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上訴-671-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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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鵬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4、273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鵬修部分撤銷。 李鵬修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宋立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 判決確定)自民國84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址設臺中市○○區○○○道00段0號)任職。嗣於101年3月1日,原交通部轄屬之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等4個港務局,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者職司航政及港政公權力業務,後者專責港埠經營業務,宋立恒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擔任技佐。宋立恒自90年起,於其上開任職機關,負責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發、換發、補發之監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鵬修於95年間,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103年1月1日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行政科)課員,其於94年4月間,曾申請並取得自用動力小船之學習駕照,嗣後報名參加測驗通過後,於95年6月23日後某日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惟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其因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同事(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管道,得知宋立恒得協助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經宋立恒應允後,於95年7月初某日,李鵬修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予宋立恒。宋立恒明知李鵬修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竟與李鵬修及該不詳之成年同事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之犯意聯絡,由宋立恒於95年7月11日(即附表一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專屬之帳號、密碼登入海運技術人員管理電腦系統(英文簡稱為MTnet,以下稱海技系統),將李鵬修之年籍資料、核發駕駛執照之相關內容登載至海技系統,而不實登載如附表一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之公印文),繼而貼上李鵬修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李鵬修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予李鵬修,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鵬修(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卷二第33、34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通過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下簡稱駕照)考試,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卻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宋立恒,沒有託他人辦理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95年間我通過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但臺中港務局誤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給我,我打電話去詢問,請求更正,但一直未獲回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5年6月間之自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成績已達及格得以領取駕照之資格,交通部航港局於111年8月15日重新核發自用動力小船駕照予被告,顯見被告確具有領取自用動力小船駕照之資格。同案被告宋立恒就有關本案有無見過被告、係被告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其聯繫、被告有無交付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身分證影本、照片、有無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規費與2,000元賄款等重要問題,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有極大差異,其證詞難以採信,縱宋立恒係因他人請託而誤核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予被告,也與被告無關。依卷內被告駕照核發資料可知,其自用駕照係於95年6月23日由宋立恒鍵入異動,於同年7月20日發照;營業用駕照係於95年7月11日由宋立恒鍵入異動,並於同日發照,惟扣案被告之營業用駕照發照日期卻係於95年7月20日而非7月11日,是被告取得營業用駕照之核發日期,實係自用駕照之核發日期,顯見案發當時宋立恒實際上並未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而僅有其報考自用駕照時所繳交之身分證影本、個人資料等資料一份,宋立恒如何得核發二份駕照(自用、營業)予被告?且宋立恒於擔任承辦人期間,共計核發6547件駕照,其中異常案件2624件,其於事隔16、17年後仍得以記憶深刻,證稱被告於港務局吸菸亭交付照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辦理營業用駕照,顯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信。又被告於案發時係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課員,其工作內容並無須具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其參加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僅係想多取得一個駕照資格而已,對其擔任警察工作並無任何助益,其亦未於100年駕照到期後申請換照,若其有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動機與需要,為何未申請更換?被告不認識宋立恒,並未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宋立恒聯繫要求核發營業用駕照,縱宋立恒確實涉有本件犯行,實與被告無關。