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上訴-670-2024100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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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 95、18343、18344、20172、2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YUSUP AMINUDIN(中文名: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又供出毒品來源 使檢警因而查獲,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刑外,其犯罪情狀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實屬過重。又被告係受同一毒品上手指揮,卻遭偵查機關分為3案分別起訴,希望能合併判決、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則因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游輝陽、趙守珍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時序上皆發生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後,核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經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書第3至5頁),顯已依個案情節妥為審認,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後態度、參與程度等節,皆非得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復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竟仍任意出售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須扶養父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並須負擔外甥之教育費用、入境我國後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可指;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更已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給予大幅減讓之恤刑利益(原宣告刑加總為有期徒刑10年7月),實甚寬厚,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從而,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經原審衡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尚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分別偵查、 起訴及判處罪刑,欲合併判決云云。惟檢察官就本案及另案先後起訴,實非本院所能干涉,況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性質上為各別獨立之案件,於司法行政上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宜,於分案後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則屬訴訟指揮依職權裁量事項,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並不生侵害訴訟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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