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3-上訴-756-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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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福盛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法扶律師)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34231、45515、46307號、112 年度偵字第6554、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洪福盛因租房需求而結識洪秉濂,嗣聽聞洪秉濂投資虛擬 貨幣買賣,獲利頗豐,而洪秉濂與其友人林羽彤於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8分許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洪福盛為伺機向洪秉濂強取財物,遂以欲詢問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藉口,與洪秉濂相約碰面。洪福盛並聯繫朱靖凱告知此事,由朱靖凱轉知蔡緯諺與張弘樺。洪福盛即與張弘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朱靖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蔡緯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朱靖凱指示蔡緯諺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支(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起訴書認係非制式手槍),渠等4人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會合,共同驅車至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於同日3時35分許入住B15房,並由洪福盛前往B2房邀請洪秉濂至B15房內商談。待洪秉濂進入B15房後,洪福盛即關上鐵門,洪福盛等人即挾人多勢眾之勢,由朱靖凱、張弘樺分持上開不明槍枝各1支,脅迫洪秉濂交出身上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走其手機,再由張弘樺操作其手機,張弘樺及洪福盛分別向洪秉濂恫稱:「不然就把器官割一割拿去賣掉,再叫槍手把你解決掉」、「若無人幫你交保不要緊,把槍開一開,今天有槍手要來擔」等語,蔡緯諺亦在場附和自稱為槍手,期間朱靖凱、張弘樺亦不時於洪秉濂面前裝卸彈匣或持槍對準洪秉濂,惟洪秉濂均未交出財物。後朱靖凱恐林羽彤發現洪秉濂遲未回房而報警,即持槍1支前往B2房。洪福盛、張弘樺、蔡緯諺(下稱洪福盛3人)因洪秉濂故意告知錯誤網路銀行密碼,致網路銀行帳號遭鎖定,而遲未能取得財物,即以金屬製面紙盒或徒手毆打洪秉濂,致洪秉濂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繼續要求洪秉濂向親友與林羽彤籌措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洪秉濂均未能借得款項。洪福盛再要求洪秉濂翻找口袋交出身上所有金錢,洪秉濂因洪福盛3人仍持有槍枝,且遭渠等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不能抗拒,將口袋內之現金900元翻出,即由洪福盛取走交由張弘樺持有,因而強盜900元得手。洪福盛3人見持續對洪秉濂施加強暴脅迫,仍無法取得其他財物,而汽車旅館櫃檯致電退房事宜,洪福盛等人即決定離開,張弘樺便持槍枝1支及槍袋前往B2房與朱靖凱會合,蔡緯諺則至B15房之浴室洗澡。詎洪福盛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向洪秉濂恫稱:等我走後,才能離開等語,並喝令要求洪秉濂支付B15房之房費4,620元,洪福盛(起訴書誤為張弘樺)、蔡緯諺於離開前重置洪秉濂之手機(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訴),洪福盛並至B2房拍攝洪秉濂之身分證照片,後於同日9時36分許駕車離開B15房。洪秉濂待洪福盛等人離去後,雖恢復人身自由,惟因恐未依洪福盛之指示支付房費將遭不測,仍心有畏懼,遂於同日9時38分許以信用卡支付B15房之房費4,620元,洪福盛恐嚇得利因而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洪福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第220頁、第271頁、第34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其於 本院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洪秉濂指稱遭強盜及恐嚇取財之財物5,520元,是為了安撫我們等人,主動提出要出錢請我們等人吃早餐,並非遭強迫,2間房間的費用也是被害人自願給付,我們原始的目的只是為恐嚇取財,彼此間並無強盜的犯意聯絡,我沒有拿到任何財物,充其量只是妨害自由或恐嚇等語。然: 1.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供稱 :B15房費4,620元原本應由我負擔,後來才是由被害人刷卡支付,房費是我單獨叫被害人去做的,這部分不在原本的加重強盜取財的共同謀議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第184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弘樺於原審之供述;同案被告朱靖凱、蔡緯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呂德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羽彤與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是主動自願給錢,並非遭到強迫等語。然 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本來就有在做虛擬貨幣,案發當日被告就是要跟我借錢,我不想借他,就敷衍帶過,我可以分享如何賺錢,但我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跟我盧借錢的事,我怕吵到林羽彤,就跟被告去B15房,一起上去後,另外3個人馬上就上來,張弘樺拿槍,朱靖凱和張弘樺押著我,叫我把身上的錢,還有把手機的網銀及虛擬貨幣交給他們,他們才要放我走,這些話在場的4個人都有說。我故意給他們錯的網銀帳號密碼,網銀就被鎖起來,我就被在場的被告、張弘樺、蔡緯諺打,被告拿汽車旅館衛生紙的鐵盒子砸我的肚子,張弘樺和蔡緯諺是徒手打我。被告跟張弘樺有跟我說「今天有人頭是負責要開槍的」。到早上他們說肚子餓,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身上沒有什麼錢,有一個人口氣很差的說幹你娘,幾百塊都沒有,叫我把口袋往外翻,就有900元鈔掉出來,他們就拿去買早餐。他們離開後,被告威脅我要付B15房的錢,我不是自願支付B15的房費等語(見偵字第45515號卷二第5、9、13頁);於原審證稱:我被被告帶去B15房包廂時,被告、張弘樺、蔡緯諺都有動手打我,手機是被告拿走的,要想辦法把我的網路解開,被告有恐嚇說你今日不說的話不要緊,你要是找不到人幫你交保的話不要緊,我這邊有一個槍手就把槍開一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296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其並不願意付錢,且被害人原本已投宿在B2房內,若非在B15房內遭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其自無可能主動為被告等人支付早餐費及B15房之房間費,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本無強盜之犯意聯絡等 語。