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訴-742-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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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慶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19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9日(原判決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凌 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5公克)販賣與陳○○,而因陳○○現金不足,只當場交付2萬4000元與林文慶,陳○○再分別於同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同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各將3萬元(共6萬元)存入林文慶所指定、不知情之謝佳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  ㈡於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公司所承租之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上開住處,以4萬8,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7.5公克)販賣與陳○○,而因陳○○現金不足,只當場交付1萬8,000元與林文慶,陳○○再於同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至同上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林文慶所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陳○○見面,且以本案國 泰帳戶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賭場認識陳○○,她說她外面欠很多錢所以沒有管道可以簽牌,而且要養家很可憐,並說她抓牌很準一定會贏,我剛好有管道就是北部的組頭證人陳○○,就幫陳○○向陳○○下注2次,每次各3萬元,都是我先幫她墊,但後來都沒有中,因為陳○○沒還我錢,有時候也不接我電話,所以才去陳○○家要索討幫她簽賭的錢,但2次去找陳○○都沒有收到錢,而我有欠證人鄭○○錢,所以我叫陳○○直接匯到鄭○○給我的本案國泰帳戶,前開111年7月11日、同月19日匯的3萬元是陳○○還我簽賭的錢,同月15日匯的3萬元是陳○○說要給我吃紅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喜歡小賭而認識了陳○○並幫她簽賭2次,此與陳○○證稱有幫被告下注2次、每次3萬元且被告稱是幫某位大姊簽牌之情節相符;而本案於被告為警拘提時,未扣到磅秤、分裝袋或任何毒品,此與一般毒品上游者大相逕庭,況被告確實有欠鄭○○債務,且陳○○有因供出毒品上游可獲刑之寬典,為目的性證人,而陳○○手機內之LINE暱稱「陳冠西」不是被告,則本案除陳○○之指證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請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公司承租之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住處,陳○○再於同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同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至上開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各將3萬元存入被告所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又於同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住處,陳○○再於同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至同上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被告所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7、240至241頁、本院卷第246至249頁),核與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53215號卷【下稱偵53215卷】第179至181頁、偵字第19001號卷【下稱偵19001卷】第351至353頁、原審卷第215至235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住處附近及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3215卷第91至97、111至119、131至140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前述陳○○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4、157至17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 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查:  ⑴陳○○於111年8月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 許駕車到我住處,當天他來跟我收之前販售給我毒品的價金,另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兩,價金為8萬4,000元,但因為我現金不夠,所以先給被告2萬4,000元,其餘購毒價金6萬元等我賣完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後再匯給被告或下次被告補貨時再向我收取,交易地點在我家2樓,被告於同月18日凌晨3時許駕車到我住處,當天他來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價金是4萬8,000元,但因為我現金不夠,所以先給被告1萬8,000元,其餘購毒價金3萬元等我賣完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後再匯給被告,交易地點在我家2樓,我是去超商無摺存款給被告,被告是用LINE暱稱「陳冠西」、「W」與我聯絡等語(見偵53215卷第179至1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