輕量刑部分,並補充作為上訴之理由部分,因被告此部分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科刑,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依附,被告該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惟被告另執本段上揭所載內容,以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於其上訴本院後,因已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主張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科刑均予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於本 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各該狀況,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流通毒品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及其犯罪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且供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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