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訴-690-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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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3、4187 4、42009、4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國興聯繫後,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國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志龍(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國興,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天趙國興臨時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給他,我才把原本我自己要吃的那包給他,但我沒有跟他收錢,趙國興就直接把那包毒品拿走,什麼話都沒說,隔天我跟他說那包甲基安非他命請他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趙國興是為了幫洪銘銅墊付買瓦斯槍的錢,不是抵債,被告是幫第三人墊付,並不是以瓦斯槍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且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警詢時原稱其購毒對象為綽號小陳之陳皇呈,雖認識被告但不熟,未曾跟被告購買毒品等,嗣後始改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此部分證述已有不一之情;而就購毒之數量、約定價金等重要內容,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證稱:「志龍之前欠我9千元,我這次跟志龍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抵掉欠款4千元,重量約0.65公克等語(他卷二第220頁),惟於偵訊時改稱「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1.06公克,總價1萬3000元,但志龍先前欠我9千元,抵掉之後我再拿4千元給他等語(他卷二第285頁),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故證人趙國興證述難謂全無瑕疵;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可見趙國興向被告抱怨其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過少,並未提及任何足以辨別與毒品交易價金相關之用語,無從作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國興之補強證據。被告應僅該當轉讓禁藥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 予趙國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趙國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05至222、283至28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4號卷【下稱偵41874卷】第65至82頁),原審卷一第389至409頁),並有被告追查上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勘查照片(偵41874卷第53至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平刑貫112聲監可字第7號函(偵41874卷第107頁)、112年聲監續字第24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1874卷第109至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1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原審卷一第196、204至2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中檢介善112蒞9766字第1139002796號函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證人趙國興(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3日0時44分51秒至同年月8日11時2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462至473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12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證人趙國興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雙方係約定交易價格為13,000元,而被告應交付1.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5月8日有向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先先用電話與他聯繫,要買的重量大約是1公克左右,後來確實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重量不足,我之後有跟被告反應,這次買的金額是1萬3,000元,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所以這次只給他現金4,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89至393);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都在童綜合醫院喝美沙冬會見面,他約我先過去,後來他說在琪琪推拿館等我,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用透明夾鏈袋包裝,跟我說1.06公克,總價是1萬3,000元,但被告之前欠我9,000元,抵掉之後我再拿給他4,000元,回家後發現重量只有0.65公克等語(他卷二第285至286頁)。   ⒉另參被告與證人趙國興於112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趙國興於當日上午9時26分許,與被告相約碰面,被告直至同日12時20分許至12時33分許之間始與證人趙國興碰面,並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國興,被告於同日12時33分許與證人趙國興通話表示:我有給你用一些起來吃,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等語,證人趙國興則表示:我秤看看多少再跟你說等語(他卷二第219頁),證人趙國興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向被告表示:志龍啊,差太多啦,0.65而已,被告則回:怎麼可能,好啦,我再拿0.2給你等語(他卷二第219頁),被告復於同日13時4分許,向證人趙國興稱:我剛剛要去醫院時,我量的時候就0.8多,不會太扯嗎,你磅秤不準喔?不可能差這麼多啦,至少也有0.7多要8啦,我用的時候快不到0.8啦,證人趙國興回稱:這種東西就是吼,你看你在哪裡,我秤給你看啦,我不會去佔你便宜啦,被告則回:好啦,差不了多少啦,看多少我再拿給你多少啦等語(他卷二第219至220頁),可知被告與證人趙國興原約定被告應交付證人趙國興重量1.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向證人趙國興表示有取用部分施用,而證人趙國興攜回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察覺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65公克,經證人趙國興向被告表示重量不足,被告雖頗有微詞,然仍向證人趙國興稱事後將再補足克數等語。蓋觀諸上開對話語意,被告與證人趙國興間就交付毒品重量錙銖必較,倘被告確係無償提供予證人趙國興施用,被告何須於事後先向證人趙國興稱:「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等語,證人趙國興亦表示:「我秤看看多少再跟你說」等語,並於確認重量短少後,要求被告補足克數,此與於無償受贈之情況下,贈與者通常無庸多作解釋重量為何,受贈者亦鮮少再主動要求贈與者應「補足」克數之常情有別。是被告辯稱上開毒品係無償請證人趙國興施用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故證人趙國興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112年5月8日,以1萬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等語(原審卷一第403至407頁),可信度甚高,並非虛構攀誣。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證人趙國興前揭證述內容,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 有高度關連性,亦即有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證人趙國興證述之真實性。