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上訴-752-202410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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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98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執「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幅度太少、量刑太重、定刑太重」(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6、104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跟甲 認識兩三個月後裸聊,我要求她互拍裸 照,我有一個「陳思涵」的帳戶,我有做這些事情。希望判輕一點,針對量刑上訴。我高中畢業,現在在做建築工地,我從高中就半工半讀,名下BMW車是我自己貸款買的,花了60幾萬元,父親也是做工地的,母親沒有工作,我還有一個妹妹還在唸高中。我在臺南地檢還有另案,是別人傳裸照給我的(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一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針對量刑上訴,被告承認犯罪,犯後 態度不錯,希望取得被害人及家屬的諒解,希望可以談和解(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被告對於本案事實都是認罪答辯,也都講的很清楚沒有隱匿,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當時太過年輕思慮欠週才做本案的行為,被告已有悔過,正積極尋求得到被害人諒解,我們聲請好幾次調解,我們能夠瞭解被害人及家屬的心情及目前不想和解的原因。被告知錯能改,本案太重了,我們認為原審減輕的刑度還是太少,請斟酌本案情節、被告願意向被害人道歉、被告願意談和解的狀況,再減輕一點(審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 事實 罪名 法定刑度 事實一㈠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一㈡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一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上述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是否給予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相同,不可謂不重。但是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未必盡同,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以脅迫訊息為脅迫手段,並非強暴、藥劑為手段之,犯罪手段之強度較輕,且與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竟然最輕刑度相同,亦有疑問。復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情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罪刑相當。原審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本院亦可支持此一減刑決定。 ㈡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犯行,法定最輕刑各為「3年以 上」「1年以上」,核與被告引誘、散布之情節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該等犯行之刑度,尚非可採。 六、量刑審查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 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為滿足自身欲念,即以上開方式引誘及脅迫告訴人自行拍攝及傳送性影像,復向B女、C女等人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嚴重危害告訴人性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迄未平復心情,表明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態,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下之刑,並考量被告各該犯行時間相近、犯行手段關連、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下。 事實 宣告刑 執行刑 犯罪事實一㈠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㈡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㈢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㈡經查,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三罪,量刑最重的是事實一㈡,其餘事實一㈠、事實一㈢都是在最低刑度以上中低度量刑。②被告事實一㈡的手法是佯裝盜用被告帳號之人,佯稱甲 的裸照已經在盜用者手上,以脅迫方式逼迫甲 拍下裸照與性影像。因為甲 當時只有13歲餘,還是一名國中生,被告脅迫手法對甲 造成傷害很深,過程與結果都造成甲 心理陰影。被告已經從最輕有期徒刑7年減刑下來,原審量處6年6月,屬於中度量刑,但仍難稱有何量刑不當。③被告所犯「引誘」「脅迫」拍攝性影像罪,以及「散布」性影像罪,裸照或影像拍攝只是一下子的事情,但是這些裸照及性影像可能會永久流傳在網路世界,世界上也有很多愛好未成年少女性影像癖好者,可能會收藏這些影像,所以被告犯行對被害人的損害是否已經終結,尚且不能斷定。又被告將性影像傳送給被害少女的同學,使被害少女遭受同學異樣眼光,可能在原本學習環境已經無法立足,衝擊少女的人生,這方面影響很大,被告被中度量刑也是適當的。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是做工地粗工,被告111、112年度確實也有薪資所得報稅,但金額不高,與被告所述工作情形吻合。被告從110年間(即17歲餘起)有勞保記錄,被告確實是高中畢業以前就半工半讀,被告名下有一台西元2012年份BMW中古車,被告確實是有在正常工作的年輕人,這方面應該是量刑上有利的因素。但被告前科紀錄表上有另一件臺南地檢署的兒少性剝削案件偵查中,被告說這是與傳播裸照有關的案件。雖然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但是被告會在近年陸續惹上這些網路色情官司,表示被告平日應該有沉溺於這種網路色情的不良習慣。被告放縱自己的生活,沉溺這種兒童少年網路色情,需要被矯正,入監反省並不為過。⑤被害人父親在原審就已經表達沒有調解意願(原審卷第75頁),被告上訴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再次電詢被害人父親的意願,被害人父親表示「當初被告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意願與他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7頁)。⑥原審量刑是中度低度量刑,未達高度量刑之程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再更低度量刑,然 被告服刑幾年後出來又可以過正常生活,但被害少女的性影像可能會一直流傳,且被害少女的生活與求學秩序已經被打亂,心理陰影不知何時除去,被告被原審中度、低度量刑,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應入監反省自己過錯。本院綜合上述原因後,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