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上訴-759-202410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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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2002年式之OOO000款式車輛(下稱本案 汽車)及紅色之光陽Many二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可供販售,而無販賣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5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取得不知情之徐煌益申辦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依序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仕祺、編號2所示之何哲隆施以詐術,使陳仕祺、何哲隆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陳仕祺、何哲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雷富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雷富勝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3頁),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雷富勝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有何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雷富勝固坦承在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二手車訊息,告訴人陳仕祺、何哲隆亦有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惟辯稱:我原本就有在網路上買賣二手車,也有成功的案例,之前進行的正常交易也有6、7筆,當時對於要取消交易的人,我也有退還款項給人家,有些金額也大於本件的金額;我是因為臉書被停用才沒有辦法聯繫告訴人2人,屬退款遲延的買賣糾紛,我單純是為了賺差價才向告訴人2人說我是二手車之車主,我沒有詐欺故意等語。然查:㈠被告於111年2月5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劉冠偉」、「張文宣」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刊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販售二手車,告訴人陳仕祺、何哲隆2人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第139至147、223至226、240、390至39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仕祺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何哲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徐煌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3至24、25至26、10至13頁、原審卷第374至385頁);並有證人徐煌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11年3月16日函所附徐煌益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仕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何哲隆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育笙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張文宣」臉書頁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0、41至48、65至69、83、85頁、原審卷第169至17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經查:  ⒈證人陳仕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2月5日在臉書網頁上看到 社團「五萬內辦到好中古車」內一名暱稱「劉冠偉」之人貼文販賣本案汽車,售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即私訊聯繫名稱「劉冠偉」之人,約定由我先行轉帳定金5,000元,我遂於111年2月5日22時4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並約定於111年2月10日看車進行買賣,然至111年2月10日欲以臉書私訊聯繫對方時,發現遭到對方封鎖,始知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告訴人陳仕祺與被告(暱稱「劉冠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觀諸上開Messenger對話截圖,告訴人傳送「請問車在臺中嗎?」、「您在哪邊呢?」被告則傳送「車在神岡豐洲路」,告訴人傳送「目前車有什麼問題」、「能正常過戶嗎?」被告則傳送「可以。稅金重啊」,告訴人復傳送「您自己的車嗎?」被告則傳送「對。自己的回家過春節要禮拜一上班才能看車」、「陳先生哪我們約2/8號中午收的訂金五千塊如果到時你看我講的車款不一樣還是有任何問題 我退給你訂金大家沒來,當交朋友,如果這樣看看沒問題在麻煩你傳給我收據」、「然後你留一下電話我打給你 代號163 帳000000000000」,告訴人則傳送「等等匯好通知您」、操作ATM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照片、匯款收據照片等內容。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陳仕祺曾向被告詢問車輛得否正常過戶,本案車輛是否係被告所有等問題,足見對於告訴人陳仕祺而言,被告是否有處分或授權處分該車輛之權利,實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⒉證人何哲隆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2月7日在臉書看到有人販賣二手機車,我即與臉書暱稱「張文宣」之人聯繫買賣事宜,我於111年2月7日17時11分許將該部機車之價金9,500元匯款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後,發現對方臉書、手機都聯絡不上後才知受騙,而於111年3月10日報警,對方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7日在臉書某機車買賣社團看到暱稱「張文宣」之人欲販售1部紅色之光陽Many二手機車現貨,並張貼該部機車之照片,我因為家裡臨時需要1部機車,看到對方機車賣很便宜,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對方,雙方談妥機車價金為9,500元。交易過程中有請對方留資料給我,對方即傳送「張育笙」之健保卡照片供我核對身分,經我詢問對方,對方稱就是張育笙本人,故整個交易過程我都認為是張育笙本人與我交易,對方並表示可以面交或寄送方式取車,我想既然對方這樣講,代表對方有現貨,一定是車主,不可能是詐騙,遂於當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匯款後原本約定面交取車,但對方說面交取車地點在嘉義蒜頭村,對我來說太遠決定反悔不買,遂提供我的匯款帳號請求對方退款9,500元,對方答應後,過一陣子並未退款,我持續以Messenger聯繫對方請求退款,但對方一直回覆好卻遲未退款,我向對方表示將報警後,對方臉書帳號就不見了,完全聯繫不到對方,我有留我的地址、電話給對方,但對方都沒有主動與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374至385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何哲隆係因被告有該部機車之現貨,且為該部機車之車主,並考量售價便宜始決定匯款購買,對告訴人何哲隆而言,被告是否有處分或授權處分該車輛之權利,亦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  ⒊由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受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 貼之販賣二手車訊息內容所吸引,因相信被告確有實體車輛可供販售,始與被告聯繫交易並匯款至本案帳戶,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在與告訴人陳仕祺交易本案汽車及與告訴人何哲隆交易本案機車時,手頭上並沒有這2臺車,我在網路上看到車,想要賺差價,所以向告訴人2人說是我的車,若沒有買賣成我也會退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則被告顯然無法保證能將與告訴人2人已議價完成之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交付。