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上訴-765-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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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丙○○持掃帚毆打甲○○身體 ,致甲○○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 害;甲○○徒手毆打丙○○身體,致丙○○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相遇,但否認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打人,我是被打的一方,丙○○的傷應該是他打我時自己造成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相遇,案發後 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經診斷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1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04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受傷照片可參(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43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30日中午1 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福利社吃飯,有1名陌生男子即甲○○對我咆哮、罵我,甲○○後來找我出去外面單挑,於是我們就互毆起來,他有抓傷我的左、右手臂,之後他報警,我受到雙上肢擦挫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驗傷單等語(偵卷第89至91頁);②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30日中午,我在○區○○街跟甲○○發生衝突,我們都有打對方,我不認識甲○○,我在工地福利社休息,他說我罵他,我就不理他,他一直碎碎念後來就叫我出來,出來後我們就打起來,我們一開始都是空手,後來我有拿掃把打他,我的兩隻手受有擦挫傷,他的頭部跟右手也有受傷等語(偵卷第241至242頁)。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開設工地福利社,110年12月30日中午12點之前,甲○○來到店裡喝酒,後來中午12點的時候 ,丙○○也來店裡休息,結果甲○○可能喝醉了,主動去找丙○○ ,一直跟丙○○發生爭執,兩個人說話口氣都不好,甲○○對著丙○○一直挑釁,要丙○○和他單挑,兩人就打起來,他們兩人都是用手打對方,打架時間差不多1分鐘,他們兩個打架應該是我去拉開的,我不知道是誰先出手的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9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到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緣由、方式,及其受傷之部位等節,均屬具體明確,且與證人丁○○就本案事發經過之描述互核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情形。又證人丁○○自陳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誼關係或仇恨糾紛(偵卷第119至121頁),應無偏袒其中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且其證述內容除包括「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對被告不利部分外,亦包括「告訴人有出手毆打被告」之對告訴人不利部分,更可見並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情形,是其關於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復觀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1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04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0分許,亦即案發後僅2小時左右,立即前往該院急診部門處置傷口,核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均與告訴人證稱其受傷之部位相吻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互相勾稽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勢結果。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業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雖不相同,但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1個月左右即再犯本案,本案甚且直接傷害他人身體,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本案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勢,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重利、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可認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相較於告訴人(坦承傷害被告犯行),顯得更無悔意,惟考量被告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擦挫傷,相對而言,告訴人持掃帚作為武器攻擊被告,並造成被告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等較嚴重之傷勢,被告所為之手段及造成之傷勢結果,較諸於告訴人所為之情節略為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既其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