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上訴-768-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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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1、8946、9 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聰鎭無罪及有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聰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陳聰鎮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拾月。 事 實 一、陳聰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5分許,以LINE暱稱「歐陽紫嫣」 與李宣漢聯繫後,於同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3.5公克)予李宣漢,李宣漢即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與陳聰鎭。 ㈡於112年2月22日20時53分許,以LINE暱稱「歐陽紫嫣」與李 宣漢聯繫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809號房間內,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3.5公克)予李宣漢,李宣漢即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與陳聰鎭。 ㈢於112年3月4日20時2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歐陽紫嫣」與 李宣漢聯繫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巧虎電子遊藝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宣漢,李宣漢即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陳聰鎭。李宣漢隨即在不遠處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至8,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李○○之友人曾○○。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檢 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聰鎮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有證 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之訊問時, 係處於毒品戒斷症狀而不能回答逐次毒品販賣過程,都簡短回答「有」、「是」,且無法正常簽名,只想儘速結束訊問程序,返家休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9、134至136、213、235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詢(訊)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宣漢(下逕稱其名)之事實(見偵7881卷第55至57頁),於偵訊(見偵7881卷第193至194頁)及羈押訊問(見原審聲羈卷第44頁)時均坦認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犯行,經本院勘驗偵訊及羈押訊問光碟,足見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無遭檢察官或法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之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即筆錄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4、162至169、173至183頁),堪認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被告亦自承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見原審訴卷第280頁),另縱如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因毒癮戒斷症狀,欲盡速結束偵訊程序,始自白犯行一節屬實,亦乃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動機問題,無關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認定。 ㈢從而,既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 為之任意性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證據能力問題(詳後敘述),被告及辯護意旨認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因處於毒癮戒斷階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與上開事證不符,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李宣漢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卷第128頁;本院卷第99頁),經核李宣漢警詢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訴卷第128頁;本院卷第99、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與李宣漢碰 面,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施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跟李宣漢見面聊天,有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金錢交易云云(見原審訴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97、236至237頁)。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只有李宣漢之證述,又其證述所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見面方式、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交易情節,前後證述有不一致,有齟齬、矛盾之處,且被告與李宣漢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毒品」之相關代號及暗語,自難僅憑李宣漢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0、239頁)。 二、經查: ㈠如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自白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犯行,其供稱:我分別是在112年2月22日、2月19日,在布拉格汽車旅館、草屯、臺中大里,分別以7,000元、7,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等語(見偵7881卷第193至194頁;原審聲羈卷第44頁)。