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上訴-751-202412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克林部分撤銷。 陳克林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克林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6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建廷、林建助,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時,適王志宏徒步行經該處,因劉建廷懷疑王志宏竊取劉建廷住處財物,劉建廷見狀,遂與陳克林、林建助陸續下車與王志宏理論,詎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見王志宏欲逃離現場,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由林建助自地上撿拾磚塊砸向王志宏頭部,劉建廷、陳克林則徒手毆打並拉扯王志宏,致王志宏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志宏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王志宏掙脫後,往臺中市大甲區○○街000巷內逃跑,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仍不罷休依序追入巷內欲繼續施暴,但因未能尋獲王志宏,始陸續離去,王志宏待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離開後,始離開現場。嗣經民眾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其上訴狀並未否認犯行,僅稱本案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及稱本案不應依累犯加重云云,經查被告犯行業據被害人王志宏於警詢、偵訊指述綦詳,核與本案共犯劉建廷、林建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而被告陳克林與本案共犯劉建廷、林建助除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對被害人施暴外,於被害人掙脫並躲入大甲區永順街120巷內時,被告又與劉建廷、林建助依序追入巷內,欲繼續施暴,顯然被告等憑藉多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險,此由本案警員職務報告明載本案係民眾報案即可知悉,從而本案除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外,並侵害公共法益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及罪數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以同案共犯有自地上撿拾磚塊對被害人施暴,是認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決「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等意旨,磚塊應僅屬建築材料,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應予說明。被告與劉建廷、林建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該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態樣固與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相同。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據公訴意旨主張綦詳,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院依被告犯罪情狀、所致損害等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論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論罪後再從一重處斷(理由詳前),原審認二者屬一部與部分關係之一罪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前揭緣由即與共犯共同以前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外,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尚有相類妨害自由等案件紀錄,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王志宏達成調解,及參酌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216、34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