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HM-113-上訴-732-20250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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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木財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木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木財明知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6443平方公尺 、下稱本案土地)為其與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錢其明、錢富吉、錢坤、阮美緣、錢育燁、錢靜姫、錢建成等人(下合稱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在未徵得本案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下,竟收受不詳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代價,並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非法提供本案土地予不詳人等回填廢棄物,並依照約定於111年6月24日(週五)傍晚下班後,從桃園開車返回本案土地旁的苗栗老家等待。不詳人等駕駛怪手、滿載廢棄物之砂石車,於111年6月24日深夜到達本案土地,111年6月25日凌晨0-1時許開挖大洞後,將來源不明含有廢磚塊、水泥塊、廢木材、泡棉、廢塑膠等之廢棄物回填,再將原本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上。本案土地遭占用回填廢棄物面積約507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並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因本案土地共有人錢永富發現有砂石車傾倒廢棄物,通知里長報警,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6月27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會勘,並於111年8月18日委請挖土機開挖,查悉上情(案發後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將回填廢棄物部分由錢木財單獨取得,並於113年2月20日完成登記,重新編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3023平方公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錢木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192頁、卷二第30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錢木財(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為其 與共有人共有,且本案土地於上開時間遭人傾倒回填廢棄物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同意別人倒垃圾,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傾倒者他們沒有跟我起爭執,我叫他們倒乾淨的土,因為我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人家了,那些人不讓我靠近,我都不認識,砂石車也不是我的,他們倒了3台後我有阻止。環保局評估說3台車有50噸。我看到的就是3台。我沒有叫人來倒,應該是張耀仂叫的,那些人我一個都不認識,是當地管區通知我我才知道。檢舉人是我的姪子,他住在我後面,也住在301地號上(113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我有一台BMW,當天我在桃園楊梅上班,通霄埔口派出所的警察打給我說有挖土機在那邊,叫我回來看,我五點下班洗澡後趕回來,回到三合院已經很晚了,那時候有好幾個人在那邊但我沒有看到車,那些人我不認識,有男有女約5、6個人(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是「阿烽」(張耀仂)先幫我還之前40萬元的債務塗銷設定,再加4萬元是訂金,其他款項說要等土地分割完才給我,這都是「阿烽」(張耀仂)跟我口頭上約定,沒有簽訂書面,我也是第一次跟「阿烽」(張耀仂)見面,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他住在三灣那裡,整個山都是他買的。證人張耀仂是關鍵證人,他不出來我很冤枉。請求傳喚張耀仂,那些傾倒的車子、司機我都不認識,若能以車牌追人最清楚(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傾倒廢棄物的砂石車可能是購買土地的人叫的,所以要聲請 傳喚王聖鑫跟張耀仂。這些廢棄土都是張耀仂找人來倒的(113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錢永富說是從監視器看到的,但監視器畫面沒有保留下來,我們在卷內也沒有看到監視錄影資料(113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  ㈡錢永富固然看到被告與卡車司機交談,但被告只是前往瞭解 ,不能推測這些卡車司機是被告委託或同意去傾倒的,被告確實有將土地賣給「阿烽」,被告持分已經有設定抵押,這個地未來分割後是要賣掉的,被告現場去瞭解而沒有做任何阻止動作也是合理的,不能因為被告沒有報警就認為被告有同意(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㈢本案沒有抓到任何的傾倒的嫌疑人,更無法證明本案與被告 有關係,原審質疑被告於當天為何前往現場,認為被告有說謊。