又李宣漢於偵訊時證稱: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歐陽紫嫣」是陳聰鎭,111年2月19日那天是跟他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是以1錢3.5公克,我們約在擷圖所示的地點芬草路3段428號。同年月22日是在南投市的布拉格汽車旅館停車場,向陳聰鎭買7,000元安非他命,也是一樣1錢3.5公克等語(見偵7881卷第3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歐陽紫嫣」是陳聰鎭LINE的暱稱。我傳訊息給「歐陽紫嫣」說「要拿錢給你,我在草屯交流道」,是要跟他購買毒品的意思。那天有見面,在草屯交流道旁邊產業道路見面,陳聰鎭開車過來,我有上車,在車上交易安非他命,數量為1錢,金額7、8,000元。我傳訊息給陳聰鎭說「人到了,你在哪裡,不是早就跟你約了嗎」,是要拿安非他命的意思。那天後來有跟陳聰鎭碰面,在布拉格汽車旅館,我進去房間後,除陳聰鎭外無其他人,我跟陳聰鎭說我要安非他命,數量1錢,金額約7,000元左右。那天在汽車旅館裡面待一下子,約10分鐘。我在2月25日傳說「逗陣ㄟ不太夠,很難交代」,是拿的毒品重量不夠的意思。很難交代是說有朋友要跟我買,陳聰鎭給我的重量不夠,被客訴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6至268、272頁),經核李宣漢所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見面方式、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交易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偵查案件照片(布拉格汽車旅館)、被告與李宣漢之LINE對話內容、監視器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11至112、125至129頁),復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是辯護意旨雖指稱李宣漢證述有不一致、齟齬、矛盾之處,與上開事證有悖,殊非可採。從而,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以印證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此,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各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宣漢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其 及辯護意旨均稱被告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之訊問時,係處於毒品戒斷症狀而不能回答逐次毒品販賣過程,都簡短回答「有」、「是」,且無法正常簽名,只想儘速結束訊問程序,返家休息始自白犯行等語。惟: ⑴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略以:被告於檢察官人別訊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權利事項、確認有無原住民、中低收入戶之身分及拘提之意見各節,被告均能即時、適切回答,雖於訊問搜索扣押物品時突然彎腰一下,檢察官隨即詢問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還可以?被告以點頭方式表示(即可以繼續應訊之意),檢察官接著訊問扣押物品、採尿過程之意見及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毒品來源各節,被告亦能即時、適切回答,嗣雖於檢察官訊問上手「小黑」年籍資料時,復突然彎腰,雙手撐在大腿上,確有身體不適狀況,法警隨即告知被告若身體不適可坐著接受訊問,被告徵詢檢察官同意後,即坐於偵訊室後方椅子上接受訊問(按:之後全程坐著應訊),檢察官接著訊問被告對於李宣漢指認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有何意見時,被告即表示承認,經提示警方製作之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時地、次數一覽表(見偵7881卷第51頁),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仍表示「是」,檢察官複誦筆錄「身體狀 況為何,可以接受繼續訊問?」內容予書記官紀錄,並再次 詢問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還可以?被告以點頭方式表示(即可以繼續應訊之意),檢察官復向被告確認何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僅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施用,偵訊時卻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補充表示因警詢時還在考慮是否認罪,偵訊時則決定坦承犯行,檢察官最後再次向被告核對確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被告均能即時、適切回答,並表示現已得到教訓,未敢再販賣毒品,檢察官又詢問被告現在身體不舒服,是否毒癮發作?被告點頭2次,檢察官向被告說明因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重罪,需向法院聲請羈押,施用毒品部分亦需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處分,被告即表示其已認罪,請求檢察官給予機會,讓其先返家處理事情,其租車尚未返還,其之後會遵期到庭,請求不要向法院聲請羈押,檢察官仍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另表示其有意願配合社會局戒癮治療之療法,且已計畫前去取藥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即筆錄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9、173至183頁),堪認被告應訊過程中雖有突然彎腰、雙手撐在大腿上之身體不適狀況,惟經檢察官多次確認其身體狀況是否可以繼續接受訊問時,被告分別以點頭、言語表示可以繼續應訊,之後全程坐於後方椅子應訊,直至結束偵訊程序,再無其他特別之身體狀況,且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均能理解,皆即時及適切回答,全程語氣正常、意識清楚,陳述流暢,完全無恍惚、答非所問或離題等供述紛亂之情形,更無眼神渙散或飄忽不定之明顯藥癮戒斷症狀,尚能請求檢察官讓其先返家處理事情,其將遵期到庭,及表示戒癮治療之意願及作為,是其於檢察官詢問是否身體不適或毒癮發作,雖點頭表示,然被告縱有毒癮戒斷情形,亦屬輕微,並不影響其陳述能力,足徵其偵訊之自白明顯未因受施用毒品導致身體不適或輕微戒斷症狀影響。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光碟,結果略以:法官開始訊問後,詢問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還好?撐一下好不好?被告表示可以(即可以繼續接受訊問之意),之後被告就法官人別訊問、本案犯罪經過及其他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且能正確快速的給予回應,最後法官諭知應予羈押,欲通知何人時,被告尚能明確說其父親姓名之正確寫法,並詢問其遭羈押,其父親後續何人照顧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可見被告應訊之初,法官已向被告確認其身體狀況可否繼續接受應訊,被告表示可以繼續接受應訊,全程並無特別之身體不適或毒癮戒斷狀況,且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均能理解,皆即時及適切回答,全程語氣正常、意識清楚,陳述流暢,完全無恍惚、答非所問或離題等供述紛亂之情形。