去找我,當天我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給被告現金2萬4,000元,被告給我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0公克,我於111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111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3萬元給被告,匯款帳戶應該是我的LINE記事本內的本案國泰世華的帳戶,再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有來找我,我這次跟被告買4萬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給被告現金1萬8000元,之後於111年7月19日無摺存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的LINE暱稱先是「陳冠西」,再來是「W」等語(見偵19001卷第351至35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11年5月間到我住處來找我而認識,被告說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11年7月19日被警方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我住處賣給我的,被告在LINE的暱稱是「陳冠西」及「W」,我當天有給被告部分的現金,不夠的部分用匯款,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被告也有來我住處,我跟被告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關係,交易模式都是拿部分的現金,不夠再用被告給我的帳號匯款,我LINE的記事本所載的帳號是被告給我要我匯款的帳號,我之前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我有於111年7月11、15日、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各3萬元存至本案國泰帳戶,我跟被告沒有借貸或賭博關係,被告有說是某人介紹的,但我忘記是誰,被告來找我時有拿毒品給我看,因為被告很年輕,我比較老,所以我有叫被告「小子」或「弟弟」,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是1錢賣6,000元,比我跟被告買的價格高,被告賣我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是固定1兩賣4萬8,000元,但我買比較多會跟被告砍價,有一些優惠,111年7月9日我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兩,因為買比較多,所以比較便宜,價金是8萬4,000元,我之前有跟警察說被告的特徵大概是2、30歲,是大概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35頁)。而陳○○於111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手機鑑識結果,LINE暱稱「陳冠西」於111年7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傳送「在路上」,陳○○回稱「好」,「陳冠西」再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傳送「到了」,陳○○回稱:「好」;另與暱稱「W」之LINE記事本,有「000000000000」(即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之記載(見偵19001卷第57至65頁),俱與前揭陳○○與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見面、陳○○有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情節相符,被告亦承認該LINE暱稱「W」確實為其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堪認該與陳○○以LINE暱稱「陳冠西」、「W」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以,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具體且互核一致,並無明顯之扞格之處,苟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具體之證述,況陳○○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述當有相當之憑信性。  ⑵再者,陳○○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111年7月19日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含袋毛重43.12公克)等物,而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比、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572、0000000000號鑑驗書、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5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偵19001卷第321至331頁、本院卷第75至114頁)。然觀之本案查獲被告經過,陳○○於111年7月20日警詢時僅證稱: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某位臺北人買的,我都叫他「弟弟」,是透過LINE聯繫,他的LINE暱稱是「陳冠希」;我係以回帳方式購買,就是他拿來我家當面給我,我先拿一部分的錢給他,之後我販賣後再將所得回帳給他,使用無卡存款存入他指定的帳戶,獲利比例是假設他賣我10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賺到約1萬至1萬2,000元,我的LINE裡面「W」跟「陳冠希」是同一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他每次都開不同的車輛,我跟他認識是因為很久以前某天他突然來我家找我,他說他聽說我有在吃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有在從事販賣,他說他有貨,要我跟他買,之後他主動說可以用回帳的方式先跟他拿來賣;我跟他買3至4次,我有跟他購買8萬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2兩,但時間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