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上訴-707-2024111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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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鈺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何鈺瑭(下稱被告)經原判決論以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二罪,檢察官對其中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含原判決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傷害二罪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除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外之其他上訴部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71、245至246頁)在卷可明。是前開檢察官及被告聲明上訴部分,俱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何鈺瑭犯傷害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何鈺瑭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某處 ,與胡○○就彼此友人間之車輛維修債務糾紛爆發衝突,何鈺瑭因與其友人陳○○遭毆打,且認胡○○放話要殺何鈺瑭全家等語,乃心生持槍對胡○○傷害之意。何鈺瑭於112年10月17日17時6分許,發現胡○○之女友游○○使用IG帳號在臺中地區發表限時動態,即於同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前於109年6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高秉洋」(已歿)委託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計13顆(其中2顆子彈裝入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輛南下至臺中市。於同年月18日0時25分許,依游○○之IG帳號查得胡○○入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天韻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時3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該汽車旅館外埋伏,迨胡○○於同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汽車旅館之際,旋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尾隨在後,於同日14時25分許駛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刻意以所駕車輛碰撞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藉機下車走至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旁,詢問胡○○是否需要報警,以確認該車輛為胡○○所駕駛,因胡○○表示不用報警,其乃復上車繼續駕車尾隨胡○○,且於胡○○查覺遭到尾隨,而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所駕車輛停靠於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之路旁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其所駕承租車輛停靠在胡○○車輛後方,持上開裝有子彈之非制式手槍1枝,將槍口下壓、由上往下方向,朝胡○○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擊發子彈2發,造成坐在車內駕駛座之胡○○,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何鈺瑭於胡○○先駕車離去後,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北返,且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傷害行為之前,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明其為上開開槍之行為人而自首,並主動交付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擊發後剩餘之具殺傷力子彈11顆,及其所有在案發前供以追蹤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予警方扣案,並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起出何鈺瑭擊發後之子彈彈殼2個扣案,及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亞東醫院急診室,扣得胡○○手術後取出之子彈彈頭2顆,何鈺瑭其後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亦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胡○○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表示:我要對何鈺瑭提出告訴,要對何鈺瑭提出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告訴,我認為何鈺瑭是有計畫性朝我們開槍、開車撞我們的車,也確實有持槍對我們射擊,造成我身體受傷,認為遭到何鈺瑭恐嚇等語(見偵50618卷第41、217頁),而雖告訴人胡○○提告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不同,然殺人本即當然含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傷害係屬殺人之階段行為,且據告訴人胡○○指訴其情節,則告訴人胡○○既已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之意,自具有告訴之效力。(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解除委任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26、167至16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2至254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傷害之犯罪事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證人即 案發時在告訴人胡○○所駕車內之游○○(為告訴人胡○○之女友)2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胡○○遭何鈺瑭開槍射擊,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22、227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 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2414卷第67頁、偵50618卷第221至22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50618卷第73至79、177至192頁)、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50618卷第80至8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偵50618卷第87至91、93至9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見偵50618卷第101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第131至139、187至21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2414卷第113至116、12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1顆,其中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26051191號鑑定書(見偵50618卷第303至304頁)在卷可參,且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2顆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追蹤告訴人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雖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非制式手槍 