況且被告自承於111年間曾販賣過6、7臺在自己名下之中古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從事二手車買賣,需先取得實體車輛或得以處分車輛之權限,然被告在本案自始未取得本案汽車、本案機車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卻刊登不實訊息施用詐術,並向告訴人陳仕祺、何哲隆佯稱為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車主,致使告訴人2人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交易上重要事項陷於錯誤,始決定匯款支付定金及價金,是依前開所述,本案構成詐欺取財罪甚明。被告雖辯稱因看到張育笙貼出要賣車之訊息,遂請張育笙傳送證件照片,再將張育笙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何哲隆,何哲隆始誤會被告即為張育笙等語。然查證人張育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並沒有賣二手機車,也沒有委託他人賣車,我當時是想買車,因為朋友說有認識的車商可以幫忙貸款,我才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放在朋友那邊,但後來並沒有買到車,我不認識被告、「劉冠偉」、「張文宣」、徐煌益等人等語(見偵卷第275至287頁),足見張育笙並不認識被告,其並無欲販賣機車,亦未曾委託被告販賣本案機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之銀行帳戶於000年0月間除第一商業銀行、雲林 縣○○鄉農會遭列警示戶外,包含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均未遭凍結,能正常使用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1年9月16日函、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15日函、雲林縣○○鄉農會111年9月30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函附卷足憑(偵卷第217頁、219、225、263頁),被告竟捨自己名下之帳戶不用,反而向徐煌益借用本案帳戶予告訴人2人匯款,又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人匯款通知後,迅即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嗣於約定看車之日即將告訴人陳仕祺臉書封鎖;於告訴人何哲隆要求被告返還定金時始終未退還款項等情,業如上述;並有徐煌益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均足見被告自始即有意隱匿其實際上無合法權源之交易上重要資訊,蓄意以其他賣家張貼販售而非其所有得處分之車輛,根本無販售之意,騙取買家支付定金或價金供己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被告辯稱為了賺差價才向告訴人2人稱其為二手車之車主,並沒有詐欺故意,顯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係因臉書遭停用,故無法與告訴人2人聯繫退款事 宜等語。然告訴人何哲隆在與被告交易過程中,曾提供匯款帳號、電話、地址予被告等情,業經證述如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臉書遭停用後,因為還有其他臉書帳號,因此於000年0月間仍有在臉書買賣二手車社團發文販售中古車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足見被告既得在本案使用之臉書遭停用後,以其他帳號在相同二手車社團刊登拍賣訊息,自無不知得以其他臉書帳號,在相同社團上刊登尋人處理退款事宜之情事,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亦未迅將所取得之款項匯回告訴人2人原本匯入之帳號,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係使用臉書暱稱「劉冠偉」,在網際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五萬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刊登販售本案汽車之不實資訊;及使用暱稱「張文宣」,在網際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某社團刊登販售本案機車之資訊;嗣分別經告訴人陳仕祺、何哲隆瀏覽貼文後與其私訊聯繫,嗣後達成購買之合意並支付訂金、價金,而上開二手車社團,均為公開性社群平台,不限定資格,任何人均可申請加入,被告顯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對告訴人陳仕祺、何哲隆分別施用詐術,犯罪時間可分,且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108年度年易字第310號、108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量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心生警惕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前案執行顯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敘明累犯加重事由,及說明宣告沒收與否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在不特定人均可加入並閱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二手車交易訊息詐騙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支付定金、價金予被告,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害,然其始終否認犯罪,一再辯稱無詐欺故意,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受騙之過程及損害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衡酌裁量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復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濫用量刑權限,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亦屬適當。㈡被告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有如前述。另被告以倘認其構成犯罪,因其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分別返還2倍金額予各告訴人,請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程度及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均已經原審據為量刑酌定之參考,而本案依被告明知無自有二手車輛,竟透過網路張貼販售不實訊息,詐騙不只一位買家匯付訂金、價金,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依其所犯之罪刑及其犯罪情節,與被告上訴本院後,其本案之量刑因子,迄無何改變,是其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仕祺 雷富勝於111年2月5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劉冠偉」,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五萬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刊登販售本案汽車之不實資訊,嗣陳仕祺瀏覽後聯繫雷富勝表示欲購買本案汽車,雷富勝則對陳仕祺佯稱需先支付定金,使陳仕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2月5日22時4分許 5,000元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何哲隆 雷富勝於111年2月7日某時,使用暱稱「張文宣」,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某社團刊登販售本案機車之不實資訊,嗣何哲隆瀏覽陷於錯誤,聯繫雷富勝表示欲購買本案機車,並依雷富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2月7日17時11分許 9,500元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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