偵53215卷第158、163至164頁),嗣經警方依照陳○○扣案之手機內LINE記事本所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國泰帳戶(見偵53215卷第87至89頁),並調閱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53215卷第127至128、131至140頁)、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53215卷第91至97頁)、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53215卷第117、119頁),方能於111年8月5日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陳○○指認被告(見偵53215卷第181至185頁),進而於111年12月12日拘提被告到案並查獲本案,核與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時,警察有跟我說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刑,我跟警察說我不知道上游住哪裡,我只能提供我的手機內毒品上游的帳號跟暱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並無不合,足徵陳○○為警調查之初,並非直接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之來源,而係經警方與其確認其所持手機內相關資料進而為相當之查證後,始特定其所指之毒品上游並指認被告,況且依被告所辯其應允陳○○之託代為簽牌,甚至代墊賭資並讓其2次賒帳,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被告更有說是有恩於陳○○,難認陳○○有因供出毒品可以減刑即誣陷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之舉。  ⑶被告雖辯稱其2次去找陳○○都是要向陳○○追討幫她簽牌的賭債 ,而且前開陳○○以無摺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其中111年7月11日、同月19日匯的3萬元都是陳○○要還被告的賭債云云。惟被告先於111年7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同日凌晨6時19分許歸還,總使用里數為338公里,費用總計1,668元;另於同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同月18日上午9時1分許歸還,總使用里數為389公里,費用總計2,304元,此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考(見偵53215卷第117、119頁),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111年7月9日、同月18日我去跟陳○○要大概是各2、3萬元的賭債,陳○○有時候不回我電話,我想到底怎麼了,就南下來看看,我自己本身沒有車,所以我得租車下去找陳○○,這2次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19、197、203至205、248頁),顯見被告第1次於111年7月9日凌晨時分,特地花費數千元租用小客車從北部駕駛100多公里至陳○○住處追討債務,隨即駕駛100多公里返回北部還車;且第1次催討債務未果,竟又第2次於同月17日深夜再度花費數千元租用小客車,於翌日(18日)凌晨時分從北部駕駛100多公里至陳○○住處追討債務,然仍無所獲,即馬上駕駛100多公里返回北部還車,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顯然與所催討之區區2、3萬元之賭債,不成比例,已悖於常情;再被告辯稱陳○○於111年7月11日、同月19日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將3萬元存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方式償還賭債云云,然此相距被告親自前往陳○○住處催討賭債不過1、2日,被告既然自願幫陳○○墊付賭資,雙方亦無約定償還該賭資之時地,則何以被告代陳○○下注後,被告不待與陳○○聯絡(實際上被告係以LINE暱稱「陳冠西」與陳○○聯繫而於111年7月11日見面,詳如前述㈡部分所述),反而採取前揭違背常情之方式,於短時間內頻繁長途跋涉親自與陳○○見面追索賭債,就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另外,被告固然於原審提出有眾多日期及號碼之表單(見原審卷第127頁),欲佐為其所辯陳○○有委託其下注簽賭之證據,惟陳○○對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張單子是被告找我時我拿給被告的,我勸被告不要再做毒品買賣,我教被告怎麼下注今彩539也可以賺錢,我在上面寫「星期六的第一支加一加三,二中一要坐車」是指每周六開的第一支加1、加3,要坐專車,從10元開始坐比較不會虧錢,也可以知道成本多少,這是我跟被告講說去找組頭可以這樣簽,我不曾請被告幫我簽,我自己都用LINE傳給我臺中的朋友簽,我會寫號碼、打1個叉叉,然後寫0.5代表5元、寫10代表10元,我會寫二星、三星,我一期簽1次大概1、2,000元,沒有簽過2、3萬元的,我有贏有輸,只有在臺中簽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2頁),明確否認有曾委託被告代為簽牌乙事;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陳○○沒有認識很久,約於本案案發前一、兩個月在某賭場認識的,陳○○說她在外面跟別人簽牌而欠很多錢,沒有管道可以簽牌,陳○○是在電話中用口頭講說今彩539什麼牌下多少錢,我幫陳○○下注2次各幾萬元,但我沒有證據,我沒有玩今彩539,我不知道星期幾開牌及規則,我去跟組頭簽牌沒有抽水錢,陳○○簽牌都是透過我,她沒有跟組頭接洽過,組頭給我的簽注單已經不見了,案發時我的職業是水電工,有案件去做的話一天是2,000元,陳○○目前欠我幾萬元,但實際金額我不知道,依我印象大概是2、3萬元,最後一次簽牌的錢完全沒有還,而我有欠鄭○○錢,所以我就直接把鄭○○老婆謝佳惠的本案國泰帳戶給陳○○叫她匯錢,陳○○簽牌沒有贏過,兩次簽牌都輸,我跟陳○○唯一聯繫的管道就是用LINE,我當時也不知道陳○○的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96、198、200、202、203至204、206至208、211至214、242頁),可徵被告自己其於111年7月間之經濟狀況並不闊綽,卻於無利可圖、不知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而僅有其LINE、明知陳○○已因簽賭欠下高額債務已無人願讓其簽牌等情況下,仍為陳○○代墊2次下注簽賭之賭資各數萬元,更遑論被告無法具體描述其當時為陳○○下注之內容、玩法、規則等,甚至沒有無留存任何曾幫陳○○下注包括數字、金額以杜爭議之相關證據,綜上種種,足見被告所辯諸多不合常情、矛盾之處,再衡以販賣毒品所涉之刑責甚鉅,於進行毒品交易時,為降低遭查緝之風險,均採隱蔽之方式進行,恰與本案被告均於凌晨時分、大費周章特意租用不同之車輛與陳○○見面、價款匯入他人帳戶等隱蔽身分之模式相仿,益證陳○○所證該2次與被告見面均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11年7月11日、15日、19日分別將3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以支付購毒價款等語,即非子虛,被告有為本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稱:陳○○是欠我賭債的人,他 