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上訴-762-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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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省澔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陳省澔(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當庭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70、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為兼職增加收入,誤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並非 專為圖謀私利而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犯本案是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有各該筆錄可按(偵卷第141至145、167至169頁;原審卷第21至24、61、73頁;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分得任何報酬獲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情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此部分係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未及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手之車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本次犯罪雖屬未遂,但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述:其從事提領工作有4天,總共提領6次,本件是第7次等語(偵卷第145頁),可見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運作程度非淺;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犯後於偵查、歷次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高職夜校畢業,擔任保險經紀人,當初有在兼職做保全,未婚,家中有三個姐姐、一個弟弟,姐姐都搬出去住,弟弟在擔任司機,父母務農,經濟狀況持平,我自己住在臺中,弟弟與父母住在南投。」(原審卷第7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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