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HM-113-上訴-706-2024100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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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4189 6、47343、48840、4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蘇侑晟傳送訊息與乙○○聯繫試用交易毒品之事後,乙○○於民國112年3月4日20時許,指示該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康橋水岸公園,交付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成分之毒咖啡包予蘇侑晟試用,乙○○再於112年3月7、8日傳送訊息與蘇侑晟聯繫交易之事後,乙○○即於112年3月8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西濱快速道路芳苑交流道下,先向蘇侑晟收取毒品價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再於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龍鳳宮前,交付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900公克1包予蘇侑晟而完成交易。嗣因蘇侑晟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蘇侑晟向乙○○所購買剩餘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1包(蘇侑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乙○○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4月12日16時許,由董添財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乙○○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雙方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長疆羊肉爐旁見面,董添財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12分許抵達上開地點附近,並以FACETIME告知乙○○,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隨後亦抵達與董添財會面,由董添財當場交付15,000元給乙○○,乙○○則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共100包給董添財而交易成功。嗣因董添財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4月26日15時許、19時許,分別對董添財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各扣得董添財前述向乙○○所購買剩餘之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67包、30包(董添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後,將之裝在其仿LV廠牌包包內並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房間衣櫃裡。嗣經警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槍彈、仿LV廠牌包包1個、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咖啡包分裝袋(白、紅蘋果圖樣)1批等物。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蘇侑晟、董添財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或不符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證人蘇侑晟、董添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必要性」要件,且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蘇侑晟、董添財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頁),是本院認證人蘇侑晟、董添財之警詢陳述不符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至18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蘇侑晟、董添財會面,且警方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在其所有之仿LV廠牌包包內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持有槍彈等犯行,辯稱:蘇侑晟詢問我有沒有門路幫他賣咖啡包毒品,我跟他說要問看看,當日晚一點,我們有在龍鳳宮見面,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因我沒有從事毒品交易,我身邊朋友也沒有這個門路;我跟董添財見面是董添財約我談如何償還欠我19萬元債務,談完就各自回家;本案槍彈不是我放的,應該是我過世的父親放的,警察查獲前我不知道包包內有放這些槍彈,我父親生前因為罹癌,為讓他就近上廁所,我將房間讓他使用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㈠蘇侑晟於警詢中先稱:以18萬元購入900公克卡西酮原料,但原本18萬元要購買1公斤重,後續要聯絡賣家就連絡不上;向綽號「彭仔」購買,Facetime後續撥打時已經沒有在使用;於原審審理時稱:用Facetime訊息與被告(芳苑-兄)聯絡,3月8日下午3、4點,先拿15萬元去芳苑交流道下給被告,稱被告綽號為「盧兄」,綽號「彭仔」是陳柏瑜,沒有向绰號「彭仔」買過卡西酮原料;由陳柏瑜介紹向被告購買,當時報償18萬元,後來因為錢不夠,所以被告只給我900公克,我給他15萬元。蘇侑晟先後證述矛盾,先供稱向綽號「彭仔」購買18萬元,後改稱向被告購買 900公克15萬元;供稱18萬元購買1公斤(1000公克),後稱15萬元購買900公克,然以1000公克計價18萬元者,100公克即為1.8萬元,則900公克價格應為16.2萬元,故即使購買900公克者,應支付為16.2萬元,證人供稱15萬元,顯不實在,又蘇侑晟稱被告綽號為「盧兄」,然其手機内儲存通訊者卻為(芳苑-兄),顯然不實,且蘇侑晟稱向綽號「彭仔」購買後即無法再連絡,然被告並未更換手機且得為聯絡,被告綽號亦非「彭仔」,所證亦不實,原審判決偏以蘇侑晟之陳述即認被告販賣卡西酮原料,未搜索扣得卡西酮原料以為佐證,顯有判決理由未備,補強證據更顯不足。