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上訴-731-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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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安宏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天成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4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係由被告甲○○自中國進口未列管之4-甲基苯丙酮,經由 溴化程序而合成2-溴-4甲基苯丙酮,屬於第四級毒品原料。但扣案之2-溴-4甲基苯丙酮,不但純度不夠而呈暗褐色之液體,是否已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而既遂,實有疑問。  ⒉被告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而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今雖誤 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在警詢、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  ⒉被告有正當工作,非如一般以毒品製造、販賣為業之人,顯 非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人,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運輸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縱被告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但被告所製造之毒品,仍無法供人施用,以致未流入市面,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既以4-甲基苯丙酮、溴水等為原料,合成2-溴-4-甲基苯丙酮,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並欲進而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9、17至23之物質經檢驗結果,已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其中編號3至9部分之純度更高達64%至77%,足認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被告甲○○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均已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12月20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說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甲○○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甲○○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合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被告甲○○上訴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亦難憑採。  ㈡被告乙○○部分:  ⒈證人何○文於偵查時證稱:我跟乙○○是我讀國中的時候認識的 ,大概3年前我讀豐原國中國二還是國三,他來我們學校搭帆布時認識的,平常也會跟他一起出去玩,他應該知道我的年紀,3年前我14、15歲,乙○○知道我沒有駕照等語(偵40370卷二第271至275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少年何○文是約3、4年前我去豐原國中搭帆布工程時認識的,何○文是當時豐原國中的學生,當時何○文就讀幾年級我忘記了,當時何○文他們在打球,我有跟他們一起打球,就認識了。後續我還有去豐原國中操場打球就會遇到何○文,就有變熟,後面就有加聯絡電話聯絡等語(原審卷第78至79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跟何○文的爸爸認識5、6年,我都叫他哥哥等語(偵40370卷一第416頁),足見被告乙○○與何○文家人平時交集甚多,而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依我跟他認識的經過,我覺得何○文有可能是未成年人等語(原審卷第78頁),是被告乙○○應可預見何○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所陳,自難採信。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其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卻無視於此,仍共同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雖未實際流入市面,然查獲數量甚鉅、最高純度達77%,且被告乙○○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主要角色,客觀上實無可資憫恕之處,原審業已敘明被告乙○○行為之惡性、對社會之危害,及若輕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易產生之流弊,且被告乙○○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判決第10至11頁)。是以被告乙○○上訴以其身心、經濟狀況及惡性非重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自難憑採。  ⒊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乙○○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原判決第11頁),對被告乙○○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係本於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所陳,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乙○○、甲○○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 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核無違誤。被告2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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