從而,縱其於偵訊時有因用毒品導致身體不適或輕微戒斷症狀,然其羈押訊問時之陳述明顯未受到上述原因之影響。尤有甚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檢警調查、偵查,該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苟非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事實,其既未遭檢察官及法官不法取供,實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當據實陳述,豈有僅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欲盡速結束偵查、羈押訊問程序,返家休息,即虛偽自白販毒犯行,令己背負莫須有之重刑之理。益徵被告嗣否認上開自白,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與上開事證未合,並非可採。 ⑵至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關於事實欄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過程,固有簡短回答「是」、「對」之情形,惟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司法警察已逐次提示事實欄㈠至㈢各次販賣毒品之蒐證資料(包括李宣漢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予被告閱覽,令其表示意見,故被告對於李宣漢所證述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金,及檢警掌握之證據資料已然知悉,且檢察官於訊問時,先提示警方製作之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時地、次數一覽表(見偵7881卷第51頁),復以言詞,向被告確認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價金;於羈押訊問時,被告已閱覽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見原審聲羈卷第9至11頁),對於聲請書所記載之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價金,亦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對於本案涉嫌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犯行,並無誤認之虞,且檢察官訊問時,已再次向被告確認,縱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僅簡短回答「是」、「對」,亦不影響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被告及辯護意旨再以被告訊問後,無法於筆錄正常簽名,可 證被告確實處於毒癮戒斷階段等語。查,觀諸被告偵訊筆錄簽名(見偵7881卷第194頁),字跡固有潦草難以辨認情形,惟被告於偵訊時除上開突然彎腰、雙手撐在大腿上之身體不適狀況外,並無其他特別之身體狀況,縱有簽名潦草之情形,僅足認其身體不適之程度已影響其握筆書寫之能力,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其陳述能力仍然不受影響。另參諸被告羈押訊筆錄簽名(見聲羈卷第45頁),雖稍潦草,惟已較偵訊筆錄情況改善許多,可見其握筆書寫能力已漸恢復,復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其陳述能力並未受到任何影響。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⑷此外,被告嗣雖否認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為真實,惟坦 認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與李宣漢碰面,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施用之事實,然觀之被告與李宣漢112年2月19日之對話內容,李宣漢向被告表示「要拿錢給你我在草屯交流道」(見偵7881卷第162頁),苟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宣漢施用,李宣漢豈有表示要給被告錢之可能。又參諸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2月22日之對話內容,李宣漢向被告抱怨已與被告約好時間,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表示人在汽車旅館開房間,李宣漢則不斷催促被告盡速完成性交易前來赴約(見偵7881卷第164至165頁),衡情,苟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宣漢施用,李宣漢豈有向被告抱怨,並以此強硬態度要求被告盡速赴約之理。以上益證李宣漢上開證述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信而有徵,被告嗣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乃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信。 ⒊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 ,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買賣雙方於通話內容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訊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查,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2月19日、同年月22日間之對話中雖無「毒品」之相關代號及暗語,然此與目前毒品交易實務上,雙方常為逃避檢警追緝,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不敘及交易細節,而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在通訊中未明白陳述交易詳情之情形相符,而自其等於對話中不用問候,不必說明何事,僅相約見面地點,即逕自前往見面一情以觀,再佐以,李宣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聰鎮聯繫是要買毒品,沒有其他事其聯絡,我們不會事先約定交易數量,對話不會講多少錢,我是碰面直接講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7、272頁),足見被告與李宣漢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默契,已無需於通話中表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僅需相約見面之時、地,即可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甚者,被告與李宣漢112年2月22日交易完後之25日傳訊息予被告:「逗陣ㄟ不太夠,很難交代」、「你是不是拿錯了」等語(見偵7881卷第168至169頁),李宣漢亦明確證稱其意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不夠,其販賣後遭客訴一情(見原審訴卷第267至268頁),足徵被告與李宣漢之上開對話及相約見面之對話,均與毒品交易相關。