欠我多少錢不知道,我都是直接問欠我錢的人還欠我多少錢,陳○○轉到本案國泰帳戶的錢都是賭債,陳○○與被告都欠我錢等語(見偵字第53215號卷第213至219、390頁),與被告所辯係因陳○○欠被告賭債,所以才要求陳○○匯款的本案國泰帳戶云云迥然不同;而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111年7月間有拜託我幫他下注地下的539,被告說是幫一個大姐簽賭,說這個大姐對這一塊有研究錢是我先幫被告墊的,被告給了我一組號碼,結果都輸了,我幫被告下注2次,金額大約是3萬元,我是幫被告在網路上下注,我只是聽被告說是幫一個大姐下注,被告本身不賭博的,被告來找我的時候我也很訝異,被告就說是一個挺好的大姐請他幫忙,我跟被告是在賭場認識的,一開始是跟賭博有關與被告認識,被告玩哪一種賭博我不知道,但是他曾經跟我在同一個牌桌上玩推筒子,被告只有請我幫忙簽賭這2次,因為他自己沒有在碰539這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6頁),是其所證僅能證明被告「自稱」係幫某大姐簽賭之事,對於被告受託為他人簽賭乙節,即為聽聞自被告之傳聞之詞,非其親見親聞,則鄭○○、陳○○所證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南下找陳○○是問大家樂及 今彩539的牌支,我忘了我找誰簽牌,我也沒有提供陳○○本案國泰帳戶云云(見偵53215卷第61至6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陳○○有在簽牌,我去找她是問大樂透或今彩539的牌,我會問她牌,她也會問我,陳○○叫我去找她,我沒有將謝佳惠的帳戶提供給陳○○云云(見偵53215卷第382至383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某賭場認識陳○○,她說她外面欠很多錢而沒有管道簽牌,所以就委託我幫她簽牌;我沒有簽牌,只是單純幫陳○○簽牌而已,我幫證人陳○○下注過2次各2、3萬元都沒有中,我南下2次都是要向證人陳○○收簽牌的錢,但陳○○都沒有給我錢,是後來有匯款給我,我給陳○○本案國泰帳戶匯款,但她還欠我2、3萬元,她最後一次簽牌的錢都沒有還我,陳○○簽牌沒有贏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97至21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幫陳○○簽牌2次都沒有中,當中陳○○於15日匯款到本案國泰帳戶是陳○○說另外玩牌要給我吃紅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間南下至陳○○住處之緣由、有無提供陳○○本案國泰帳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說詞反覆,甚至在本院審理時,始突然提出陳○○於前開15日匯款3萬元係玩牌吃紅之事,顯然打臉自己先前一再辯稱陳○○在外面欠很多錢、沒有管道簽牌之辯解,其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㈤本案被告並非當場遭查獲,且本案案發於111年7月間,被告 則係於111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間上更有相當之差距,則被告遭查獲時有無同時扣到磅秤、分裝袋或任何毒品,與本案是否有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顯無必然之關聯性,辯護人執此為辯,亦不可採。  ㈥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非屬至親或有任何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耗費時間、長途跋涉親自送交毒品至陳○○住處並收取價金之理,故前述被告與陳○○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關於LINE暱稱「陳冠西」亦為被告所 使用並與陳○○聯繫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㈡⑴所載),況且LINE的暱稱可以隨時自行更改,LINE綁定之電話號碼申請人亦非必然即為實際使用該LINE暱稱之人,辯護人猶聲請函查LINE暱稱「陳冠西」之申請人資料,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雖無證據可證被告為大盤之毒梟或中游之盤商,然其2次販賣之數量分別達2兩(約75公克)、1兩(約37.5公克),金額則分別為8萬4,000元、4萬8,000元,均非甚微,更難認僅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而已,是其犯罪情節重大,而無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法律論處,且無其他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生危害於社會及造成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考量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各為2兩(約75公克)、1兩(約37.5公克),其不法所得分別為8萬4,000元、4萬8,000元,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2月,再考量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收受之販賣毒品價金8萬4,000元、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包括被告使用LINE帳號之電子裝置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參、部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不可採信,均經 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則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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