實際上本件是蘇侑晟向陳柏諭購買,且蘇侑晟與被告只見過一次面,完全不認識,蘇侑晟稱在交流道先丟了15萬給被告,後來晚上再見面,完全不認識的兩個人購買毒品,竟先交15萬給不認識的被告,晚上再交易卡西酮原料,殊難想像有這種交易毒品的情況,且並未扣得任何卡西酮原物料,無法證明蘇侑晟確有向被告購買900公克卡西酮原物料。㈡原審卷第153頁照片編號13號之天橋,距離長疆羊肉爐約50公尺,開車約10秒内可完成;而照片編號12記載約19:20許毒品交易完成,照片編號5為19:27前往交易地點,顯然不符;且照片編號9時間19:37兩車同時離去,可知悉無論19:20或19:27前往長疆羊肉爐,於19:37同時離去,因長疆羊肉爐距離天橋只有不過50公尺且開車不過10秒内,則兩車於長疆羊肉爐至少停留19:20-19:37或19:27-19:37,為何現場長達10分鐘以上之會面,完全無警方提供錄影晝面,究竟有無錄影晝面或刻意不提供?且原審卷第153頁顯示19:02被告車在彰化,後顯示19:27被告車在臺中市,未顯示19:02-19:27間被告車在哪裡或何處?則雙方是否有交易毒品有疑義。原審判決無法證明被告有下車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更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經原審勘驗結果,董添財在現場不只跟被告見面,被告確實有跟董添財接觸,但所有的照片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拿毒品給董添財,反倒是被告離開後,又有一個不詳人士上了董添財的車,而被告的車從後方離開,究竟是誰上董添財的車、交易了什麼東西,不得而知,董添財卻在警偵所述他沒有跟其他人見過面,董添財單方所述無法證明被告與董添財有交易毒品行為。且董添財就交易毒咖啡包之包裝究竟為愛心圖案或紅蘋果圖案先後指述不一,甚就取得毒品咖啡包後是否有提供該等毒咖啡包給他人之數量,前後證述亦有不同。㈢本案無槍枝上指紋可供與被告指紋比對,難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警方搜索衣櫥扣到包包時,現場有詢問被告關於這個包包是什麼東西,被告回答不知道,打開看到槍枝後問被告這個槍枝是誰的,被告亦回答不知道,被告雖在父親癌末死亡之後住進這個左廂房,但無從證明被告持有此槍枝,且時間短暫,如果被告果真持有,槍枝必定有指紋可供鑑定,但無法鑑定比對出槍枝上有被告的指紋。且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羿廷亦證述被告之父親確實有住在上開被告之住處,則證人即警員江承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衣櫃是由被告夫妻使用,應係推測之詞等語。 ㈡經查: ⒈與蘇侑晟交易部分 ⑴前揭被告與蘇侑晟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蘇侑晟於偵訊中證 稱:「(問:你怎麼跟乙○○認識?)朋友介紹的,那時才剛認識一個禮拜而已,到現在算起來3個多月。(問:那時介紹是因為要跟他買毒品才介紹你們認識?)是。(問:你都怎麼跟乙○○聯絡?)FACETIME。(問:你第一次跟他談時他說要怎樣跟他買?)一開始是我朋友陳柏諭推他的好友給我,我就跟他聯絡,那時有問他價錢,他就問我什麼時候要,那時好像是3月,我當天先拿錢去交流道下給他。(問:提示3246卷65頁,這是否是乙○○FACETIME?)是。(問:提示3246卷66、67頁,這是你剛剛所說的第一次聯絡情形?)是,是3月4日那天他叫我去大里康橋水漾公園找人家拿版,就是咖啡原料的樣品,給我2包,外觀是夾鏈袋,裡面是卡西酮粉狀的,是他叫別人拿給我,那人我不認識,那次沒有給錢,我開0000-00號車過去,過去後那人拿來窗戶邊丟進來給我,他就走掉了。(問:回去後之後的情形?)就是東西我覺得可以才聯絡他拿,就是試過後東西還不錯確實是毒品,是用泡的施用,就再次跟他聯絡。(問:第2次何時聯絡?)3月7日,一樣FACETIME,那天下午2、3點先拿錢去交流道給他,我是開車過去,拿15萬給乙○○,我下車拿去他車窗給他,他開一台白色PANAMERA車牌0000,他一個人過來,我沒上車在他副駕駛窗戶邊拿給他。(問:你在警局說你是3月8日給他現金,究竟是3月8日還是7日給現金?)3月8日,因為是當天下午拿錢,晚上他傳地址給我我才過去,3月7日只是聯絡。(問:交流道地點是否如3246卷22頁照片?)是。(問:15萬元要做什麼?)跟他買卡西酮,算克的,他拿給我是900克。(問:他說什麼時候可以給你毒品?)他說晚一點去拿完東西跟我聯絡。(問:後來何時聯絡?)我8點多到他那邊,就是那間廟,他在訊息中有PO廟的照片,就是叫我到那邊打給他。(問:你何時到?)8點多到的,到了之後我打給他,他一下子就到,他騎摩托車來,我一樣開0000-00車過去,他直接拿一袋卡西酮給我就走了,他沒有上車,他一個人來我也一個人去,大概1、2分鐘他就走了。(問:這一包卡西酮重量?)900公克。(問:警方扣到幾克?)我不清楚,有用過了。(問:買到卡西嗣後你再自己分裝賣?)自己分裝等語(3816號卷第189至191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還記得當時你跟警察、檢察官講,你是何時跟乙○○購買卡西酮?)3月8日。(問:3月8日是何時去買卡西酮?)我下午3、4時先拿15萬元去芳苑交流道下給乙○○,(問:你們是如何約的?)FACETIME的訊息,(問:乙○○在FACETIME的名稱為何?)我現在不太記得了,(問:你稱下午3 、4 時在芳苑交流道拿15萬元給乙○○,你是如何去的?)那時候是開朋友的車,是灰色的Toyota Vios。(問:你到芳苑交流道時,乙○○是怎麼過去的?)乙○○開一台白色保時捷。(問:你怎麼把15萬元交付給乙○○的,可否說一下過程?)乙○○跟我約在交流道下,我下車拿錢去乙○○副駕駛座的車窗邊給他。(問:當時開車的人是誰?)乙○○。(問:車上是只有乙○○一人,還是還有其他人?)只有乙○○一個人。(問:你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錢給乙○○,是否如此?)是。(問:當時你拿錢過去時,乙○○有無交付給你卡西酮?)沒有,當天晚上7、8時才過去乙○○住處附近的廟,跟乙○○拿卡西酮。(問:當時你是怎麼過去那間廟的?)一樣開朋友的灰色Toyota Vios車輛。(問:你去廟時,當時出現的人是否為乙○○?)對。(問:乙○○如何過去的?)乙○○騎一台機車過來。(問:乙○○當時是如何將卡西酮交付給你的?)乙○○騎機車過來,拿一個袋子給我。(問:袋子顏色為何?)不太記得。(問:你買的卡西酮量是多少?)900公克。(問:卡西酮是怎麼裝?是一包還是有好幾包?)就一包而已。(問:卡西酮是用什麼裝的?)用夾鏈袋裝。(問:是一包卡西酮,裝在夾鏈袋裡,是否如此?)對。(問:你這次去拿毒品時,是如何與乙○○聯繫?)一樣是FaceTime。(問:提示32131號卷1第227頁蘇侑晟與乙○○對話紀錄翻拍照,FACETIMEF帳號『芳苑- 兄』是誰?)乙○○。(問:這個FACETIME的對話,講話的對象是誰?)我與乙○○。(問:藍色對話框講話的人是誰?)是我。(問:這邊有兩個日期,第一個日期是3月4 日週六晚上8時56分,對方說:搜尋大里康橋水岸公園,你說:好,接著你說:10分鐘後到。這是你與乙○○3月4日的對話,當天在講什麼事情?)那天是要拿卡西酮的樣板。(問:你們當時是約在大里康橋水岸公園?)乙○○叫我去那邊找別人拿。(問:你有拿到卡西酮的板?)有。(問:這個板是否為你方才告訴我的,兩包夾鏈袋裝的卡西酮?)對。