從而,縱被告與李宣漢於前揭對話內容中,雖隻字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仍得作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以被告與李宣漢於前揭對話內容中,雖隻字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不足為李宣漢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尚非可採。 ㈡如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自白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犯行,其供稱:我於112年3月4日在臺中大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宣漢,金額我忘記了,好像只有2,000元等語(見偵7881卷第193頁)。又李宣漢於112年9月12日偵訊時證稱:112年3月4日是在電子遊藝場那邊,李○○要買安非他命,我手上沒有安非他命。是李○○交錢給我,我再交給陳聰鎭,我只是單純的過手,曾○○當時也有去。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是4,000元,約2克左右等語(見偵7881卷第324頁);於112年9月26日、同年11月14日偵訊時證稱:曾○○、李○○跟我說要購買5,000元,我跟陳聰鎭也是說要購買5,000元,我就把李○○給我的錢交給陳聰鎭,把陳聰鎭給我的毒品交給李○○。李○○當初是先透過電話連絡我,李○○問我有無安非他命,我說沒有,我說我可以幫他問看看,我打LINE給陳聰鎭,陳聰鎭剛好人在臺中就過來「巧虎電子遊藝場」,陳聰鎭先到,李○○就跟曾○○一起開車過來,陳聰鎭把毒品給我,我就將毒品拿給李○○,我再把錢交給陳聰鎭,我不確定李○○有無看清楚陳聰鎭等語(見偵7881卷第324至325、464、50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他們來的時候,曾○○把車轉進停車場那裡,李○○下車跟我在馬路邊碰面,拿5,000元給我,我當場拿錢給陳聰鎭,陳聰鎭當時離我們10多公尺,我跟陳聰鎭拿毒品,錢5,000元給陳聰鎭,陳聰鎭給我毒品後我拿給李○○。當初是怕有刑責上問題,是推卸責任,看看自己會不會沒事。這時曾○○在停車場車上,他停在停車場門口,相距我們10公尺,我們不是在車子旁邊交易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71至273頁),由上可知,李宣漢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李○○與其聯繫,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因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遂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並分別與李○○及被告相約在「巧虎電子遊藝場」交易,其先向李○○收取價金後,將價金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其並轉交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曾○○亦在現場,惟相距10公尺,其販賣與李○○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等情甚詳;佐以,證人曾○○(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與上手李宣漢不熟,所以我請李○○幫忙聯繫後,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跟我一起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巧虎電子遊藝場」停車場,於112年3月4日約20時左右,我與李○○到達「巧虎電子遊藝場」停車場,我請李○○與李宣漢聯繫,等約10分鐘左右後,李宣漢從遊藝場側門走出來,我記得李宣漢走至我駕駛座車窗旁,我搖下車窗後,以6,000元至8,000元向李宣漢購買安非他命1.75公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只有我只有與李宣漢進行毒品交易,現場只有我與李宣漢及李○○等3人,我沒有看到被告。這次是我單獨購買毒品,沒有與李○○合資,我自己一人使用,沒有分給李○○等語(見偵7881卷第340至341、464頁);證人李○○(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曾○○要跟李宣漢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曾○○有先打電話向李宣漢購毒,因為曾○○不熟悉臺中路況,所以曾○○打電話請我與他一起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巧虎電子遊藝場」旁邊找李宣漢買毒品,我們於112年3月4日20時27分到達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停好車後,我打給李宣漢,約5分鐘後,李宣漢從停車場內一條小巷子走出來,李宣漢在我副駕駛座,我搖下車窗,曾○○拿出7,000元給李宣漢,李宣漢伸手進車內將安非他命1錢交給曾○○,雙方在我面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看到陳聰鎭,只有李宣漢一個人,是曾○○向李宣漢所購買,是曾○○自己一人施用,他沒有分我施用等語(見偵7881卷第215至216、324頁),由曾○○、李○○上開證述,可知李○○、曾○○均一致證述,曾○○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曾○○駕車搭載李○○前往「巧虎電子遊藝場」進行交易,其等抵達「巧虎電子遊藝場」後,由李○○與被告聯繫,李宣漢約5至10分鐘後抵達,並由曾○○交付價金給李宣漢,由李宣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而完成交易等情甚詳,經核李宣漢、李○○、曾○○上開證述,可認李宣漢所證述其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按:實則係曾○○出資購買,詳後敘述)一情,與李○○、曾○○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復觀諸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3月4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881卷第170至171頁),李宣漢於同日20時27分撥打語音與被告通訊,並傳送「臺中市○○○路000號(即「巧虎電子遊藝場」)地址與被告,並詢問被告多久會抵達,且表示其朋友快到了,稽以,被告、李宣漢、曾○○駕駛之車輛之車行軌跡,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交易時間,確實均在臺中市(見偵7881卷第224至228頁),足徵李宣漢上開證述李○○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因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遂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並分別與李○○及被告相約在「巧虎電子遊藝場」交易,其販賣與李○○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得一情,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從而,綜合上開被告自白、李宣漢、李○○、曾○○等人證述、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3月4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宣漢、曾○○所駕駛車輛之車行軌跡等證據相互勾稽,已足以印證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此,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宣漢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李宣漢上開證述雖有下述與自己、李○○、曾○○證述及被告自白內容不一之瑕疵,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且證人各次對於問題之掌握程度及其回答之嚴謹程度容有差異,當無從苛求其每次證述均能為完整無誤之表達,而全無前後出入或歧異。