1枝,朝告訴人胡○○所駕車輛車門位置擊發2發子彈,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略以: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檔案光碟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自其右側口袋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搶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被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並參酌告訴人胡○○於原審證稱:何鈺瑭的槍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顯見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準告訴人胡○○胸腹等身體重要部位射擊兩槍,被告所持用的工具是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且瞄準射擊的位置又是針對人體較多重要器官之胸腹位置,並非僅具有警告意味而對準車體下方或車輪射擊,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胡○○並不熟識,被告卻於案發前特地租車從臺北南下臺中,並一路尾隨告訴人胡○○之車輛,而事前已有預謀,可見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等語,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為主張被告所為應屬殺人未遂之行為,並補充主張倘若認定被告未具有殺人犯意,但其至少應具有毀敗告訴人胡○○下肢之重傷害犯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堅為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堅稱:我承認傷害行為,因為胡○○放話說要殺我全家,所以我要嚇阻他,警告他不要對我家人不利,我當時有隔遠一點才開槍,當時距離胡○○約3、5公尺,我沒有要殺胡○○或對其傷害之犯意,如果我真的有殺人或重傷害的意思,我在第一次接近車窗看到胡○○時,就可以近距離朝車內開槍,或者直接朝車窗、前面擋風玻璃射擊,但我是向車門由上往下、將槍口下壓斜向開2槍,不是瞄準胡○○的身體部位,且在開完槍後上車迴轉往北部方向離去,沒有繼續追逐胡○○的車,沒有要使胡○○發生死亡或重傷之意等語。經查:1、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致傷結果,及其行為後之舉措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意旨參照)。2、本案經原審勘驗案發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畫面時間14:27:43)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往前走向告訴人胡○○左側車身旁;(畫面時間14:27:54)被告自右側口袋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槍枝將槍枝置放於胸口前方並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被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畫面時間14:27:55)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是由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開槍之際,與告訴人胡○○所駕車輛約莫間隔半個車道,且採取半蹲姿勢,槍口刻意朝下往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射擊2槍後,隨即返回車上迴轉離去,則被告堅稱伊是在與告訴人胡○○隔有相當距離之情況下,將槍口朝下、由上往下射擊告訴人胡○○所駕車輛之車門2發子彈,伊並非貼近告訴人胡○○槍擊,且開槍後也未繼續追趕告訴人胡○○所駕車輛或對之擊發子彈等情,核與前開原審勘驗內容相符,可為採信。3、又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何鈺瑭涉嫌槍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案彈道重建」,經員警針對車體彈孔進行彈道重建結果,認:①駕駛座車門外側發現2處彈孔(彈孔編號1、2),彈孔外觀於車身上皆向內凹陷,研判該2處彈孔皆為射入口;②車體外側之2處彈扎(彈孔編號1、2),使用探棒法,連結各射入口與車體内側相對應之破損,標示可能射擊方向;③彈道1:編號1彈孔穿透車體鈑金,與編號1-1、1-2破損位置相對應,研判為同一彈道。彈道2:編號2彈孔穿透車體鈑金,與編號2-1破損位置相對應,研判為同一彈道;④研判告訴人胡○○右足對應之彈道係彈道1(自編號1彈孔射入,經1-1、1-2後射出)、左膝對應之彈道係彈道2(自編號2彈孔射入,經2-1後射出)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第131至175頁)在卷可憑,且依據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一、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彈孔位置標示圖及彈道重建示意圖、照片所示,經員警以色線延伸探棒模擬彈道、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車門關閉時模擬彈道相關位置、模擬駕駛座人員乘坐、探棒與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得結論(見偵12414卷第168至174頁),可認彈道是由上往下斜向穿透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右足。又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腳當時沒有舉高,沒有印象身體是否有閃躲,我受傷部位是膝蓋下方跟腳底板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證人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胡○○被槍擊到膝蓋跟腳踝附近,何鈺瑭開2槍,槍口是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核與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胡○○係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相符,   由此足徵被告並非朝向告訴人胡○○之頭、頸、胸等足以致命 之部位射擊,該槍枝擊發子彈時有由上朝下方向擊出之情形,則被告堅稱其射出子彈時,有下壓槍口朝車門射去等語,應信屬實;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曾稱:感覺何鈺瑭的槍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21頁),因與前揭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探棒與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得結論不同,尚難憑採。4、再參諸被告供稱伊在案發前曾先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胡○○之車輛,製造假車禍,以確認駕駛為告訴人胡○○等語(見偵50618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時亦稱:我們從天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輛撞擊,何鈺瑭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敲我車窗問說「要報警嗎」,所以我搖下一點車窗跟他說不用,該男子没有回答,走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50618卷第38頁),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同證述此情(見偵50618卷第216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並據證人游○○於警詢證稱:胡○○駕車載我,我們從天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輛撞擊,該車駕駛是一名男子,他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問說「要報警嗎」,我男友跟他說不用,該男子就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續往前開,但發現該車還是一直跟我們,我就跟胡○○講說我們還是報警比較好,所以胡○○就將車靠邊停下,我們沒有下車,但該車男子又下車走到我們駕駛座旁邊問說「要報警嗎」,我不記得我們有沒有回答他,該男子之後就往回走幾步路,然後轉身朝我們開槍等語(見偵50618卷第4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是以,若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胡○○或對其重傷害之意,被告理當得於其自後追撞告訴人胡○○所駕車輛後,於靠近告訴人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時,利用告訴人胡○○搖下車窗而措不及防時,直接就近朝告訴人胡○○開槍,但被告卻捨此未為,且被告見告訴人胡○○於其擊發子彈後猶得以駕車離去,已知告訴人胡○○應未受有重傷或致命之傷害後,並未繼續追趕告訴人胡○○並對其持續槍擊,依此被告在案發前、後之行為表徵,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殺害或使告訴人胡○○受重傷之犯意。