故被告曾於112年5月8日下午12時25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證人趙國興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原約定交易價格為1萬3,000元,證人趙國興因此交付現金4,000元,並抵償被告原積欠證人趙國興之9,000元債務等情,應可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趙國興係為抵 償證人洪銘銅向趙國興所購買之瓦斯槍,被告並無營利及販賣之意圖等語,惟查: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7日我有用1支大約價值3,000元的瓦斯槍向被告換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大約0.3公克,瓦斯槍與隔天也就是112年5月8日被告賣給我的那包毒品沒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399至404頁),證人洪銘銅亦證稱:證人趙國興有1支瓦斯槍要賣,後來是我以2,500元跟證人趙國興買下,但我是把錢交給被告,瓦斯槍也是被告拿給我的,交錢跟交瓦斯槍的時候,證人趙國興都不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419至424頁),顯見被告居間代證人洪銘銅向證人趙國興購買瓦斯槍乙事,與本案被告交付證人趙國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關聯,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5頁),故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原稱未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係嗣後始改稱曾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趙國興指證前後明顯不一等語。經查:證人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曾向陳皇呈及被告購買毒品時,證人趙國興先陳稱:我購毒對象為綽號小陳之陳皇呈,雖認識被告但不熟,未曾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他卷二第208至209頁),然經警嗣後提示證人趙國興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後,證人趙國興即陳稱該對話係其與被告之通話,且毒品交易成功,並詳述交易時、地及條件,從而,證人趙國興於警詢前階段,雖否認曾向證人趙國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此或因證人趙國興基於與被告間情誼關係或囿於人情壓力,不願於員警未掌握相關證據情況下,主動指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員警接續詢問並提示被告與證人趙國興間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趙國興即證稱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趙國興此指證過程,尚與偵查實務中多數購毒者於偵查之初,不願主動指認販毒者之情相符,故尚難以證人趙國興於同日警詢時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即認證人趙國興之證詞有明顯瑕疵。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交易毒品數量 及價格,核與偵訊時所述不同,證人趙國興之證詞有明顯不一之瑕疵等語。經查,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之前欠我9,000元,這次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抵掉欠款4,000元,重量約0.65公克,當場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二第2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我說1.06公克,但實際上只有0.65公克;總價是1萬3,000元,但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抵掉之後我再拿4,000元給他等語(他卷二第285至286頁)。本院佐以被告與證人趙國興之通訊對話中,被告曾對證人趙國興提及「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證人趙國興則對被告稱「志龍啊,差太多啦,0.65而已」等語應可認定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重量約0.65公克」,係指其實際自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另就雙方交易價格部分,證人趙國興於警、偵訊時均稱被告曾欠其9,000元,其於警、偵訊時陳述差異點為警詢時陳述「抵掉欠款4,000元」,而於偵訊時則稱「抵掉後再拿4,000元」。本院審酌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趙國興警詢筆錄中所提及購毒價格,並與證人趙國興再度確認「就是說你當時有跟警察說,當時是要買這樣加起來應該是1萬3,000元」時,證人趙國興證稱:「是」;經檢察官再度確認「但是1萬3,000元裡面,林志龍先前欠你9,000元,所以你這一次只給他4,000元,是這樣沒錯?」時,證人趙國興證稱;「是」,且證人趙國興嗣後再度確認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亦曾向被告陳稱係向被告購買1.06公克,總價1萬3,000元,就是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之後再拿4,000元給他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第392至393頁),足認證人趙國興認為其於警、偵訊時就購毒金額之陳述均實在,且其主觀上認為其警、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之交易金額並無差別,即係交易價格為1萬3,000元,其中9,000元係以舊債抵償,另給付現金4千元。故就證人趙國興警詢及偵訊時,關於交易價格及數量陳述之歧異,無法排除係因證人趙國興對於實施訊問之公務員所提問題理解不同(究係實際取得之毒品數量抑或雙方約定之交易數量),及其個人表達能力(抵掉債務9,000元後再給付4,000元抑或抵掉原始債務9,000元中之4,000元)所致,尚難因前開記載之差別,認證人趙國興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及交易價格,有前後證述不一之重大瑕疵。   ⒋辯護人另質疑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不可能高達1 萬3,000元等情,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亦難憑辯護人此部分所疑,即認證人趙國興證述有違常情。  ㈣按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經查,證人趙國興以1萬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據證人趙國興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參毒品之交易非屬公開,亦無客觀標準之公定價格可資參考,毒品之交易價格,可能隨著毒品之取得成本、純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參諸被告與證人趙國興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甚或無償提供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國興,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性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所得價金亦有限,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於本案販賣毒品僅1次,販賣之對象為1人,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其所為之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 如下:    ①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鋌而走險,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1人 ,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兼衡其學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    ②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獲得之1萬3,0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案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國 興連繫,已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就被告所辯各詞,業於前 揭理由二㈢予以分項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其前雖曾向本院陳稱於113年10月16日因膀胱結石住院治療,然其已於113年11月14日出院乙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故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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