(問:你拿到這個板之後,接著在3月7日週二時,對方說:看到訊息聯絡一下。3月7日的訊息在講什麼?)那時候是板試完後,有確定要跟乙○○拿,才跟他聯絡。(問:3月7日你們有無碰面?)沒有。(問:3月8日乙○○傳了一個廟的照片給你,這是什麼照片?)是我去跟乙○○拿900公克卡西酮的地方。(問:地址是寫彰化縣00鄉00巷00號,你當時是到乙○○發的廟的地址,去跟乙○○拿900公克的卡西酮?)是。(問:你拿到這900克的卡西酮,有無確認是否為卡西酮?)有。(問:如何確認?)卡西酮味道很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25至330頁),審諸證人蘇侑晟先後證述關於各次會面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交付價金方式、交易毒品種類、價格與包裝數量等細節、過程均大致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有與上開蘇侑晟所證聯繫過程、內容相符之與被告互傳訊息之對話紀錄畫面(32131號卷1第227頁反面、第229頁)附卷可參,另被告亦坦承FACETIME「00000000000000oud.com」帳號為其使用,於112年3月4日傳送32131號卷1第228頁訊息給蘇侑晟,相約在康橋水岸花園見面,於112年3月7日傳送32131號卷1第228頁訊息給蘇侑晟,112年3月8日傳送龍鳳宮圖片給蘇侑晟,聯繫後有在龍鳳宮見面等情(本院卷第168、169業業),此部分核與證人蘇侑晟所證前情亦相符,益徵證人蘇侑晟所證上情,應屬可採。 ⑵被告與蘇侑晟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路徑與聯繫手機之基地 臺位置,亦經警調取基地臺位置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行車紀錄、GOOGLE地圖,且有蘇侑晟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8日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15:39、16:2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3月8日乙○○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車號000-0000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車號0000-00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20:26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2131號卷1第232至237頁)附卷可查,核與證人蘇侑晟所證情節相符,均可作為補強證人蘇侑晟所證內容憑信性之證據。 ⑶蘇侑晟所涉分裝販賣毒品咖啡包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4日2 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蘇侑晟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1包(驗餘淨重464.65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及檢驗結果(3816號卷第203至208、215至220頁)、查獲現場照片(32131號卷1第215至222頁)附卷可查,該原料1包經送驗後,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464.6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85570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可佐(49771號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511至551頁),益徵證人蘇侑晟所證扣案第三級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後,經其自行分裝後,所餘皆為警扣押等節(3816號卷第191頁、原審卷第336頁),確有所本,足認被告確有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1包給蘇侑晟。 ⑷此外,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2131號卷1第81至86頁反面)、搜索票(32131號卷1第97頁)及扣案附表編號4手機可稽。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上情。然:①被告 於112年3月8日先後與蘇侑晟見面2次,倘如被告所辯,其第2次見面只是跟蘇侑晟表達無法替蘇侑晟尋得販賣毒品管道,則自可於訊息中簡要表述即可,實無由被告大費周章傳送龍鳳宮照片、位置給蘇侑晟,甚於蘇侑晟傳送訊息稱「等等報時間跟你」「給你」後,被告回稱:「沒關係」「到了打給我就好」,蘇侑晟再回稱「好」「兄欸 半小時到」後,被告則回以OK之手勢,而費事等候蘇侑晟到來之必要。②證人蘇侑晟於原審證稱:「(問:提示3816號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第199頁,上面記載:我只知道綽號彭仔(台語),年籍資料不詳。彭仔是誰?)陳柏諭。(問:有無跟彭仔台語買過卡西酮原料?)沒有。(問:上面有寫到18萬元買900公克的卡西酮原料,那是跟誰購買?)原本是陳柏諭介紹我去買,但是他當時跟我報價報18萬元,但是後面因為錢不夠,所以他只給我900公克,我給他15萬而已。」、「(問:提示3816號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第199頁,你第一次做筆錄時,稱你有跟彰化的友人購買,為何警方詢問你時,你只有講綽號彭仔?)因為那時候我沒有想供上手。(問:你當下還沒有想把乙○○供出來?)對,是後面借提後才供出來的。(問:你上面有說,你一開始18萬是要買1公斤,這是陳柏諭跟你報價的價格?)對。(問:後來你跟被告乙○○確認後,再加上你自己手上現金不夠,最後你跟乙○○約定是用15萬元買900克?)是。」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33、336頁),可知證人蘇侑晟已清楚說明原本係因陳柏諭介紹,最後直接與被告約定價金,因其手頭現金不夠,經確認同意以15萬元購買9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與前述所證交易過程亦無顯然矛盾不合理之處,是證人蘇侑晟之證詞,應可採信,當不因蘇侑晟一開始未供出被告而遽認其全部證言即屬不實。③蘇侑晟手機內FACETIME「00000000000000oud.com」帳號為被告所使用,此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8頁),且與蘇侑晟手機內於112年3月4日、7日、8日傳送訊息之人確為被告,亦經被告自承屬實(本院卷第168、169頁),而此等訊息傳送聯繫之過程,核與蘇侑晟前揭證述交易聯繫情節相符,要不因蘇侑晟手機內顯示訊息來源名稱為何而影響認定。