若法院仍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然本件被告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製作日期應為95年6月23日,係於95年7月1日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本件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然查: ㈠、被告僅通過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考試,惟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報名暨試務管理子系統測驗成績查詢資料附卷足參(見他5557卷第139、271頁),及扣案之被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可資佐證(影本見偵27308卷第3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立恒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偽造李鵬修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時,一定要拿他的照片,不然沒有照片作不出駕照等語(見他5557卷第281頁)。 2、於111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回想起李鵬修取得營業用 駕照之情形,當時是一位港警打電話給我,提到有一位同事叫李鵬修考到自用駕照還沒發照,要我幫李鵬修換成營業的,過1、2天就有一個人到辦公室找我,說是港警要來領駕照,我問他姓名,知道他是李鵬修後,他先問我有沒有同事打電話給我,我就把他叫去辦公室外面,跟他說你已經考到自用就可以啊,為何要換成營業用,他說營業的比較好用,我有提醒他換成營業用有法律問題,但他很堅持,我就叫他等一下,幫他輸登營業用駕照的資料,製作營業用駕照,過兩天在港務局門口旁吸菸涼亭拿給李鵬修,他當時穿便服來找我,我有用他的身分證字號輸入海技系統,電腦顯示他的名字是李鵬修,所以現在才回想起他的換照狀況。當時我幫人家換照沒看到本人來找,我不會幫他換照,所以他本人一定有來辦公室找我,他應該是聽到同事說有換過營業駕照,才跑來找我要換,我忘記有沒有跟李鵬修要他的照片,但我知道他有考上自用駕照,不確認他的自用駕照有無發出,他的營業用駕照是我所偽造製發的,我是先登入海技系統偽填李鵬修有營業級的資格,再拿我保管的空白執照套印、貼照片、護背後蓋鋼印等語(見他5557卷第283至285頁)。 3、於111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李鵬修有考上的是自 用部分,後來我接到一通電話,是一個認識的人,打來就叫我宋仔,說他有一位同事考上自用的,想要換成營業的,我說你就跟你同事說有考上自用的,不需要有營業的,除非你要去日月潭做生意,他想說營業的比較好用,而且之前有幾個同事都有叫我換,過了一、兩天,李鵬修就來辦公室,我印象他當時是穿便服及戴金邊眼鏡,我們在港務局聊,我有跟他說你有自用的,為何要換營業的,他說營業的比較好用,他問我需要什麼,我跟他要身分證字號,相片有沒有再給我,我忘記了,他說兩三天後再來找我拿,我就拿空白的營業執照套印與蓋鋼印,我於兩、三天後在我們門口有個吸菸亭拿給他,當時我輸入身分證字號確實是李鵬修沒錯,海技系統內有關李鵬修取得自用駕照與營業用駕照時間接近,是很明顯的錯誤,但我輸入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他5557卷第306至309頁)。 4、於111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2月21日、2月22日 調查、偵訊筆錄都屬實,我先前作證對李鵬修換照過程表示不記得,後來於2月21日警詢時會想起來,是因為他們來的時候,我想不起來,後來我回去抽菸時,想到有這件事,依據海技系統資料,李鵬修的學習、自用、營業駕照都是我發的,上面的異動日期就是登入電腦的時間,發照日期是換照那天我登錄的,因為那個都是我自己打的,我現在不記得為何李鵬修自用駕照異動日期是95年6月23日、發照日期卻是95年7月20日,95年7月11日發照(營業用)前,我只能確定打電話來的人是港警總隊的人,應該不是李鵬修,對話內沒有提到李先生,只有說他有同事有自用想換成營業,我就跟他說有自用了,為何還要換成營業,他說不要緊。李鵬修後來有過來提供他的身分資料,有提到要換成營業的,後來拿營業駕照的過程也是如我之前所述,在港務局旁邊的吸菸亭交給李鵬修,他當時穿便服,他知道拿的是營業用駕照,我不會去害李鵬修,我若沒有接到請託也不會主動去幫別人換照,因為要輸入海技系統,需要登打相關持照人的資料,所以需要身分證字號,才會顯示他的資料,我也不會去蒐集曾經來申請者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他5557卷第354至356頁)。 5、於111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也不知道為何海技 系統登錄資料與李鵬修提供的學習駕照紀錄不同,學習駕照不可能發兩張,這是以我的帳號、密碼製作的沒錯,學習駕照不分自用還是營業,只能自己決定考一個,如果已經有自用,營業的還是要再考,李鵬修營業用駕照確實是有人打電話給我,但我想不起來是誰打的,後來是在吸菸亭那邊交給李鵬修,李鵬修說駕訓班幫他辦學習駕照是不對的,駕訓班只要有結案證書或證明就可以考,而且95年好像只有中華航訓有駕訓班,如果是駕訓班的不用辦理學習駕照,因為他們結訓時有參加考試和模擬測驗等語(見偵25594卷第73至76頁)。 6、於112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李鵬修自用及格, 但沒有營業用測驗紀錄,我還是發營業用駕照給他,是因為港警沒幾個,他們港警就是直接或打電話給我,說可否方便一下,自用換成營業,我不認識李鵬修,我不會害他,就是有人拜託我,我才會去做等語(見偵25594卷第314頁)。 7、於113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要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 駕照,依據遊艇及動力小船管理規則,他們要去駕訓班上課,駕訓班會幫他們上課,再安排他們去作實測,參加動力小船考試,成績合格,我們就會發營業用駕照給他們,另外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滿1年,也可以取得營業用小船駕照的報考資格,若未滿1年是沒有報考營業用小船駕照的資格。而95年間取得學習駕照的方式,依照舊的管理規則,要有一個營業執照指導人,還要有訓練用船水域,當時要去朝霧碼頭找船東說要去學習,船東會派有資格的人去教,會有指導同意書,還要交身分證影本、相片、幾個檢查表證明,就可以去受訓,請他開個證明給我們,就可以報名參加,還要拿一個學習執照,當時駕訓班很少,只有中華航訓,所以才會有這種方式。我於95年核發李鵬修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前,沒有見過李鵬修,是因為那時有人說他是港警,他同事要辦自用換營業,我說好,因為之前我幫好幾個港警做這個違法的事情,過一陣子李鵬修就來找我,我那時在港務局航政組監理科,辦公室在1樓左手邊,李鵬修過來後說要自用換營業,我跟他說好,並告訴他要準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後過幾天再來拿,李鵬修有用信封袋裝上開證件給我,沒有自用駕照,過了約2、3天,李鵬修有過來跟我拿,我跟他約在大門口旁吸菸亭,在那邊將營業用駕照交給李鵬修,當時他穿便服。