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3-上訴-756-2025010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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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34231、45515、46307號、112 年度偵字第6554、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原審量刑太重,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219、271至272、340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緣同案被告丁○○因租房需求而結識被害人丙○○,嗣聽聞被害 人丙○○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獲利頗豐,而被害人丙○○與其友人乙○○於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8分許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同案被告丁○○為伺機向丙○○強取財物,遂以欲詢問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藉口,與被害人丙○○相約碰面。同案被告丁○○並聯繫同案被告朱靖凱告知此事,由同案被告朱靖凱轉知被告與同案被告己○○。被告即與同案被告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朱靖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朱靖凱指示同案被告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支(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渠等4人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會合,共同驅車至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於同日3時35分許入住B15房,並由同案被告丁○○前往B2房邀請被害人丙○○至B15房內商談。待被害人丙○○進入B15房後,同案被告丁○○即關上鐵門,被告等人即挾人多勢眾之勢,由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分持上開不明槍枝各1支,脅迫被害人丙○○交出身上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走其手機,再由被告操作其手機,被告及同案被告丁○○分別向被害人丙○○恫稱:「不然就把器官割一割拿去賣掉,再叫槍手把你解決掉」、「若無人幫你交保不要緊,把槍開一開,今天有槍手要來擔」等語,同案被告己○○亦在場附和自稱為槍手,期間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亦不時於被害人丙○○面前裝卸彈匣或持槍對準被害人丙○○,惟被害人丙○○均未交出財物。後同案被告朱靖凱恐乙○○發現被害人丙○○遲未回房而報警,即持槍1支前往B2房(詳犯罪事實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己○○(下稱被告3人)因被害人丙○○故意告知錯誤網路銀行密碼,致網路銀行帳號遭鎖定,而遲未能取得財物,即以金屬製面紙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繼續要求被害人丙○○向親友與乙○○籌措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害人丙○○均未能借得款項。同案被告丁○○再要求被害人丙○○翻找口袋交出身上所有金錢,被害人丙○○因被告3人仍持有槍枝,且遭渠等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不能抗拒,將口袋內之現金900元翻出,即由同案被告丁○○取走交由被告持有,因而強盜900元得手。被告3人見持續對被害人丙○○施加強暴脅迫,仍無法取得其他財物,而汽車旅館櫃檯致電退房事宜,被告3人即決定離開,被告並持槍枝1支及槍袋前往B2房與同案被告朱靖凱會合,同案被告己○○則至B15房之浴室洗澡。同案被告丁○○(起訴書誤為戊○○)、己○○於離開前重置被害人丙○○之手機(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訴),同案被告丁○○並至B2房拍攝被害人丙○○之身分證照片,後於同日9時36分許駕車離開B15房。 ㈡同案被告朱靖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同日5時6分許 ,持上開不明槍枝1支進入B2房,見告訴人乙○○聞聲起床,隨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持槍向告訴人乙○○恫稱:「只要妳乖乖配合,不會為難你」、「可以把妳拿去賣,因為妳長的漂漂亮亮」等語,且將告訴人乙○○手機取走,指示告訴人乙○○不可使用B2房內電話,將告訴人乙○○拘禁於B2房內。嗣被告持上開不明槍枝1支及槍袋進入B2房,知悉告訴人乙○○已遭同案被告朱靖凱私行拘禁,仍與同案被告朱靖凱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拘禁告訴人乙○○於B2房內。後因同案被告丁○○等人無法及時取得其他錢財,欲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告訴人乙○○見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2人仍持有槍枝,恐同案被告朱靖凱不願放其離去,遂佯裝邀請同案被告朱靖凱陪同其返家。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2人即承前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26分許,共同控制告訴人乙○○搭乘呂德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乙○○之居所(地址詳卷),並持續將告訴人乙○○拘禁於該居所內。直至被害人丙○○前來確認告訴人乙○○之人身安全,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擔心被害人丙○○報警,始先後離開前揭居所,被告並將上揭槍枝2支交予前來搭載之同案被告己○○,告訴人乙○○始恢復人身自由。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將被害 人丙○○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脅迫要求被害人丙○○交出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私行拘禁、強制犯行,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私行拘禁之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私行拘禁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與共同正犯朱靖凱將告訴人乙○○自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押至告訴人乙○○居所加以拘禁,其等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至共同正犯朱靖凱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對告訴人乙○○所為之恐嚇、強制行為,亦為私行拘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並與私行拘禁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丁○○ 、朱靖凱、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開私行拘禁罪,與同案被告朱靖凱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被告應同案被告朱靖凱之請求協助處理債務,不知現場會出現槍械或其他兇器,且僅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丙○○,未曾實際使用槍械傷害或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應僅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被告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乙○○部分,僅有在場注視,亦應屬幫助犯等語。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本案上訴之標的在於量刑,聲請傳訊乙○○係欲證明被告之參與程度,以作為量刑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59、170、219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非上訴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罪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三第185頁、本院卷第346至347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思慮成熟且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不思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受同案被告朱靖凱之邀請,與同案被告丁○○、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丙○○為強盜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朱靖凱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內心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所為均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就私行拘禁部分量處拘役50日, 並就私行拘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被告 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均較其他共同正犯為輕,而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與比例原則相符,無偏重不當之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就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