是辯護人辯護稱:蘇侑晟稱被告綽號為「盧兄」,然其手機内儲存通訊者卻為(芳苑-兄)而指摘蘇侑晟所述不實,洵無可採。④觀諸被告與蘇侑晟之對話內容(32131號卷1第227頁反面、第228頁),於112年3月4日,被告稱「搜尋大里康橋水岸公園」,蘇侑晟回稱「好」,被告則回覆OK手勢,蘇侑晟「兄ㄟ 我在10分鐘到」,被告回稱「到了打給我」,蘇侑晟再回稱「好」;112年3月7日被告稱「看到訊息聯絡一下」,112年3月8日被告傳送龍鳳宮圖片及地址給蘇侑晟,蘇宥晟回稱「好」,被告回覆OK手勢,蘇侑晟回稱「等等報時間跟你」「給你」後,被告回稱:「沒關係」「到了打給我就好」,蘇侑晟再回稱「好」「兄欸 半小時到」後,被告則回以OK之手勢等情可知,被告與蘇宥晟彼此對話有相當默契,且稱兄道弟,顯非毫不熟識,是辯護人稱:蘇侑晟與被告完全不認識,竟先交15萬給不認識的被告,再交付毒品完成交易,顯不合理等情,實無可採。 ⒉與董添財交易部分 ⑴董添財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指認犯嫌紀錄表,哪一 個是彰化弟弟?)9號。(檢察官諭知9號真實姓名為乙○○,問:你怎麼跟乙○○認識?)以前朋友越南人介紹認識的,那時候我在開計程車知道他那邊有咖啡包,可以跟他購買,(問:你都怎麼跟乙○○聯絡?)有一支手機LINE、FACETIME打去,就跟他說我要東西,就約個地方,他就會拿來,我就錢給他。(問:你第一次跟他談時他說要怎樣跟他買?)100包1萬5000元。(問:你在警局被扣案的99包毒咖啡包,是你第幾次跟他買?)最後一次,之前有買過,大概2、3次,他那個咖啡包應該沒那麼多,我有跟員警講,有兩包是過期的。(問:扣案的99包你是何時在哪裡跟乙○○買的?)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乙○○FACETIME,我們都會說大概100包一個單位,約一個比較好停車的地方,他從彰化哪裡,他會走快速道路下來,我就約長疆羊肉爐門口。(問:提示3816卷66頁,你是幾點跟他約?)我6點多在那邊等他,是7點12分見面,應該是下午4點開始陸續有聯絡。(問:提示3816卷67頁,這是否是你們交易晝面,你是開哪一台車,他開哪一台車?)我開000-0000白色的TOYOTA,他開000-0000,他7點多才到,到了我已經在門口前面一點等他,我在車上,他車子停我後面,他下車拿東西給我,他有上我車的右後座,那時我車上只有我一人,他一個人上我車,上車之後他就拿一包盒子裝的裡面放咖啡包100包 ,我就拿15,000元給他,他給我的咖啡包是愛心的包裝。(問:為何你說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沒有這麼多,是什麼意思?)因為那天偵八隊刑警在整理證物有給我看,我有兩包是過期的黃色的不一樣的,只有兩包,我看他寫20就超過100多包,我有跟他們說。(問:扣案的只要是愛心的都是你在112年4月12日向乙○○買的?)是 。(問:黃色的向誰買的?)也是他的,上一次的,放很久了 (問:上一次是何時?)我不太確定,我咖啡都是跟他買的沒有跟別人買,我如果沒了就跟他拿。(問:買了之後你拿去賣給其他人?)我有時候跟越南友人會喝一下,因為我認識很多越南外籍的,他們有時生日、假日要去第一廣場喝。(問:你賣多少?)一包350元。」、「(問:剛剛你說向乙○○購買的100包毒咖啡包的外包裝是愛心造型的 ,但是經向劍股調閱你扣案毒品的鑑驗報告總共有蘋果圖示白色包裝97包、GIFT黑色包裝2包,究竟你向乙○○購買的是蘋果圖示還是愛心造型?)蘋果的,剛剛說錯了,黑色包裝兩包的是過期的。(問:提示鑑驗報告,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3816號卷第183至187、245、246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日期你是否記得?)我跟他買很多次,最後一次是4月12日。(問:4月12日最後一次買毒品?)對。(問:大概是在4月12日的什麼時間?)大概6、7點在羊肉爐那邊。(問:哪邊的羊肉爐?)長疆羊肉爐。(問:是在哪個縣市?)臺中大里交流道下去右轉。(問:你們約在這邊買毒品咖啡包,被告乙○○是如何到現場的?)開車。(問:開什麼樣的車、什麼顏色?)開保時捷,我忘記什麼顏色。(問:你確認是保時捷,但顏色你有無辦法確認?)那時候是晚上。(問:你現在已經沒辦法確認?)是。(問:你是怎麼過去的?)我開白色的車在那邊等他。(問:你是否記得你的車牌?)000-0000。(問:什麼廠牌?)豐田TOYOTA。(問:你們到那邊是如何交易毒品咖啡包?)我就約好在那裡等他,他來了就停在我後面,然後他下車拿來我車上100包,我拿錢給他。(問:他下車拿給你100包,他是否有上你的車?)有。(問:他上你的車是坐哪個位置?)坐後面,我坐駕駛座他坐駕駛座的後面右邊。(問:所以是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對。(問:他拿毒品咖啡包給你數量是多少?)100包15000。(問:你當時有給他錢嗎?)有。(問:毒品咖啡包是什麼樣的圖案?)愛心。(問:你說記得包裝上有愛心?)對。(問:他拿毒咖啡包給你、你拿給他錢,接著做何事?)後來就離開。(問:你們就各自離開?)對。(問:你們約好100包毒品咖啡包15000部分,是什麼時候約的?是如何談數量跟價格?)之前就有拿過,都是照這樣。(問:你說你之前就有跟他拿過,所以是照之前的數量?)對。(問:4月12日晚上進行交易之前,你們是否有聯絡?)有。檢察官問你們用什麼聯絡?)用手機。(問:是用打電話還是用什麼通訊軟體?)FaceTime。(問:乙○○FaceTime的暱稱是什麼?)我就是自己記錄,我就按電話上面這樣。(問:你說你自己記錄,你幫被告的電話取的名字是什麼?)彰化弟弟。」「(問:你剛剛講買毒品的時間,你是否有辦法具體說是在哪個時間點?)大概是6、7點下班的時候車子很多。(問,請提示112年5月10日董添財警詢筆錄第2頁下方,你說你是4月12日晚上7點11分左右開車在長疆羊肉爐旁邊等乙○○,乙○○大概十幾分鐘之後開白色保時捷到,車停在你後面坐進你車上,然後給你100包毒咖啡包你給他15000,交易完他下車你也離開。是否如此?)對。(問:剛剛律師有跟你確認毒咖啡包包裝是怎麼樣,你當時是回答警察是放在餅乾盒裡面。是否如此?)對。(問:你當時的這些回答是如何做確認的?)因為他拿給我都是用一個盒子裝,他都是咖啡裝在裡面拿給我。(問:你說他會用一個盒子裝?)對。(問,請提示112年6月28日董添財偵訊筆錄第2頁,如你剛剛說的你都用FaceTime聯絡乙○○,下面你跟檢察官說的時間是你晚上6點多在那邊等他,但是是7點12分左右見到面。這個時間你是如何確認的?)因為我先到他後到,我有看一下時間,他十幾分鐘就到了,我在那邊等他。」等語(原審卷第402至406、414至415頁),證人董添財明確指證與被告以FACETIME聯繫後,即分別與被告駕駛上開等車輛於前述地點會面,且被告抵達後進入其車內交付以盒子包裝之毒咖啡包100包等語,其前後所證內容相同,並無歧異之處。另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與董添財相約在長江羊肉爐見面,被告到場有進入董添財所駕駛車輛乙節,亦經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供承明確(331號卷第2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董添財所證上情亦相符,益徵證人董添財所證前情,應屬可採。 ⑵董添財確有於112年4月12日19時許與FACETIME帳號「0000000 0000000oud.com」聯繫,有卷附董添財手機畫面可佐(3816號卷第65頁反面),另被告與董添財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路徑與聯繫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亦有卷附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3816號卷第65至72頁)可查,核與證人董添財所證情節互核一致。另 董添財手機內FACETIME「00000000000000oud.com」帳號為 被告所使用,此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8頁),均足以為證人董添財所證上情之補強。 ⑶董添財所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4月26日15時許、19時 許,分別對董添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各扣得董添財之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67包、30包,且董添財該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時間:112年4月26日15時0分至15時18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受執行人:董添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時間:112年4月26日19時13分至20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執行人:董添財)、前揭判決可查(3816號卷221至226、233至240頁、原審卷第527至551頁、本院卷第121至135頁),且該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04號鑑驗書(32131號卷1第259至261頁)可查。而被告經扣案之手機內,有傳送與董添財上開案件經扣押之相同紅蘋果圖案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圖片給暱稱「高台」之人,此有被告手機畫面照片(32131號卷1第177頁)、董添財另案扣押物照片可稽(32131號卷1第253頁),甚被告經扣案之分裝袋中,亦有與上開紅蘋果圖案外包裝相同之包裝袋,此有本案扣押物照片可憑(32131號卷1第159頁),凡此均可見董添財所證其另案經扣押之紅蘋果毒咖啡包係向被告購買,應屬可採。 ⑷此外,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2131號卷1第81至86頁反面)、搜索票(32131號卷1第97頁)及扣案附表編號4手機可證。 ⑸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①證人董添財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為何你之前有時候會講白底的包裝是蘋果的、有時候會講是愛心的?)因為那是蘋果的有時候看起來像愛心。(問:你說因為顏色是紅色的,有時候乍看之下你以為像愛心的形狀?)對,因為兩個形狀也有點類似。(問:但是你講的實際上同樣都是第257頁的包裝?)對等語(原審卷416417頁),可見證人董添財自始均指如32131號卷1第257頁所示扣案物照片中之包裝為其向被告所購買者,僅係因辨識問題而稱愛心形狀,實際上均指該照片所示之包裝而皆為紅蘋果圖案無誤。②就交易數量部分,勾稽證人董添財上開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其先後均堅指以15,000元購買100包紅蘋果圖案之毒咖啡包,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董添財「扣案之毒咖啡包99包」而提及扣案毒品99包之來源,該99包對照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應係指加計GIFT圖案之毒咖啡包2包,而總共扣得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97包、GIFT圖案之毒咖啡包2包合計99包,至扣案毒品之數量何以較購買數量減少乙節,證人董添財雖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略以:我大概拿了5、6包毒品給他人;我最後一次在26日被警察抓到時我有拿1、2包,所以才會少3包等語(原審卷第410、418至419頁)而就減少數量有不盡一致之回答,然此或因其記憶不清而對枝節事項有歧異回答,尚與常情無違,難認其證述有何顯不可採之情。從而,證人董添財證述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咖啡包之數量,歷次均指證係100包,顯無反覆不一之情況,且有前述聯繫紀錄、被告供述及上開扣案毒品可為補強,自屬可採。③原審勘驗行車路徑之監視器影像,未能清楚攝得毒咖啡包之畫面,且就勘驗畫面時間為20:50:27~20:50:46部分之影像未能辨識車號或人別(指47343號卷第127頁下圖,該照片與32131號卷第279頁下圖相同),此雖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08至21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7343號卷第127頁下圖至130頁)附卷可查,而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經原審提示予證人董添財辨識後,其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提示32131號卷1第279頁下方照片,這個是車行監視器有經過德芳南路,你是否認得這個地方?)這個也是在那個附近。(問:哪個附近?)長疆羊肉爐那邊。(問:你剛剛說大里交流道下面羊肉爐附近?)對。(問:你是否有辦法辨認畫面中是誰的車輛?)右邊數來前面第一台白色車子。(問:前面的白色車子是你的?)對。(問:畫面中你後面那台白色車子是誰的?)我不知道。(問:後面那台車子是誰的你沒有辦法辨認?)對。」等語(原審卷第407至408頁),可見證人董添財亦未否認係其駕駛車輛在上開約定會面地點附近,且被告並供稱有進入董添財所駕駛之車輛內,亦如前述,就此核與證人董添財所證相符,是本件除證人董添財先後詳細之證述外,已有前述證據可為補強證據,尚難以未能拍攝毒咖啡包或上述清楚車牌、人別之畫面而推翻前述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交易毒品之積極證據。④至辯護人雖以警員在所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上標示之時間,質疑交易時間、自長江羊肉爐地點至照片所示天橋距離所需時間有不合理之處,然警員在照片上所標示之時間並非精準,且在車內交易時買賣雙方所對話而花些許時間,亦符常情,是辯護人以前情為被告辯護,實難憑採。 ⒊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購毒者蘇侑晟、董添財均無特殊親誼,此綜觀被告供述、證人蘇侑晟、董添財於偵訊、原審證述可明,難認被告有何不惜耗費時間、精力並甘冒重典攜帶毒品送交蘇侑晟、董添財,卻不思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理。