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上訴-696-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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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茜雯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茜雯(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LINE暱稱「美樂蒂」之帳號作為與購毒者吳進龍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約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7-11龍舟門市,販賣四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進龍,並得款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有、施用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所舉出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針對被告與吳進龍於上開時、地見面之原因,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說詞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和吳進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合,尚難採信。情形如下: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你與吳進龍為何要在龍舟門市見面?)因為我要跟吳進龍拿3C商品」、「(他當日有拿3C商品給我,但是並非是我購買的,我有跟他說這些並不是我購買的,他就直接丟在我車上」、「(吳進龍與你碰面時間過程多久?吳進龍如何離開?)碰面不到10分鐘,剛開始他先上我的車,拿3C商品給我,然後他就自己下車離開了」(偵卷第18頁)。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根據吳進龍證稱他曾經於111年3月22日17時14分許在○○鄉○○路00號的7-11超商龍舟門市,你們在該處見面後,他有向你購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金額約4000或5000元,有何意見?)他是向我說要買毒沒錯,但該次見面是因為網購而見面,吳進龍有在蝦皮賣3C產品,他叫我把錢先匯給他,但他沒有把物品交給我,我藉由這次機會約他出來,但吳進龍這次只有給我車充而已,他說其他東西還沒有去訂」(偵卷第174頁)。⑶被告於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我當天有去龍舟門市,是要跟吳進龍拿我跟他訂的3C用品,就是手機用的傳輸線跟用來聽音樂的喇叭。吳進龍在蝦皮上(我忘記賣場名稱了)賣很多種3C用品,我看過商品後直接用通訊軟體跟吳進龍聯絡,說我要買什麼商品,或直接跟他見面訂貨,111年3月22日當日他有拿一些我訂的商品給我,但沒有全部拿給我。這些商品是我買來要家裡要用的,跟男友一起使用,可以在車上用或在家裡用。我是買無線藍芽喇叭跟另一組附手機架的的藍芽無線喇叭元、綠色的USB車充頭,總價5000多元。個別的價格我忘記了,附手機架的藍芽喇叭最貴」、「(111年3月22日是你跟吳進龍約的嗎?)是我跟吳進龍約的,我跟他說我要下去,因為我跟他買東西,所以他自己知道我下去找他要做什麼,但當天他也有東西沒有給我,我訂了兩款喇叭各2組、好多條傳輸線,他少給我傳輸線,喇叭也少給我,也只各拿給我一組」。 ㈡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對於吳進龍已交付之物品,前後 供述不一(偵查中說只有給車充,準備程序則說我定了兩款喇叭各2組、好多條傳輸線,他少給我傳輸線,喇叭也少給我,也只各拿給我一組,也就是吳進龍有給部分傳輸線及部分喇叭)。又參諸被告與吳進龍間於111年3月22日至111年4月2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44頁),雙方完全沒有提及吳進龍有少給被告3C商品一事。特別是在111年3月22日之後,被告與吳進龍最接近的聯絡是在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6日,渠等該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完全看不出吳進龍有欠被告3C商品,被告也沒有羅列出吳進龍少給之3C商品之品項,反而從被告問「你這次要?」,吳進龍直接回「四一貨八一」,可看出是吳進龍向被告買東西,又從被告問「你『這次』要?」,可推斷出有上次的交易,而上次的交易應該就是本案111年3月22日的交易。且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審理中,亦自承「(審判長問:本案這次妳說吳進龍聯絡妳有跟妳表示要買海洛因?)(被告點頭)」、「(審判長問:電話當中吳進龍也沒講到?)他只有問我說妳有海洛因嗎,我說我沒有」等語。故上開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再加上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自承吳進龍於111年3月22日與被告在電話中有問及被告有沒有海洛因,均可為本件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吳進龍之補強證據。本件被告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當可認定。㈢證人陳朝銘雖於審理中證述:000年0月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我曾開車載被告去彰化找賣方,去之前不知道要幹嘛,但到彰化後,被告有在車上跟對方以電話聯絡,就說他到了,我就看吳進龍抱著一些3C產品上來。清點物品後被告與吳進龍有講到少行動電源。當時我們是停車在7-11的路邊,除了交付3C產品,沒有交付其他東西。被告是當場交付價金等情(審理卷第196、200-203頁)。然上開證人陳朝銘證述之情節,其中就少給之3C商品、價金之給付方式,均與被告所供不同,再審酌陳朝銘與被告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恐有迴護之嫌,故證人陳朝銘上開證述,尚難認定屬實,更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認定證人陳朝銘之證述可採,實有可議。