然:⑴同案被告蔡緯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沒有說要幹嘛,在車上被告、朱靖凱、張弘樺他們3人討論後我才知道要去強盜,被告一開始就有跟被害人碰過面,所以知道被害人有錢,被告就跟朱靖凱商討要把錢搶走。在房間內朱靖凱跟被告一直逼被害人,問他還有多少錢,戶頭有多少錢,被告還拿類似裝餅乾的鐵盒丟被害人,被告持續逼問被害人還有多少錢,被害人從他口袋拿出4、500元,被告就說幾百元怎麼夠,就叫被害人跟親友、姑姑或對面的女友借錢,但都沒有借到錢,到天亮被告就叫我們拿被害人拿出來的錢去買早餐等語(見偵字第46307號卷第113至114頁);於原審供稱:我跟朱靖凱到現場後,是被告說被害人有虛擬貨幣等財物,要叫被害人交出來;我當時聽他們講是被害人有一筆錢,朱靖凱跟被告要去處理這筆錢,要把錢搶走,我一直留在B15房,被告是拿類似裝餅乾的盒子打被害人,問被害人身上有多少錢,翻出來幾百元,被告就把錢拿走,叫被害人想辦法跟親友打電話借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第207頁)。⑵同案被告張弘樺於原審供稱:我到汽車旅館時,才知道朱靖凱跟被告要強盜,當時蔡緯諺拿來的兩把槍是交給朱靖凱跟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頁)。⑶同案被告朱靖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被告之前有去找洪秉濂,起了貪念,要把錢拼起來,所以就找我和張弘樺一起去等語(見聲羈字第545號卷第48頁);於原審供稱:是被告找我去強盜被害人,進到汽車旅館,是被告把被害人找過來,叫他把虛擬貨幣交出來,因為被害人講錯密碼,網路銀行被鎖住,被告就叫被害人交10萬元,被告、張弘樺有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7頁)。上開同案被告均分別供證稱被告自始即有與其等強盜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佐以被告在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過程中,一直處於積極介入之角色,並出手毆打、恐嚇被害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證人林羽彤於本院審判時,雖證稱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可以的,被告當時有口頭上對她調戲,但沒有強迫她做什麼事,只是要她好好配合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3頁)。然被告如何對待證人林羽彤,與認定被告如何對待被害人一節顯然無關,故證人林羽彤於本院之證述,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起訴書就被害人以信用卡支付B15房房費4,620元部分,雖漏 未論罪,然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認被告此部分另單獨涉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頁)。惟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並須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者被害人則尚有意思之自由,且按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於法始應構成強盜罪。經查: 1.被告洪福盛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張弘樺去B2房時就有把槍 裝在包包裡帶過去等語(見偵字第45515號卷一第465頁);同案被告蔡緯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早餐吃完就去洗澡,他們(即洪福盛等人)就說要走了,張弘樺就跑去對面的房間,洪福盛就跑來找我跟我說要走了等語(見偵字第46037號卷第114頁)。核與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們一直拿不到錢,就先把林羽彤帶走,剩洪福盛和蔡緯諺,槍當時都被朱靖凱和張弘樺拿走了,他們一個各拿一支,洪福盛跟我說他先走了後,我才能走,他們放我離開後,由我付B15房錢,因為他們人都跑了,洪福盛威脅我要付B15房錢,他還跟櫃台說我會付B15房費等語(見偵字第45515號卷二第13至15頁);於原審證稱:洪福盛離開之後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喝令要求被害人支付房費時,並未持有任何兇器且僅有其一人在場,則被害人是否仍處於遭持槍脅迫且人多勢眾之壓力下,而使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遭壓制至不能抗拒之情狀,尚有疑義。 2.又被害人雖因前遭持槍威脅及毆打,心存畏懼而支付房費4, 620元,然被害人支付房費時,被告等人皆已離開汽車旅館,被害人舉止顯非處於直接受控之情狀,被害人既已恢復其人身自由,能自由行動,堪認被害人此時未喪失意思自由或仍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準此,被告先對被害人恫稱:等我走才能離開,並喝令要求被害人之付B15房房費,被害人因恐未依指示支付房費將遭不測,致心生畏懼而支付房費,顯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致,自應構成恐嚇得利罪,要難率以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責相繩。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人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使用之不明槍枝2支,雖未扣 案,惟依證人林羽彤所繪之槍枝圖形可知(見他字第第6948號卷第37頁),該等槍枝之外觀、構造皆酷似於真槍,且可供同案被告朱靖凱、張弘樺持以在被害人面前裝卸彈匣,堪認其槍身材質堅硬,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檢察官於原審就此部分雖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罪名為刑法第 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惟被害人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經原審認定之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18、27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前段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將 被害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脅迫要求被害人交出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私行拘禁、強制犯行,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張弘 