是以本案被告販賣給蘇侑晟、董添財,既有收取金錢而為有償交易,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販賣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多寡,參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⒋持有本案槍彈部分: ⑴警員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使用之房間衣櫃內扣得內裝有本案槍彈之仿LV廠牌包包1個,又本案槍彈係裝在被告所有之前述仿LV廠牌包包內,且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70、171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91465號鑑定書(32131號卷1第375至377頁)、113年2月21日函(原審卷第305頁)可稽,且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2131號卷1第81至86頁反面)、搜索票(32131號卷1第97頁)、搜索乙○○房間衣櫥內查獲槍枝過程照片(32131號卷1第353至360、403至410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係其已經過世之父親在過世前住在扣得本案槍彈 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本案槍彈為其父親所持有等語。然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羿廷於偵查中證稱:「(問:這個房間從93年開始,你跟誰住在這房間?)中間有小孩跟我,乙○○也住在這房間。(問:乙○○的爸爸住幾樓?)是平房,他沒有固定睡在房間裡,他有時會睡客靡,或是沙發床 ,我們那邊有5間房間,他的房間天花板壞掉了,我大伯一間,我婆婆一間,我們一間,我大兒子一間。(問:如果爸爸來住你們房間時,你們住哪?)我兒子房間。他如果生病時,有時他不舒服,他都睡客靡,會在我們這邊,因為我們這邊有浴室。(問 :乙○○住哪?)他有時會陪爸爸住我們那間,或回去,他有時晚上不在家。如果在家的話,他不會跟我去兒子那邊,那邊是我跟小孩三個人。」、「(問:公公的衣服放哪?)有時客廳,因為他房間壞掉了,他不會頻繁換,後期都會出入醫院。(問:公公的衣服會放你們衣櫃?)有印象。我不知道有沒有放,我自己是不會拿他衣服去放衣櫃(問:提示照片編號2 ,是否是這個衣櫃?)是。(問:房間只有這個衣櫃?)是。只有這個跟一個五斗櫃。(問:公公會去動你們衣櫃東西?)我不清楚,沒看過。」等語(32131號卷1第397至401頁),是依證人林羿廷所證可知,被告之父親並未固定住在本案房間內,且其未見過被告父親去動上開衣櫃內之物品,已與被告所陳情節不同,被告所辯,顯非無疑。反觀現場照片(41869卷第135至142頁),上開衣櫃內置有林羿廷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女性用粉紅色盒裝之美甲用具、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液、情趣用品等,衡情均非被告生病之父親所有或使用之物品,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林羿廷既已放置土地所有權狀之重要文件在上開衣櫃內,可見該衣櫃乃係被告與配偶放置其等物品之處所,亦屬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之空間。另參酌證人即執行現場搜索之警員江承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有搜到其他東西,你看這張照片你是否有辦法說明還有搜到哪些物品?)有搜到情趣用品應該是跳蛋。(問:除了跳蛋還有什麼?)應該是美甲用具、潤滑液。(問:發現這些物品根據你研判這是誰使用的?)當下就認為是乙○○他們夫妻使用的。(問:當時有針對發現到的這些物品,你有跟在場的人乙○○或他老婆確認嗎?)這部分沒有。(問:你說在衣櫃發現的這些小東西,照片編號11跟照片編號12這些東西是放在衣櫃的哪裡?)印象中衣櫃的左邊,因為左邊那邊有很多東西。(問:跟你發現有槍枝LV包包的放置位置距離多遠?)旁邊而已,它是一個櫃子中間的話在左邊,應該有分三個櫃子然後同一個大櫃子三格。(問:照片編號13,你還記得你在檢視什麼東西嗎?)這個藍色罐子,那時候沒有特別注意是什麼,但是後來有調閱他老婆的蝦皮購物資料,那個是南投分局調閱的,那時是跟南投分局合作,他們調閱的資料裡面有一瓶止汗的爽身乳液,後來用Google找照片才發現藍色瓶子是一樣的。(問:所以當時你有發現這個東西,但是不知道是什麼,你是後來去調他老婆的蝦皮購物紀錄才確認你手上拿的這個東西就是止汗爽身乳液?)調閱的記錄是之前就調閱的,當時調閱記錄沒有去看,當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然後有針對這部分去看南投他們調閱的記錄原來那個是爽身乳液。」等語(原審卷第427至429頁),並有卷附蝦皮購買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液紀錄、網頁照片(41869號卷第141頁及反面),足認被告曾經使用之內裝有本案槍彈之仿LV廠牌包包之放置位置,即係與上開被告夫妻日常生活用品同時放置在衣櫃內相鄰位置,與被告所得使用之場所具有空間上緊密之關聯。再者,該包包曾為被告所使用,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51頁),並據證人林羿廷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有兩三個包包替換,扣案包包是其中一個包包等語明確(32131號卷第401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認該包包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71頁),殊難想像何以他人需特別使用被告之包包裝放本案槍彈,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被告對本案槍彈具有實質之支配管領力而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應可認定。 ⑶本案槍枝經送指紋鑑定,未採獲足以比對之指紋等情,雖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函文暨證物採驗報告與相關照片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79至290頁)。