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HM-113-上訴-695-20241105-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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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玉芬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戊其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余玉芬、陳戊其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 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余玉芬、陳戊其(下均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余玉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戊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余玉芬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戊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另被告2人均有前案經通緝之紀錄,且被告2人本案經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9年,均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本案有數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執行羈押,再自113年9月1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1月1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經原審 法院認被告余玉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戊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判決被告余玉芬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陳戊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2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足見被告2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余玉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陳戊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2人曾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50號、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分別命其等提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皆未能具保,足認被告2人無法提供保證金,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佐以,被告2人均有另案遭通緝紀錄,且本案已經本院判決如上,被告2人已受重刑之宣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被告2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查,被告2人本案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復有販賣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以本案尚未確定,自仍有保全被告2人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參以,被告2人所犯助長毒品氾濫,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從而,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對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應均自113年11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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