樺、朱靖凱、蔡緯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得利罪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三第185頁、本院卷第346至347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餘,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起意謀劃本案加重強盜之計畫,而與同案被告張弘樺、朱靖凱、蔡緯諺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被告又另行起意恐嚇被害人支付房費,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所為自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就恐嚇得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共同強盜之財物雖為現金900元,然經同案被告張弘樺於原審供稱:900元由我拿走去買早餐等語,且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前述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三第58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間有精確之分配數額,應認同案被告張弘樺實際上取得900元之不法利益,而於同案被告張弘樺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為本案恐嚇得利犯行,取得免付汽車旅館房費4,620元之利益,業經被告洪福盛於原審供陳於卷(見原審卷三第58頁),上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與同案被告朱靖凱聯絡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於卷(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弘樺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⑶ 未扣案之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支,固為供被告為本案 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難認屬違禁物,且上開槍枝均已交予同案被告蔡緯諺,被告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原審於定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多屬雷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加重強盜、恐嚇得利等犯行 ,然其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雖於113年8月12日以8千元與被害人和解,有雙方(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然核其內容,並未有被告業已依協議書支付和解金額之事證,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更易其於原審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而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綜合斟酌此等有關被告之量刑因子後,上開情狀並不影響原判決本旨,自無庸據以撤銷改判。是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48號卷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洪福盛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刑法強盜罪等偵查報告(第5至17頁) ②林羽彤報案之持槍男子及綽號【武哥】之人IG帳號照片、洪秉濂於111年7月28日撥打Facetime及以微信APP傳訊息至林羽彤手機紀錄、揹LV包包男子【張弘樺】之IG帳號照片(第29至33頁) ③林羽彤繪製B2房間平面圖及對方所持槍之圖形(第35至37頁) ④林羽彤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第39至41頁) ⑤111年8月7日林羽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洪福盛、朱靖凱)(第47至51頁) ⑥111年8月7日洪秉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洪福盛、朱靖凱)(第59至67頁) ⑦洪秉濂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第69頁) ⑧111年7月28日於臺中之星旅館計程車000-00號搭載林羽彤、朱靖凱、張弘樺至林羽彤租屋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下車地點照片(第75至77頁) ⑨影像特徵比對名冊(第87至93頁) ⑩臺中之星旅館查詢洪秉濂住宿資料及帳單明細表(第159至160頁) ⑪111年7月28日至7月29日臺中之星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61至197頁) ⑫111年7月28日張弘樺等人身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99至207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卷㈠ ①111年10月26日朱靖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9至93頁) ②111年10月26日洪福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5至131頁) ③111年10月26日洪福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朱靖凱)(第135至139頁) ④洪福盛手機Wechat與朱靖凱對話紀錄及手機相簿內照片(第141至142頁) ⑤111年10月26日朱靖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彭思淵、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第159至163頁) ⑥111年10月27日張弘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第237至245頁) ⑦111年7月28日吳東儒當天接獲叫車紀錄(第265至27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卷㈡ ①林羽彤所提供之視訊截圖及聊天紀錄(第277至28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07號卷 ①111年10月28日蔡緯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彭思淵、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第45至49頁) ②112年1月4日蔡緯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彭思淵、沈岳樑、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吳思振)(第177至18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執行搜索處所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洪福盛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 K盤 1個 3 打火機吸食器 1個 4 安非他命 1包 5 削尖吸管 1支 6 租賃契約 1份 7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8 木棒 1支 9 綠色藥錠 1錠 張弘樺 台中市○○區○○0街00號0樓 初篩毛重3.52公克 初篩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 10 K盤 1個 11 電子秤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