(經提示他5557卷第139頁李鵬修核發駕照資料)李鵬修的3筆資料都是我核發的,第一筆是他考上的,是整批過來,我們承辦人用我的代碼鍵入,95年7月20日那些是整批印的,我只負責印,第二、三筆是我違法鍵入的,上面顯示異動日期就是執照印出來的時間,第二筆營業用的駕照異動日期與發照日期都是95年7月11日,發照日期是我亂鍵入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李鵬修營業用駕照上發照日期是95年7月20日,本案就是因為我違法登載,才會出現李鵬修駕照核發資料不合規定的登載情形,這份文書是假的,我沒有看過李鵬修自用駕照、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我於111年2月21日警詢中陳述都是實在的,當天港警來找我,他們來的時候我們準備要用餐,等港警架電腦、攝影機的時候,我們主管問他們可否下午再來,他們就要我回想一下,也跟我確認李鵬修是誰,後來他們下午問我時,我就回想起來,我不認識李鵬修,不會誣陷他,因為他們港警就是自用換營業,我通常都跟他們說要身分證影本,我不可能剛好按到李鵬修,然後再做1張駕照放在他抽屜,我不曉得他辦公室在哪裡,我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遭到不法脅迫或是刑求等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15頁)。 8、互核證人宋立恒上開歷次證述,就其先接到某人電話要求替 被告將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換成營業用動力小船,嗣與被告見面後,如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等資料,再鍵入虛假資料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在港務局旁邊吸菸亭交予被告等情,前後均屬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係由訊問者提示卷附之海技系統登錄資料後,由證人宋立恒自行陳述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相關經過,例如非被告親自撥打電話予其、被告嗣後前往港務局洽談、如何取得被告身分證等資料後鍵入虛偽資料、於何時地將營業用駕照交予被告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足認證人宋立恒上開所證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 1、證人宋立恒固於110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經警提示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對李鵬修沒有印象,指認表上我指認不出來。海港局海技系統資料內所顯示李鵬修未經相關訓練及營業用小船駕駛考試合格,於95年7月核發自用動力小船執照,同年月再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該筆資料異動日期為95年7月11日等資料,是我所登打的,李鵬修取得該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沒有依照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內有關民眾需在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訓練合格,領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並檢具其測驗申請書、2年內體格檢查證明書等文件,才得參加動力小船駕照測驗,測驗及格再由航政機關核發執照等規定辦理,是李鵬修跑來找我,說聽說我可以將自用換成營業的,我跟他說有自用的,不一定要換成營業的,但他認為營業比較方便使用,一直要我換成營業的,我就請他準備身分證與自用駕照影本、體檢表、照片、規費400元,並請他隔天來取照,也是在大門拿執照給他,他就拿2,000元給我做為代價。我是進入系統將李鵬修的自用資格改為營業用,再拿我保管的空白駕照列印蓋上鋼印護貝後交給他。我雖然認不出警方提示的這幾個港警(含被告)或是叫不出名字,我之所以能確認與他們討論自用駕照換營業駕照過程,是因為雖然不熟悉,但港警一般都是口耳相傳來找我,我看是港警也都用相同方式處理,都是收取2,000元等語(見他5557卷第42至49頁)。嗣於110年11月4日、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對李鵬修沒有印象,我有看過他,我不記得他有沒有來找我講領照的事,但換照確實是我換的等語(見他5557卷第116、172頁)。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李鵬修不是自己來辦,不知道是透過誰拿他的身分證影本、照片,我就照人請託的幫他輸入等語(見他5557卷第281頁),則證人宋立恒此部分之證述,固與前揭理由欄二㈡所引述證人宋立恒之證述內容,就其何時見過被告、被告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其聯繫、被告有無交付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照片、有無支付400元規費與2,000元賄款等部分有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所述未盡全然相符,本屬難免,則證人宋立恒前後之證述雖有上述歧異之處,然應屬記憶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所致。況且,證人宋立恒就其如何接到某人電話要求替被告將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換成營業用動力小船,嗣後與被告見面後,如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等資料,再鍵入虛假資料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在港務局旁邊吸菸亭交予被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均已詳如前述。 2、證人即本件警詢訊問被告之承辦員警楊勝傑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與郭令達警務佐於111年2月21日前往臺中看守所對宋立恒製作筆錄,當天早上9點多我們到看守所,還有其他單位借訊,看守所安排的人很擠,時間已經快到看守所規定的11時30分停止借訊時間,所以我們先用口頭訊問李鵬修、余俊傑跟其他幾位退休員警取得駕照的過程,當時宋立恒說時間有點久,他要想一下,所以我們就結束,下午2點後問他,他說中午吃飯抽菸時,有想起一些事情,就做了如筆錄所載的陳述,這些都是宋立恒自己說明的等語(見他5557卷第305至306頁),亦已明確證述證人宋立恒回憶起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經過,其間並無警方之誘導、明示或暗示,均係證人宋立恒自己之陳述,若非證人宋立恒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指本院理由欄二㈡部分)屬實,焉有可能如此?從而,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認證人宋立恒證述本案事實細節,固有前揭些微出入之處,惟難認係屬重大瑕疵而得認證人宋立恒所證全然無法採信,是辯護意旨認證人宋立恒之證述有前後矛盾、承辦案件眾多,於事隔16、17年仍記憶深刻而為前揭證述,與常情有違而屬不實,及縱證人宋立恒係因他人請託而誤核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亦與被告無關等語,均屬無據。 ㈣、依據94年9月9日交通部修正發布施行之小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3個月以上,並持有學習時數48小時以上之證明,得參加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有交通部航港局111年5月11日航中字第1113211152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見偵27308卷第267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透過網路訊息知道有駕訓班資訊,打電話諮詢完,覺得不錯,就帶錢跟資料去日月潭伊達邵碼頭報名參加,駕訓班名稱忘記了,我記得是於95年過年後每週六日開始去學習,應該不是95年4月12日,我們在駕訓的時候,報名都是透過駕訓班報名,由駕訓班幫我寄出去,我有收到准考證才去考試等語(見他5557卷第267至269頁),並提出其所持有之動力小船學習駕照,有該駕照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25594卷第69頁),觀諸該動力小船學習駕照,其上有交通部之印文,且有交通部之鋼印,顯係交通部港務局所核發無訛,該學習駕照上載之發照日期為94年4月10日,有效日期95年4月10日;被告於同年月12日取得學習駕照,其後於95年1月18日、同年6月15日參加自用動力小船筆試與實作測驗,筆試成績為84分、實作成績為79分,其測驗成績係及格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111年5月11日航中字第1113211152號函暨所附具被告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報名暨試務管理子系統測驗成績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7308卷第269頁),是被告符合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資格部分,允無疑義。又觀諸卷附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就被告所登載部分(見偵27308卷第121頁),其中序號1之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其異動日期為95年6月23日,依證人宋立恒前揭證述,被告有考取該駕照,係承辦人以證人宋立恒之代號鍵入資料,證人宋立恒再整批列印出來,日期即為95年6月23日,顯見證人宋立恒確實有列印如序號1所示之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加以核發,則被告因而取得該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尚與常情相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從未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只收到扣案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云云,要與事實及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證人宋立恒固證述,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序號3部分,係其所違法鍵入等語,然被告確實有領取交通部港務局核發之動力小船學習駕照,業如前述,互核該學習駕照與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其二者之有效日期均為95年4月10日,顯然該海技系統內被告之學習駕照有效日期前已登載,益證交通部港務局確實有核發上開動力小船學習駕照予被告,況證人宋立恒已明確證述該學習駕照之發照日期係其於海技系統上胡亂鍵入等情如前,如此方會出現該系統中發照日期晚於有效日期之情形,自不能因此而認為被告並未取得動力小船學習駕照,至為灼然。 ㈤、被告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已如前述,佐以前揭被告之交 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其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異動日期為95年7月11日,依證人宋立恒上開證述,此異動日期即為該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鍵入與列印日期,是被告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日期(系統上載發照日為95年7月20日,然異動日為95年6月23日),距離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異動日期根本未滿1年,則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範壹、二可知,被告自無從取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測驗之資格;又南投縣境內於94、95年間並無小船、遊艇駕訓業者,此有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字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27308卷第271至278頁),且於94、95年間僅有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新北市萬里區)會至日月潭辦理小船駕駛訓練,並無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業者辦理遊艇駕訓班業務,亦有該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附卷可考(見偵27308卷第279頁),加以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於94、95年間動力小船參訓與結訓紀錄內,並無被告之參訓紀錄,復有該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在卷可按(見偵27308卷第282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僅至伊達邵碼頭報名動力小船訓練,並取得學習駕照後參加自用動力小船測驗等語(見他5557卷第268頁),則其顯未取得報考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資格,此均證明被告亦未符合如附表二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範壹、一之要件,其根本不具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測驗之資格。依此以觀,被告既然不具有報考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資格,然其卻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顯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立考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等規範相悖,而上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字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均得做為證人宋立恒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且益證證人宋立恒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殆無疑義。