5、另參酌本案之前因係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與告訴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紛,在新莊爆發衝突,被告認為告訴人胡○○有放話要對其家人不利(告訴人胡○○否認此情,表示係被告誤會),而心生不快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胡○○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50618卷第30至31、44、172、215頁);又被告因擔憂其家人遭報復,為達於對告訴人胡○○警告之目的,乃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以自己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並駕駛前開租賃車輛南下等情,除有被告之供述(見偵50618卷第23、31頁)外,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其上之承租人姓名為「何鈺瑭」,並有被告之簽名)可稽,則本案係因他人之修車價金及被告誤認遭告訴人胡○○放話而起,被告本身與告訴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且被告作案時使用之租賃車輛,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租用,而倘被告事先果具有對告訴人胡○○犯殺人或重傷害等重罪之犯意,理應無可能親自以自己姓名租車,被告堅稱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胡○○或對其犯重傷害罪之犯意,尚非無稽,可為採信。6、準此,核諸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與告訴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葛,在新莊爆發衝突,則本案係因他人之修車價金而起,被告本身與告訴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其與被告有何深仇大恨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19頁),衡情被告應不致因此即萌生殺人之動機。況觀之前揭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618卷第78頁)所示,被告持槍射擊時,猶刻意與告訴人胡○○之車輛保持約半個車道之距離,而本案之非制式手槍顯屬客觀上足以造成嚴重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之槍枝,倘被告有意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傷,以本案槍枝之殺傷力,以及告訴人胡○○當時位在自小客車內難以閃避之情形,被告理應可輕易貼近告訴人胡○○之車輛車窗,瞄準告訴人胡○○之頭部、頸部、胸部等身體重要致命部位射擊,且被告確已曾製造假車禍而與告訴人胡○○有貼近之接觸,但被告卻捨此此時機未為,且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0618號卷第221、223頁)及告訴人胡○○之受傷照片(見偵50618號卷第83頁),可知告訴人胡○○所受傷害為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均分布在下肢之偏下方部位,堪認被告並非對極易造成致命之部位攻擊。再者,被告於射擊子彈2發後即駕車離去,並無進一步之追逐或再持槍朝告訴人胡○○之車輛射擊等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其傷害之犯罪目的已達,否則按諸常情,被告若真有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傷之犯意,理應持續追擊告訴人胡○○,而非於案發後隨即開車離去,由此益證被告尚無奪告訴人胡○○性命或使其受重傷之意。另以被告於持槍射擊前,係有意持槍在與告訴人胡○○有相當距離之位置,採行半蹲之姿勢,並將槍口下壓斜向射擊告訴人胡○○駕駛車輛之車門,而使所擊發之子彈與告訴人胡○○中間,尚有以金屬等材質組成之車門而為阻擋、阻隔,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縱被告所持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僅執此即推論被告必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本案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採證法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本於殺人或重傷害之明知或未必故認,而為本件之行為;被告堅持供稱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之行為等語,且確造成告訴人胡○○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被告所為應成立傷害之罪。檢察官起訴、上訴意旨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憑證人即告訴人胡○○所為與上開警方彈道重建之客觀事實不符之陳述,及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單方解讀,忽略前揭各該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事證,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罪,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傷害人身體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移送併 辦之其中被告所涉殺人未遂而經本院變更法條判以傷害罪之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先後射擊告訴人胡○○子彈2發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槍射擊告訴人胡○○之傷害犯行之前,自行攜帶槍彈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由警方扣案,且主動供承其槍擊告訴人胡○○之傷害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3、24、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可憑,核與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雖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以其持槍朝告訴 人胡○○射擊後,並未躲避刑責,反而是在開槍後即駕車前至警局自首投案,使本案順利偵破,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偵辦,此一在犯重罪後立即投案之行為實屬罕見等情,請求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持槍對告訴人胡○○擊發子彈2顆,而使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傷害行為,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傷害之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徒以其犯後自首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併此陳明。 