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上訴-744-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彧謙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郭薰陽 許家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1罪刑部分及郭薰陽、許 家祥如其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刑之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彭彧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郭薰陽、許家祥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郭薰陽、許家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駁回 。   犯罪事實 一、彭彧謙與郭薰陽、許家祥自民國110年不詳之日起,參與具 持續性、牟利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之詐欺組織(彭彧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自110年11月起先後在苗栗縣○○鄉○○○0號旁鐵皮屋及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詐騙機房內擔任「二線成員」。該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詐騙機房話務組一線成員,假冒為大陸衛生廳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佯稱其身分資料外洩,隨後由假冒大陸公安人員之二線成員製作筆錄,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等相關個人金融資料,並佯稱被害人涉及金融詐騙案件而須凍結其名下資產,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等。彭彧謙與郭薰陽、許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術,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再將電話轉予擔任三線成員等人,接續詐騙各該被害人,惟因上開被害人等均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3人判決有罪之刑度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37頁),被告彭彧謙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則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郭薰陽、許家祥2人「刑」之部分,及被告彭彧謙有罪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又被告3人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先予指明。 乙、被告彭彧謙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彧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彭彧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彭彧謙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彧謙固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話務手之事實及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警方所查扣電腦紀錄資料,沒有期間聯繫對話,被害人等是否受騙、有無交付金額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應不成立犯罪;附表一編號5、6部分,我只有詢問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作息,應不屬於施用詐術之內容,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彧謙與郭薰陽、許家祥於110年11月起先後在苗栗縣○○ 鄉○○○0號旁鐵皮屋及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詐騙機房內擔任「二線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彭彧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郭薰陽、許家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話務機房VOS系統監控紀錄、群呼案件設定、語音外撥清單、客戶資料清單、總機管理等頁面截圖(警卷一第35至73頁、第180至218頁、第338至37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搜索現場平面圖、詐騙講稿(警卷二第440至483頁)、SKYPE帳號「堆金積玉2F」頁面及傳輸之被害人個人資料(警卷一第74、75、81、219、220、227頁)、扣案電腦內之假公安照片、凍結拘捕令假公文、詐欺機房撥打給被害人之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警卷一第76至80頁、第82至89頁、第221至234頁)、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2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卷二第847至852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彭彧謙供稱其係在詐騙機房內擔任「二線成員」,且其亦知有「一線成員」會轉接電話給其,於接通後要照稿念並聽被害人說話等語。由此可知,整個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細膩且有明顯順序區分,自被害人接起詐欺集團之電話開始,縱係與金錢無關之日常對話,仍屬為後續詐騙行為鋪陳、博取被害人之信任所為,且自詐騙之完整流程觀察,前階段之談話與後階段涉及金錢之詐騙內容皆缺一不可,倘接聽電話之第一刻起即開始行騙,被害人恐會直接識破,然若透過交談建立與被害人間之假性信任關係,則將使後續詐騙行為相對順利,前後階段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自不得割裂評價,故自應就整個詐欺集團之分工鏈綜合評斷,始可完整評價。是以,被告彭彧謙辯稱其僅詢問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作息而不成立犯罪顯與經驗法則相違,難以採信。  ㈢又本案雖未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屈翠玲、田金 枝、任莉華之對話紀錄,然依查扣記憶卡內之註記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被害人屈翠玲、田金枝、任莉華之個人、家中成員資料及生活作息,並進行至二線成員,復記載「有無效」及「死因」為何,且任莉華部分更註記「壓單」(警卷二第640、655頁、第710至718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已與上開被害人聯繫並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是以被告彭彧謙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㈣復依證人即被告郭薰陽、許家祥之證述,被告彭彧謙確係自1 10年11月初不詳之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話務手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被告彭彧謙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詐騙被害人等之犯行,各自分工,各自利用他人所建立之被害人資料為後續之詐騙行為,被告彭彧謙與其他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無疑。  ㈤本案詐欺集團分一線、二線、三線成員,被告彭彧謙與被告 郭薰陽、許家祥均擔任二線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顯為3人以上無訛。  ㈥被告彭彧謙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就是否已取得財物之部分,卷內雖有詐欺集團所製作之資金監管公文,惟無被害人之指述、金流進出紀錄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之情,是被告彭彧謙辯稱未得手監管公文上所示款項,尚非無據,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彭彧謙詐欺既遂,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彭彧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彧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㈡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4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本院認定只能成立未遂犯,且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彭彧謙所涉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彭彧謙防禦權之行使。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故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彭彧謙與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擔 任第二線話務手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就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犯行,彼此之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彭彧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彭彧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其犯罪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彧謙為青壯之人,擔任電信詐 欺機房話務手之工作,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為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所涉行為嚴重性、危險性均高,且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被告彭彧謙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被害人屈翠玲、田金枝、任莉華 ,卷内僅有警方查扣電腦内之註記資料,無相關聯繫之對話紀錄,無法補強被告等人之自白,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詐欺未遂,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載被害人陳桂榮、趙建慈,尚未  因被告等人之施詐受騙,犯罪仍止於預備階段,詐欺犯行不罰預備,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詐欺未遂,亦有違誤。  ㈢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宣告  緩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决意旨参照)。本院認定被告彭彧謙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係綜合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部分自白及證人即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其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被告彭彧謙主觀上已認識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係為向其等詐財,仍佯以噓寒問暖之意,向被害人等取得個人資料行騙,雖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無被害人等匯款資料,然上開所為確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已生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直接危險,應認其已著手詐欺行為。是以,被告彭彧謙上訴所陳附表一編號5、6部分尚未施用詐術,應屬預備階段等語,自無可採。  ㈡本案雖未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屈翠玲、田金枝 、任莉華之對話紀錄,然依乙、貳、一、㈢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已與上開被害人聯繫並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是以被告彭彧謙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完整、犯罪計畫縝密,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其犯罪之惡性較高,而被告彭彧謙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其擔任詐騙機房第二線話務手,詐騙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考量被告彭彧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彭彧謙前經確定判決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彧謙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彭彧謙之犯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未有輕重失據、偏執一端之不當情事。是以,被告彭彧謙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彭彧謙量刑過輕,指摘原審該部分量刑不當,均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彭彧謙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已對被害人財產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皆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其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 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制定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度,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部分撤銷。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其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彭彧謙竟擔任詐欺機房之二線話務手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彭彧謙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兼衡被告彭彧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彧謙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彭彧謙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彭彧謙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其此部分上訴所陳,尚無足採。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31為被告彭彧謙所有,且供被告彭彧謙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彭彧謙供述明確,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均非供被告 彭彧謙犯本案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彭彧謙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不法利得,故本院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被告郭薰陽、許家祥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乙、叁、一、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貳、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郭薰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惟考量其等前案均為酒後駕車,所侵害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皆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如其 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薰陽、許家祥為青壯之人,擔 任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之工作,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為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所涉行為嚴重性、危險性均高,且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原判決認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制定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度,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此部分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如其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郭薰陽、許家祥竟擔任詐欺機房之二線話務手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前有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衡酌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 ,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等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等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分別就被告郭薰陽、許家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聶玉芳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18日撥打電話予聶玉芳,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聶玉芳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屈翠玲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2日左右時間撥打電話予屈翠玲,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屈翠玲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田金枝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田金枝,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田金枝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任莉華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任莉華,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任莉華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桂榮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陳桂榮,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陳桂榮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趙建慈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6日撥打電話予趙建慈,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趙建慈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彧謙 2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11 OPPO手機(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2 OPPO手機(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3 Oppo手機(IMEI 1: 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4 Oppo手機(IMEI 1: 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5 Oppo手機(IMEI 1: 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6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17 WIFI機(型號:Archer MR4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8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張 19 東芝LED液晶顯示器(機型:32P2650VS) 1台 20 監視器主機(KMQ-0428EU-K) 1台 21 監視器外接鏡頭(含線路) 1台 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23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24 大門隱藏插座式監視器 1組 25 筆記型電腦(廠牌:VAIO;型號:VJE151) 1台 26 Wifi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27 SIM卡(IMSI:0000000000000) 1張 28 讀卡機(含512G記憶卡1張,型號:TS-RDF9K2) 1台 29 監視器外接鏡頭(含線路) 1組 30 讀卡機(含128G記憶卡1張,型號:TS-RDF9K2) 1台 31 鐵鎚 1支 3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薰陽 33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3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5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3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7 D-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38 D-LINK分享器Sim卡(IMSI:0000000000000) 1張 39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40 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H) 1張 41 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42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43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44 筆記型電腦(廠牌:VAI0、型號:VJE151) 1台 45 筆記型電腦(廠牌:VAI0、型號:VJE151) 1台 46 現金新臺幣3300元 -- 47 現金新臺幣1750元 -- 48 鐵鎚 1支 49 鐵鎚 1支 50 讀卡機(型號TS-RDF9K2) 1台 5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家祥 52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l 張 5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6 TP-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57 Sim卡(IMSI:0000000000000) l張 58 TP-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59 Sim卡(IMSI:0000000000000) l張 60 筆記型電腦 (廠牌:VAI0、型號:VJE151) 1台 61 鐵鎚 1支 62 現金新臺幣1800元 -- 63 讀卡機(型號:TS-RDF9K2) 1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