就算被告說謊,檢察官也要舉證這件事情是被告所為,111年6月24日是星期五,被告在桃園工作,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當天下後龍交流道返家,星期五返家是很正常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專程為了回填廢棄物而前往,不能以被告出現在現場就認為是被告同意傾倒廢棄物,有可能是剛好被告撞見,也有可能是警察有電話通知但沒有紀錄在警察的工作日誌。甚至錢永富透過里長報警也沒有記載在工作日誌,工作日誌沒有記載不代表警察沒有打給被告,且希望傳喚張耀仂到庭作證,本案檢察官舉證不足,請給被告無罪判決(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三、經查:  ㈠本案新埔段301-1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且本案 土地有於上開時間遭人回填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邱華烽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293至295頁)。111年6月27日上午警方會同環保人員到現場查看,三合院前方的廢棄物已經掩埋,外表上看不出大量廢棄物:   但是111年8月18日由怪手開挖發現掩埋大量廢棄物:      以上事實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3日環廢字第 1110054815號函、111年8月9日環廢字第1110051172號函、111年7月7日環廢字第1110043019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現場照片、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拍地籍圖、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至147、155至167頁、197至207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本案新埔段301-1地號土地原本為共有地,但是一部分被回填 廢棄物後,共有人將連同相連的幾塊共有地一起協商合併分割,將301-1地號土地上有回填廢棄物部分,單獨分給被告,此即分割後之245-2地號土地,新舊地號對照如下: 通霄鎮新埔段 通霄鎮新埔段 112年2月20日分割前 112年2月20日分割後 113年2月20日新登記 301-1(錢其明、錢木財、錢富吉、錢坤、錢靜姬、錢建成、錢育燁、阮美緣、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人共有、6443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45-11(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3人共有、1251平方公尺) 245-2(錢木財單獨所有、3023平方公尺)★ 245-10(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5人共有、1250平方公尺) 344(錢其明、錢木財、錢富吉、錢坤、錢建成、錢育燁、阮美緣、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人共有、1756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344(錢木財單獨所有、1756平方公尺)★ 302(全部7845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45-9(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5人共有、1250平方公尺) 245-8 (錢其明單獨所有、2962平方公尺) 245-1(錢木財、阮美緣、錢永富、錢其明、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人共有、714平方公尺) 245(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3人共有、1429平方公尺) 245(全部面積3254平方公尺,錢木財有三分之一) 245-7 245-6 245-5 245-4 301 301(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3人共有、546平方公尺) 301-2 301-4(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人共有、298平方公尺) 301-3(錢其明單獨所有、298平方公尺) 301-5(錢木財單獨所有,298平方公尺)★  ㈢證人錢永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剛好回去家裡,看到路口有砂石車,我就回去看家裡監視器,看到有3台砂石車載運廢棄物,我就叫里長報警,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被告曾經問我爸爸是否同意整地等語(見偵卷第294頁)。證人錢永富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我有在本案土地設置6支監視器,我家前面是三合院,後面是平房,我住在平房這邊,案發當時,大約凌晨0時許,我剛好要回家,看到被告將車子停在我家前面,之後被告走過去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跟那些人聊天,他們在聊天時,砂石車在旁繼續傾倒廢棄物,其他砂石車陸陸續續開進來;我透過監視器看到砂石車載運的東西會反光,因我自己也是做工程的,如果只是砂土的話,不會反光,所以應該是載運廢棄物;被告當時跟2個年輕人在聊天,被告有跟他們介紹我是被告的姪子,我問他們為什麼這麼晚了還在工作,被告回答說因為晚上比較涼;後來我請里長打電話報警,員警大約隔了半小時才到現場,在這之前,他們還是繼續傾倒廢棄物;我隔著監視器看,有看到大約3、4台砂石車過來傾倒廢棄物,現場還有挖土機1台,挖土機早上就來了,晚上才開始工作;被告很久之前有說他將本案土地賣給別人,對方要整地,被告還有拿同意書給我們共有人簽名,但是我們都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56頁)。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上記載「管制單生效時間:2022/6/25 11:36」「派出所轉述里長通報內容:疑似山坡地被掩埋廢棄物,現場無人車」「請週一上班日會同派出所前往勘查」,有管制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3頁)。