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上訴-764-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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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毓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16、2123 、2794號、112年度偵字第5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毓瑄(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5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70歲去年裝了3支心臟支架父親、負責家中生計與房租、育有8歲女兒、前夫幾個月前過世、之後要單獨扶養女兒、之前做車貸業務、每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會不定期捐款給家扶中心、也會參加家扶中心的活動、因為他們之前曾幫助過很多次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考量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量20公克以上罪1件等共6罪,考量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量20公克以上罪,以上4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考量各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相近,倘各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均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而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另所宣告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實難認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父親因病現已退休無法工作;前配偶過世需 由其負起照料女兒責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指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以充分評價;且原審於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分別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刑度,均屬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且就得易科罰金罪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給予相當恤刑優惠,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此外,被告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前詞提起量刑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稱其已遭羈押1年,家裡需借錢度日,請求讓其戴電子腳鐐出所工作等語,然查,被告係因另案遭羈押,就被告是否得以其他替代手段停止羈押,尚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由被告向羈押法院另行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刑(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112年2月12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44.2741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合計14.1494公克 張毓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之。 2. 112年2月13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張毓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毓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5月17日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張毓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5. 112年5月24日早上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張毓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編號8所示玻璃球1個,均沒收之。 6. 112年5月24日20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張毓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