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上訴-755-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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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彥廷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彥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0、260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僅就客觀犯罪事實予以坦承,然主張其因不知法律,認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與證人陳銘聰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23頁至201頁),足認被告就其於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滑輪場消費所生意外糾紛,不論是民事抑或刑事訴訟,均高度依賴證人陳銘聰建議,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致為本案犯行,雖無法以不知法律而規避刑事處罰,然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刻意虛構、扭曲事實而規避刑事處罰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能坦然面對錯誤,坦承全部犯行,就此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原審量刑結果仍有影響,應於量刑時仍予以考量。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係因前往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滑輪場消費時, 不慎發生意外受傷後,行動不便,於聲請調解時,因欲能在其居住地苗栗縣進行調解,即於聽信他人建議後,偽以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曼麗名義,向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表達係告訴人林曼麗欲聲請調解之意,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大魯閣公司及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被告行為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被告尚未對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暨本案所生之損害尚非極鉅,及被告於法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263頁),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係因於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滑輪場消費受傷後,不便前往臺中市進行調解,為求便利,始於他人建議後偽造該購物中心負責人姓名,向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行為雖屬可議,然其犯罪動機尚值同情,且所生危害非鉅,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仍有危害,且其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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