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上訴-733-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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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的對象僅有一人,次數僅有一次,非大毒 梟或盤商,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供出毒品共犯呂幸蓓(暱稱「皮卡丘」)及林建助、陳紹宇等人,此乃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刑之審酌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依次說 明: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②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③另說明:被告於本案所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00 包,單是證人蕭程蔚為警查扣之79包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其驗前總純質淨重即有6.36公克,可見該等毒品數量非微,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基此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等相關說明,均有所據,固非無見。  ⒉惟查:關於被告是否供出共犯之部分,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之結果,雖以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回覆,此有該署113 年3 月8 日函附卷可稽(原審院卷第81頁)。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公函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3 月5 日偵查隊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經該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承辦偵查佐確認上手暱稱「皮卡丘」及「coco」已掌握犯嫌身分,尚在偵處中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存卷足參(原審卷第83頁)。復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之結果,則回覆稱:呂幸蓓(暱稱「皮卡丘」)、陳紹宇、林建助等人已查獲並起訴,有該署113年9月19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3號、第23960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81至89頁),可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皮卡丘」之共犯已為警查獲,雖上述起訴書所載事實未包括本案犯行,但暱稱「皮卡丘」之共犯身分既已為警確認,日後即有追訴上述共犯之可能,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之情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遞予減輕其刑。上述查獲共犯之減刑事由,乃原審未及審酌,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斟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固不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供出共犯而為警查獲之減刑事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對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危害非輕,雖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此次毒品販賣之數量為100包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在本案中聽從「皮卡丘」之共犯指示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另參以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目前另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36 號另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03 號、112 年度偵字第44054 、46666 、55938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原審卷21至32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貼磁磚的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及胞兄同住、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販毒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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