五、本院針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   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胡○○放話殺其全家,於知悉告訴人胡○○之足跡後,連夜攜槍租車南下臺中,在告訴人胡○○投宿之旅館外埋伏、守候至天亮,迨告訴人胡○○駕車離開旅館後,竟目無法紀,於白天在馬路上之公眾交通往來場合,公然持槍彈朝告訴人胡○○車輛射擊2發,被告所射2發子彈穿透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右足,造成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考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乃係對身體實害之處罰,立法者考量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認為原訂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刑度過輕,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賦予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以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之量刑,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槍擊為傷害之手段,不當藉由高度暴力解決問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案發後雖至警局自首、報繳槍彈,並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胡○○就民事部分和解並尋求原諒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程序法條文,而就被告所犯前開傷害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且就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後剩餘之具殺傷力子彈6顆,俱認屬違禁物,而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針對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認依被告之供述,屬其所有、供以犯傷害行為而用以追蹤告訴人胡○○及其女友足跡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同時說明扣案之其餘子彈5顆,業經鑑定機關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另2顆已因被告射擊而只餘彈殼、彈頭,均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0手機1支,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有關其傷害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罪,依本判決前揭所引有關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之刑一部上訴,誤認原判決未就其所犯傷害之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三、(六)、1中敘明被告所為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被告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非為可採。又被告上訴以其合於自首之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五)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被告另以同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詞,及在本院由其辯護人補充上訴理由,而以被告上訴後曾表示願以1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之方式與胡○○和解,但因胡○○無和解意願,而無法與達成和解,但仍堪認何鈺瑭有積極填補之態度等情,希可在刑法第57條之範圍內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一部上訴,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寄藏槍、彈之期間非長,且係主動前 至警局自首投案,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偵辦,請針對其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及考量原判決在量刑上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含其 想像競合所犯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及其所犯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認定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予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既無如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項所定之獨立處罰明文,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依其法定刑予以科刑處罰。又觀諸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第4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修正後則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前,即自行攜帶槍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由警方扣案,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本院審酌被告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等情,認其所為情節尚非輕微,故認予以免除其刑並非適當,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審期間固均自白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並供稱係「高秉洋」交由其保管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明「高秉洋」業已死亡(見偵50618號卷第28頁),顯無查獲「高秉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尚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係於109年6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秉洋」(已歿)所委託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3顆,被告明知寄藏槍、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雖其犯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但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前開上訴以其有自首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 三、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一 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乃在科刑 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受「高秉洋」之託非法藏放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3顆,期間長達3年多,對社會治安形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註:其持槍之初,未有供犯罪之意),犯後自行至警局自首、報繳槍枝、子彈,並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與被告前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原判決上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被告針對前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希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二、(四)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另被告上訴以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泛指原判決之量刑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爭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上,有何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依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除檢察官爭執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嫌而 得上訴外,均不得上訴;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部分,檢 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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