環保局也是經里長、派出所的輾轉通知,於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才開始處理此案,往前回溯可確信本案是錢永富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1時許發現,而通知里長報警處理。錢永富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俱屬前後一致,且與環保局管制單記載之過程相符,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㈣被告平常在桃園市楊梅區上班,但是在苗栗通霄本案土地旁 邊還有一棟自己的房子,經查被告名下有一台「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見本院卷二第43頁車籍資料表),該「000-0000」於111年6月24日(週五)18:56從國道一號「桃園幼獅-楊梅」南下,轉國道三號,於111年6月24日19:40:59已經抵達國道三號「大山-後龍」之間南下苗栗,經過交流道下去;本件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11年6月25日(週六)0-1時許,被告之「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於111年6月26日(週日)09:27行駛國道三號從苗栗北上 ,111年6月26日10:02回到桃園楊梅,以上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ETC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31頁)。本案傾倒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0-1時許,當時被告也在家門外與砂石車司機們談話,這件事情顯然是安排好的,並不是巧合。  ㈤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說「我當時有收到警方通知我的土地在挖土,所以我回去時剛好遇到傾倒廢棄物之人,當時挖土機在現場整地...」(偵卷第55頁),被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0:10偵訊筆錄中辯稱「是埔口派出所通知我,我到現場才知道有人傾倒廢棄物..在場那些人我不認識,」(偵卷第292頁)。被告於原審中時陳稱:「案發當天是員警通知我,我說我不知道,我下班回去看看,我回家大約是晚上10時、11時多」(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上訴理由狀稱「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接到警方來電通知,稱案關土地上有人在挖土之情形,始答應下班後前往查看,與現場施工之人完全互不相識。」(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辯稱接到警察通知才返家看到有人傾倒廢棄物,然則被告於111年6月24日(週五)18時許下班就從桃園開車返家,19-20時許可能已經到家,應該是等候卡車司機來傾倒,並不是警察通知被告才回家。況且證人錢永富確定是凌晨0-1時才看到有人傾倒廢棄物,之後才透過里長打電話報警,並不是傍晚就有人來傾倒廢棄物。所以被告上述所辯顯不可採信。  ㈥辯護人請求調取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的工作紀錄,欲以證明 確實是派出所警察通知被告返家的。然經本院調取埔口派出所111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5日工作紀錄,確實沒有警方通知被告錢木財返家的相關紀錄(本院卷二第157-160頁),其實本件真的沒有警方事先通知被告返家。如果警方看到砂石車出現才緊急通知被告返家,被告從桃園開車趕回苗栗的話,那些傾倒廢棄物的砂石車、怪手等早就跑掉了,根本不會等到被告返家。被告是24日19-20許已經回到苗栗老家,在家裡等待有人來傾倒及整地。傾倒的卡車及怪手等晚間11時許到達,先與被告打招呼後再開始傾倒,凌晨0-1時許被證人錢永富發現,並通知里長報警處理,這才是真實經過,也可以證明被告早就知道有人會來傾倒廢棄物及整地,而於週五下班傍晚就趕回家等待。  ㈦又觀諸稽查紀錄工作單、會勘紀錄之記載(見偵卷第117、137、207頁)可知,回填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面積約507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且未以任何塑膠袋、太空包、箱子、塑膠布等物完整包覆或遮掩,自不存在任何辨識困難,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該回填物之內容。被告自己就在營造、交通相關行業工作,被告有109年度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10年度長見營造有限公司薪資、111年度永暘營造有限公司薪資(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對於回填廢棄物還是回填乾淨的土方資源,本來就有很高的敏感度,不該推說自己是不知情下被回填廢棄物。參以錢永富亦證稱:我透過監視器看到砂石車載運的東西會反光,故應該是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在場之錢永富既可輕易透過監視器辨識傾倒回填之物是屬廢棄物,則被告親眼目睹,更應明確知悉回填之物即為廢棄物。由是可見,若非被告業已同意他人回填廢棄物,被告於發現遭人非法傾倒回填廢棄物時,理應阻止並報警處理,然被告卻繼續放任砂石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甚至與不詳姓名之人多有互動,益徵不詳姓名之人係徵得被告同意,始得繼續在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被告前揭所辯,純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㈧被告解釋不能阻擋的原因,係辯稱:我知道傾倒廢棄物的是「 阿烽」,我將本案土地以300萬元賣給「阿烽」,對方有先給我44萬元,幫我償還債務,當時沒有簽立買賣契約等文件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51、154至155頁、第165頁、本院卷二第312頁)。