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上訴-682-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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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益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第42 469號),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所處 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3、2-5、5-1楊東益所處刑之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東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1)、陸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陸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5)、參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得易科罰金部分(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3、2-5、5-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4-4楊東益所處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楊東益(下稱被告)於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理由,除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否認犯行而全部提起上訴,另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2-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號4-4、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均表示全部認罪,願接受應有之處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3-2頁),就此部分僅就量刑有所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全部上訴,其餘部分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295、428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分所處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恐嚇取財、強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2-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號4-4、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等罪所處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另被告經原審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共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全部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又共同被告林協洲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判決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強制等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1、2-3、2-5): 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恐嚇取財犯行,由共同被告 林協洲係負責分擔前階段恐嚇之部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恐嚇取財犯行,由共同被告林協洲係負責分擔後階段取財之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協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之2次恐嚇取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協洲以恐嚇之方 式向證人黃獻輝收取25萬元、50萬元之行為,係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4-4 ): 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強制未遂罪,容有未洽。然既、未遂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中雖未親自前往告訴人廖唯任住 家,然透過電話要求共同被告楊因海指示共同被告楊喬程坐在告訴人廖唯任住家門前妨害其權利,另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中,雖未親自妨害告訴人廖唯任返家,然透過電話指示共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陳浩銘(已歿,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將告訴人廖唯任強拉至「聖元宮」,被告以上2次強制犯行,均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及與共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陳浩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各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 :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協洲、楊因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3、2-5 、5-1所處刑之部分):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張茂男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各新臺幣(下同)74萬元、5萬元及4萬元,獲得告訴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張茂男等人原諒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表示認罪,就上開部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上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3、2-5、5-1就被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3、2-5部分,不以正途 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先對3名業者之建案分別提出違建檢舉,事後再向其等謊稱自己並非檢舉人,但可代為與檢舉人協調並擺平此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建築業者,使其等均心生畏懼,擔心若不支付款項擺平此事,建案後續將遭人持續檢舉,致無法如期完工,從而不得不支付款項;兼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3所載2次恐嚇取財犯行中乃立於主導地位,可責性較高;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3、2-5所載3次恐嚇取財犯行中,取得之金額依序為74萬元、5萬元、4萬元,被告楊東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即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於和解契約載明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又被告夥同共同被告林協洲、楊因海為追討張駿林積欠之酒錢債務,不思以合法途徑實現債權,竟共同前往張駿林住家討債及騷擾張駿林之家屬;兼衡被告等人於討債過程中,明知張茂男為年事甚高之人,仍以「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氣」之詞恫嚇張茂男,迫使其允諾任由其等牽走張駿林之電動機車供作債務擔保;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茂男和解以尋求原諒,張茂男於和解契約載明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被告等人採用之脅迫手段強度較低,與直接施暴或持兇器要脅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又被告楊東益等人事後已將該電動機車返還張駿林,暨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1、4-4所處刑之 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廖唯任取得民事第一審勝訴判決後, 不循合法途徑對告訴人廖唯任聲請假執行,竟任意動用私刑,指使共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對告訴人廖唯任遂行2次強制犯行;被告楊東益於2次強制犯行中皆係指示他人下手實行,為共謀共同正犯之角色;復考量該2次強制犯行之強制手段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廖唯任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次強制犯行依序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1、4-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犯後態度雖有改變,然考量被告前就此部分否認犯行,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為有罪判決後,被告始於上訴本院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廖唯任和解賠償,亦未能獲得告訴人廖唯任之諒解,其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有填補之情形下,雖就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有所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堪認原審就此部分所處之刑仍屬適當,並無過重而得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審酌被告尚有運輸毒品案件仍在審理中,且有另案經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案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符合定執行刑之部分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上訴範圍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 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2-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號4-4、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所諭知之「刑」,已如前述,而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之宣告。是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等人達成和解,各賠償74萬元、5萬元及4萬元,本院仍無從遽將非上訴範圍之沒收宣告予以撤銷改判;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依和解條件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則就被告業已實際交付告訴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各74萬元、5萬元及4萬元之上開賠償金額,仍得於日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依據前述實務見解而要求扣除,尚不致使被告蒙受雙重剝奪犯罪所得之不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二關於被告楊東益部分: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2-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楊東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4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