又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經查: ⑴李宣漢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究係李○○或曾○○,及毒品交易過程等節,李宣漢始終證述交易對象為李○○,其係向李○○收取交易價金,並交付毒品與李○○,非在車輛旁邊完成交易等情,此與李○○及曾○○均證述係由李宣漢走至曾○○車輛旁邊,向曾○○收取交易價金,並交付毒品與曾○○等情,雖有出入,惟參諸曾○○上開證述可知,曾○○雖欲向李宣漢購買毒品,然因曾○○與李宣漢不熟,遂透過李○○聯繫李宣漢毒品交易事宜,其等於抵達「巧虎電子遊藝場」停車場後,亦係由其與李宣漢聯繫,經核與李宣漢證述內容相符,則李宣漢係賣家,因無從得知買家李○○、曾○○2人彼此間於該次交易之關係(究係何人出資購買,抑或合資購買等內情),而依憑該次毒品交易聯繫情形,判斷交易對象為李○○,實符合該次交易外觀,其證述內容縱與李○○、曾○○證述實際購買毒品者為曾○○一情不符,然李宣漢既然係誤認所致,尚難據此認李宣漢證述不實在。另關於在「巧虎電子遊藝場」停車場,究係由李○○或曾○○與李宣漢進行交易,及是否在曾○○車輛旁邊交易等節,李宣漢與李○○、曾○○證述內容雖亦有出入,然曾○○確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透過李○○聯繫,自李宣漢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李宣漢與李○○、曾○○證述並無齟齬,堪認李宣漢確有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之友人曾○○之事實,自難據此認李宣漢上開證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實在。 ⑵又關於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 價金、數量一節,李宣漢先後證述4,000元、約2克左右(見他卷第324頁)、5,000元(見偵7881卷第464頁;原審訴卷第273頁),雖與被告所自白之2,000元不符,惟被告雖自白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犯行,然關於交易之價金,其亦供稱:金額我忘記了,好像只有2,000元而已等語(見偵7881卷第193頁),足見被告亦因時間之經過,其記憶模糊,已不甚肯定該次交易之金額,衡以,李宣漢上開證述亦相距案發間隔半年以上,且觀之李宣漢警詢筆錄可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少(見他卷第47至100頁),從而,難期李宣漢關於交易價金之細節證述始終如一,況李宣漢就其確有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之基本重要事實,始終證述明確且一致,核與被告自白、李宣漢、李○○、曾○○等人證述、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3月4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宣漢、曾○○所駕駛車輛之車行軌跡等證據相符,應是李宣漢親身經歷之事,並非虛妄。從而,自難以李宣漢上開證述之歧異,認其證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並非事實。至李宣漢證述係以5,000元價格將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原價販賣與李○○一情,此與李○○所證述以7,000元,及曾○○所證述以6,000元至8,000元之價格,向李宣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不符,惟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曾○○向李宣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交付價金,屬有償之行為,衡以,李宣漢與李○○或曾○○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平白費時、費力,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李○○之友人曾○○施用之理,足見李宣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之友人曾○○,其確有從中獲利。從而,李宣漢將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7,000元,或6,000元至8,000元之價格販賣與李○○之友人曾○○,從中獲取差價,並無違毒品交易常情。從而,尚難以李宣漢上開證述之瑕疵,認其證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為虛妄。 ⑶至李○○、曾○○固均明確證述其等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 與李宣漢進行毒品交易時,現場只有其2人及李宣漢,未看到被告在現場一情,惟李宣漢已明確證述其與李○○為毒品交易時,被告當時距離其等10多公尺一情(見原審訴卷第273頁),則李○○、曾○○未在毒品交易現場看到被告,乃合乎常情,故李宣漢、李○○、曾○○上開證述即無不符,此部分並無瑕疵。 ⑷李宣漢於警詢初始雖係證稱:112年3月4日那天是李○○要跟陳 聰鎭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會聯絡陳聰鎭,我駕駛S5-4926號自小客貨車先過去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我傳訊息給陳聰鎮說我朋友要到了,之後陳聰鎮駕駛銀色三凌lancer到達,李○○讓他朋友載過來,他們2人當著我的面交易毒品。金額、數量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62頁),即其僅聯繫毒品交易之雙方(被告及李○○),由其等自行完成交易,核與李宣漢之後證述內容相互歧異,惟李宣漢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初是怕有刑責上問題,是推卸責任,看看自己會不會沒事,現在知道錯了,把事實過程陳述出來,警詢筆錄所述是錯誤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8至269頁),衡情,李宣漢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觸犯重罪,其於警詢初始為脫免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並無違常情,自難以其警詢之虛偽證述之瑕疵,即認其嗣所證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為不實。 ⑸基上,李宣漢證述雖有上述瑕疵,或因記憶淡忘、或因欲脫 免刑責、或因所經歷之事,其係以賣家之角度觀察所致,又其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之基本重要事實始終一致,復與被告自白、李宣漢、李○○、曾○○等人證述、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3月4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宣漢、曾○○所駕駛車輛之車行軌跡等證據相符,其上述瑕疵與真實性無礙,堪認其證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確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其及 辯護意旨均稱被告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之訊問時,係處於毒品戒斷症狀,只想儘速結束訊問程序,返家休息始自白犯行等語。惟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有因用毒品導致身體不適或輕微戒斷症狀,然其陳述並無受到上述原因之影響,甚者,苟非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事實,其既未遭檢察官及法官不法取供,實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當據實陳述,並無僅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欲盡速結束偵查、羈押訊問程序,返家休息,即自白販毒與李宣漢,令己背負莫須有之重刑之合理動機,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證被告嗣否認上開自白,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與上開事證未合,並非可採。 ⒋另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3月4日之對話中雖無「毒品」之相關 代號及暗語,惟被告與李宣漢彼此具有一定之默契,已無需於通話中表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僅需相約見面之時、地,即可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從而,縱被告與李宣漢於前揭對話內容中,雖隻字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仍得作為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以被告與李宣漢於前揭對話內容中,雖隻字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不足為李宣漢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不足為採。 ⒌由上雖可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李宣漢之事實,惟關於交易價金一節,李宣漢證述與被告自白略有不符,此部分罪證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次交易價金以被告自白為有利於被告,故本院認該次交易價金為2,000元。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 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並分別收取價金7,000元、7,000元、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有償行為,而被告與李宣漢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平白費時、費力,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李宣漢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 ,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開所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但於供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品來源」雖經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殆無疑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然並無查獲,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日投檢冠莊112偵7881字第1139002349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165頁),是被告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3次、價金為2,000元至7,000元、對象1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惟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從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其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於法未合,委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被訴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犯行,無從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 漢部分之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聰鎮無罪部分予撤銷,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1人、次數1次、金額2,000元;被告於犯後,一度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嗣改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290頁;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事證明 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1頁第9至31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此外,原判決復說明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海洛因與本案有關,是該扣案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旨,經核其此部分論斷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 之犯罪所得各7,000元,犯罪事實欄亦載敘李宣漢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與被告,惟於理由欄漏未予以說明,雖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詳後敘述)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酌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柒、沒收部分: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宣漢,所收取之價金7,000元、7,000元、2,000元,分別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78頁),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是該扣案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