辯護人具狀稱「該阿烽之真實姓名就是張耀仂」,並提供張耀仂之身分證字號(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已經依據辯護人請求,二次傳喚張耀仂不到,囑託警方拘提證人張耀仂,亦未能拘到。被告也無法提供土地買賣契約以證明買賣關係之真實性。其實本案土地於111年間尚未分割,沒有明確分管的界線,也很少有買家要買應有部分,即使買到了,貿然進場整地某個角落,結果分割後卻被分配去另一個角落,這豈不是在做白工? 真正有意買地的投資者,豈有在分割之前先花錢整地的急迫性? 被告辯稱買家(傾倒者)已經支付44萬元,對傾倒者而言,其真意並不在於買土地,而是以44萬元作為回填代價,要求被告去擺平其他共有人不能有反對意見。因為被告當時在分割之前有301-1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換算有3147.6平方公尺即649.66坪(6443×1/3=2147.6)(2147.6×0.3025=649.66),是最大持分的共有人,被告對其他共有人應該有影響力,例如證人錢永富要稱呼被告為叔叔(見原審卷第242頁),被告對其他共有人是長輩關係。傾倒者為求順利回填廢棄物,以買賣名義支付44萬元略施小惠,實則也不在乎能不能順利分割或分割後會分到哪個位置,只求趕快有地方消化廢棄物。被告自承已經收到44萬元代價,更可證明是被告同意提供土地回填。  ㈨偵查卷內有新埔段300-2地號土地地主黃國銘、張美惠的警訊筆錄,該二位地主稱其土地上有廢棄土,是經過的砂石車翻覆而倒在地上(偵卷第95-101頁)。辯護人請求調查該翻覆的砂石車車牌號碼為何,然經本院向通霄分局查證,該輛翻覆的砂石車是111年7月12日翻覆,並有車籍資料、司機姓名年籍、111年7月12日03:30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可證(本院卷二第151-155頁)。該輛111年7月12日翻覆的砂石車顯然與本件111年6月25日傾倒廢棄物事件無關,也不能證明什麼事實。辯護人再度具狀請求調查111年9月17日有沒有卡車翻覆事件(本院卷二第187頁),顯然已經偏離本案,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傾倒 回填廢棄物,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加重減輕: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案發時土地尚未分割,掩埋地點也是全體共有人之財產,被告無權竊佔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而使用,檢察官雖漏未起訴竊佔罪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及原審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238頁),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三、被告所犯竊佔、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有罪判決 ,固然正確。然被告應該是有收到一定代價,才會心甘情願提供共有土地讓人回填廢棄物,而且被告早就知道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將有卡車及怪手進場施工,所以111年6月24日一下班就從桃園趕回苗栗等候。原審認定「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7頁第13行),認定被告沒有犯罪所得。可是人性都是自私的,若無利可圖並不需要提供土地讓人回填。原審認定被告是無償提供自己共有地讓別人傾倒廢棄物,並不合理。故原審沒收部分認定有誤,連帶影響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故原審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竊佔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除損及其餘共有人之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廢棄物回填之數量、規模,暨本案經回填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參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回填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但是事發之後,共有人邀集被告將本案土地及相連土地進行合併分割,已經將掩埋廢棄物部分分給被告單獨所有,所以對其他共有人之危害減輕。又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徹底悔悟,再衡酌被告前於5年內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109年7月16日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未主張為累犯,但應做為被告素行參考。暨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己有收到44萬元代價, 其中40萬元是幫忙被告償還先前債務,4萬元是支付給被告現金(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312頁)。其實本案土地當時尚未分割,被告的應有部分也已經於109年被王聖鑫設定過抵押權,已經借款過一次,沒剩下多少價值。被告收到44萬元時應該了解這是掩埋的代價,買家也無意過戶取得土地。被告就是因為收到44萬元代價,所以週五下班後就趕回到家等待配合砂石車及怪手進場,進而掩埋廢棄物,足資證明被告取得44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1、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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