另依上開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字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文所示,被告固於94、95年間,未曾在南投縣日月潭之駕訓班接受動力小船訓練,惟依證人宋立恒前揭證述彼時取得學習駕照之方式,除參加駕訓班外,另外可以找有營業執照之船東指導、受訓,由該船東開立證明予交通部港務局,即可取得學習執照報名參加考試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記憶錯誤,其並未至駕訓班參加訓練,而係由有營業執照之船東進行指導為是,尚不能因前揭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字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文,即認被告並未取得動力小船學習駕照,而無從考取自用動力小船駕照,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被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見偵27308卷第337頁), 其上之發照日期為95年7月20日,固與卷附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內,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發照日期為95年7月11日(見偵27308卷第121頁)不符,然依證人宋立恒前開證述,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之異動日期,即為其鍵入資料及列印之時間,其也不知為何其上之發照日期會與扣案之被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上發照日期不同等語,而交通部港務局確有發給被告自用動力小船駕照,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可認被告有另行交付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予證人宋立恒,供證人宋立恒於95年7月11日製作扣案被告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等情無訛,是辯護意旨以同案被告宋立恒並未取得被告另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自無從製作扣案被告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及本件被告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製作日期應為95年6月23日(即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尚無足採認。 ㈦、被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宋立恒、不詳之員警同事,共犯本件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從事警務工作,是否有考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需求;該駕照屆期是否申請換照等情,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後是否申請換照之考量,尚與其是否為本件犯行無涉,是辯護意旨以被告於案發時為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課員,其工作內容並無須具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且駕照屆期亦未申請換照,顯然被告未為本件犯行等語,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要與事實與常情有違 ,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稱電磁紀錄者,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項、第2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並無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蓋用公印而製作上揭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權限,惟既與具此權限之同案被告宋立恒,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 ㈡、又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 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並未利用其職務上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宋立恒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 盜用公印文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成年同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上開各罪,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各自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且有製作權限之同案被告宋立恒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然其並無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權限,且對於此部分犯行並非立於主導地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且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第80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 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僅就第1項第1款予以修正,於本案應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合先敘明。 2、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同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修正前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追訴權期間分別如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盜用公印文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於110年8月5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5日簽分他案開始偵查,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0年8月5日中港警督字第1100011955號函暨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在卷可憑(見他5557卷第1頁),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3日提起公訴,嗣於112年8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8日中檢介嚴111偵25594字第1129088715號函暨原審法院收件章、本案起訴書等件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至29頁)。