然此可能原因甚多,蓋持有槍、彈,所犯刑責非輕,持有人縱曾觸摸槍、彈,衡情均會刻意擦拭,不會輕易留下指紋等痕跡,且亦有可能係因原有指紋已經磨損,或於員警取出及檢視手槍過程中磨損,又或係持有者戴手套後方將本件手槍及子彈放入包包內,可能原因多端以致於本案槍枝未能採獲任何人之指紋,尚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 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又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屬繼續犯,而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係自前述不詳之日取得起,至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之繼續行為,既係在新法施行之後終了,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蘇侑晟所購得之毒咖啡包原料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董添財購得之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其中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與該某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至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之一行為。被告同時持有客體種類相同之前述非制式子彈12顆與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依據上開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起訴書載明,另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前案與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罪質相近,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各節,有所主張並釋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主張上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且本件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後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並遞加之。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各次販賣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價金高達15萬元,另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販賣價值亦達15,000元,且混合二種以上三級毒品,所犯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⒉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乃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行為,所為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道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且子彈數量不少,法治觀念嚴重不足,犯罪情節不輕,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均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㈨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就量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知悉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仍販賣毒咖啡包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販賣者僅有一種第三級毒品)、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販賣者混有二種第三級毒品),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該等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販賣對象、次數、交易金額(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價金高達15萬元,為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價金15,000元之10倍)與數量,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工作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分別屬販賣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時間間隔不長)、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9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殺傷力 ,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12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惟經鑑驗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性能及效用,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LV廠牌包包1個,作為裝本案槍彈之用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32131號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行聯絡 所用,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咖啡包分裝袋(白、紅蘋果圖樣)1批,則係分裝使用而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卷內無相關卷證資料足以具體明確認 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分配報酬狀況,應按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此部分販毒價金15萬元分得半數即為75,000元;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交易金額為15,000元,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其餘扣案之手指虎3個、封膜機1臺、磅秤1個、IPAD平板1 臺、咖啡包分裝袋(藍ROYAL SALETE)1批、咖啡包分裝袋(黑GIFT字樣)1批、咖啡包分裝袋(黑底白色圖騰)1批、夾鏈袋(0、1、3號)各1批及監視器主機1組,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任何之關聯性,而無從宣告沒收。 