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應可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吳進龍相見,但見面原因是我先前向吳進龍購買3C產品,因此與吳進龍相約交付3C產品,當日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吳進龍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要旨略以:證人吳進龍固然指述其向 被告購毒,但因吳進龍本身即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極可能為了獲取減刑利益而供出毒品來源,證詞憑信性薄弱,且欠缺補強證據。本案倘若吳進龍是藥腳,被告是藥頭,觀諸111年3月22日的對話卻是被告主動聯絡吳進龍,此情與一般藥腳因有毒品需求才會聯絡藥頭之情形不同。而且line對話中吳進龍說要拿東西到嘉義給被告,吳進龍是供應的一方,此與被告辯稱要跟吳進龍拿取向其購買的3C用品相符,從111年3月22日整體line對話內容觀察,完全沒有隻字片語提到與毒品相關的內容、毒品種類、數量或是金額。吳進龍也曾向警方表明這些對話跟毒品一點關係都沒有,另也明白陳述過被告要購買網路的東西,足以佐證被告辯解確實有據。何況吳進龍坦承與被告間除了有網路購物關係,他也曾欠被告六、七千元的借款。可見證人吳進龍與被告之間的交情或是彼此聯繫之原因非常多,不是只有毒品往來。至於111年3月26日的line對話內容(被告詢問吳進龍「要四一貨( 「或」之誤載)八一」)是否足以印證3月22日曾有交易?吳進龍既未曾證述3月26日與3月22日之對話間有何關連性,且此其間差距4日之久,這段時間當中被告與吳進龍還有其他的聯繫,故不能以111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來佐證或推論3月22日有交易毒品事實。證人吳進龍在偵訊中之證述既欠缺補強證據,即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吳進龍固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證本案時、地其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惟查吳進龍於偵查中坦承其本人有販賣毒品予案外人吳宗潔(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卷第70頁),可知證人吳進龍涉及販毒重罪,具有供出毒品上手以求減刑之強烈動機,於此情況下,吳進龍關於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指述,存有對立、相反的利害關係,從而證人吳進龍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足認定。 ㈡觀諸卷附如附件所示吳進龍與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偵卷第28-31頁),被告於同日0時55分許先向證人吳進龍告以:「要下去」,證人吳進龍於同日6時11分答以:「和時到呢〜L到打過」,被告於6時39分許回覆:「到嘉義打給你」,吳進龍答以:「好」,被告於7時27分向吳進龍傳訊「來勒亂欸喔」,吳進龍隨即回:「拿到嘉義了解」,於15時24分許被告向證人吳進龍傳送7-ELEVEN龍舟門市之GOOGLE地點連結,證人吳進龍於16時42分許回覆:「到了!我在龍舟7-12(「11」之誤載)」之經過,就此證人吳進龍雖於偵查中證稱:這個對話是我要向「美樂蒂」購買海洛因等語(偵卷第94頁),然綜觀3月22日之文字訊息內容,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關暗語或對話,從而111年3月22日之line聯絡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吳進龍相約在7-ELEVEN龍舟門市見面,就毒品交易事實之證明而言,上述文字訊息並無補強之意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卷附被告與吳進龍於111年3月26日之LIN E對話記錄中,被告向證人吳進龍詢問「你這次要?」,證人吳進龍回答「四一貨八一」,被告繼而表示「當然選四」等情,認此是表示證人吳進龍要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或8分之1錢之海洛因,顯示證人吳進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為實在。然衡以本案兩人相約見面的時間是在111年3月22日,距上述3月26日聯絡時間已相隔4日,在此期間兩人尚有聯絡,而觀諸兩人於111年3月25日之line傳訊聯絡之內容,證人吳進龍問被告:「有空嗎?」,似乎要約見面,兩人隨後有語音通話(本院卷第92頁),因此111年3月26日所談論的事情,未必與3月22日有關,甚至較可能與3月25日聯絡目的有關。且查諸3月26日其等為上開對話後,證人吳進龍當日於7時42分許乃詢問被告「來了嗎?」,被告並未回覆,其後被告去電證人吳進龍時,證人吳進龍又未接聽,2人當日即無再聯絡之紀錄,迄於翌日(111年3月27日),被告質問證人吳進龍為何「昨晚」未接電話,證人吳進龍答「昨晚睡死了」等語(本院卷第93頁),證人吳進龍於警詢陳稱3月26日未購毒成功,3月27日對話與毒品無關,而是被告要向其購買網拍的東西(偵卷第83頁),是依吳進龍所述並參酌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與起訴意旨所載之111年3月22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復查吳進龍已於112年4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第91頁),原審及本院均無從再行傳訊該名證人以究明兩人聯絡之原委,自無從依上述聯絡內容補強證人吳進龍證述本案於111年3月22日向被告購毒之事實。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本案相約見面之目的是為了向吳 進龍購買3C產品,但關於購物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未能從line通訊中印證有購買3C產品之情事,此外被告男友即證人陳朝銘證述其案發當日載被告前往與吳進龍見面購物的過程,與被告所述不符,進而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惟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有上開證人吳進龍於偵訊時之單一證述,而在證人吳進龍本身涉嫌販毒,具有供出上手以求減刑之動機,立場上與被告處於相反地位,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 ㈤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