因此,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本案犯罪時間95年7月11日(即本件同案被告宋立恒鍵入被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異動日而製作被告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日期)分別起算20年、10年,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分別為115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是本件被告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其餘罪名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鵬修部分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被訴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而予以論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顧我國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令,未能自我要求以正當考領管道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同案被告宋立恒為其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而與同案被告宋立恒共犯不實登載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等犯行,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交通部管理公眾交通及政府之信賴,並造成水域交通之潛在危險,損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其犯行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08頁、本院卷二第44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2分之1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 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仍一再否認犯行,而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洵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並請求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允准。 ㈣、沒收部分: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駕駛執照,雖為偽造之特種 文書(其上之印文並非偽造),然該駕駛執照業已屆期,該等駕駛執照已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駕照上「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及鋼印,係預先印製及同案被告宋立恒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自非偽造印章所生之印文,自無從得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A 編號 B 執照名義人 C 登載時間 (異動日期) D 發照日期 E 原始發照日期 F 執照類別 G 核換補類別 H 「異動人員」代號 I 備註 有效日期 1 李鵬修 95.7.11 95.07.11 95.07.20(起訴書誤載為「95.7.11」,應予更正) 營業用 核 TCTC332911 自用改營業 100.01.05 說明:D欄之發照日期係依海技系統資料上之異動日期、E欄之原 始發照日期係依扣案之動力駕駛執照上載日期 【附表二】 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執照核發、換發條件 A 駕照種類 B 核發條件 C 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之條件 D 原核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換發條件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壹、具備本規則第11條第2項所列學經歷(與參加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測驗之學經歷相同),並檢具本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文件,申請參加自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見本規則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貳、應考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含筆試及實作)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 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者,得申請換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2條第3項) 壹、本規則於108年9月19日修正發布後,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年75歲之日(修正前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屆滿得換發有效期間為5年之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2條第1項) 貳、有效期間屆滿者,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最近2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2張、身分或居留證明文件、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申請換發新照。(見本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 參、於86年5月7日前已持有臺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發之動力小船駕駛證者,得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最近2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2張、身分或居留證明文件、原領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換發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6條)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壹、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之我國國民,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二、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三、曾領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 四、曾領有漁船三等船長以上執業證書。 五、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六、曾任海軍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二年以上,並領有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合格證書。(見本規則第11條第3項,本規則於101年6月19日修正發布前,並無上開第三至六款之規定) 貳、檢具本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文件,申請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參、應考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含筆試及實作)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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