以上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 屬妥適。被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晚上,由陳嘉峻以FACETIME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約定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草湖國小前交易,於同日23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陳嘉峻見面,由陳嘉峻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嘉峻而交易成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被告被訴此部分犯嫌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台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嘉峻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與陳嘉峻見面,然堅詞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嘉峻說有事要跟我談,見面後沒說什麼重要的事情,我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陳嘉峻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草湖國小前與陳嘉峻見面等情,為被告自承(本院卷第172頁),且經證人陳嘉峻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32131號卷2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338至351頁),另有112年6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2131號卷1第286至290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以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嘉峻雖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以FACETIME與被告聯繫,之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被告走過來我駕駛座拿給我安非他命1包,用夾鏈袋包裝,夾鏈袋沒有其他包裝,我給他1萬元現金,他錢算一算說對,我就走了等語(32131號卷2第42至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開小貨車到彰化縣芳苑鄉草湖國小前面路邊,被告開一台白色的車過去,我在車上,被告下車走到駕駛座旁邊拿給我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我拿現金1萬元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40至342頁),其均指證與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易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然其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手機FACETIME、LINE都沒有我與被告(暱稱:後寮裕)的聯繫方式,是因為我的手機在2週前壞掉,我後來重辦手機,手機內紀錄都沒有了等語(32131號卷2第18頁),而卷內確實並無任何被告與陳嘉峻聯繫之電話或訊息紀錄,是並無聯繫書面資料可供補強證人陳嘉峻上開所證內容。又觀諸卷內112年6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2131號卷1第286-290頁)觀之,僅能見被告與陳嘉峻分別駕車於上開時間抵達前述地點,被告下車走向陳嘉峻之車輛,關於雙方之間互動過程則因影像模糊無法辨識,此僅能證明被告與陳嘉峻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為陳嘉峻指證有本次交易之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尚難率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嘉峻。㈢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之程度。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陳嘉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針對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的數量、價格、地點、時間、經過情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清楚的指認出被告,顯見證人陳嘉峻指證被告販毒乙節,可信度極高。況且,證人陳嘉峻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表示與被告為朋友,沒有恩怨糾紛,堪認證人陳嘉峻並無誣陷被告的動機。且除證人陳嘉峻上開證述內容之外,尚有卷附112年6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再者,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陳嘉峻確實於上開時間抵達草湖國小前,被告下車走向陳嘉峻之車輛,與證人陳嘉峻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因此,本案除了證人陳嘉峻之指證外,尚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本案除證人陳嘉峻歷次陳述外,並無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為本次販賣犯行之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已據本院論敘如前,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12顆 3 仿LV廠牌包包1個 4 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咖啡包分裝袋(白、紅蘋果圖樣)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