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HM-113-上訴-747-202410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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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毅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毅自民國壹壹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伯毅(以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 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保新臺幣20萬元後釋放,原審並於113年3月25日發函境管機關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在面對所涉重罪重刑之情形下,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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