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HM-113-上訴-771-202410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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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發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大川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勝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馬大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梁勝發為廠址在彰化縣○○鎮0○○○○○○○○鄉0○○街000巷0號朝鉅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朝鉅公司)之負責人,緣朝鉅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得從事廢汽車、廢棄車回收業務,惟不能自行清除、處理其從事回收業務拆解車體椅座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已與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然永利公司礙於無焚化爐處理量,以致111年起即無法履約至朝鉅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馬大川經介紹得知朝鉅公司有清理廠內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迫切需求,遂與梁勝發接洽,並議定梁勝發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委由馬大川清理朝鉅公司廠內一般事業廢棄物。詎梁勝發、馬大川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可預見受託清理廢棄物者可能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仍均基於縱發生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馬大川再轉委託而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廖彥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1日8時30分許,由馬大川帶領廖彥清駕駛已將車牌及車身上之公司名稱加以遮掩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原車牌號碼000-00號)至朝鉅公司上址廠區,梁勝發即操作挖土機將該廠區內因拆解報廢車輛所產生重達1萬2700公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廖彥清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上,交由廖彥清駕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離,馬大川因而取得朝鉅公司支付之12萬7千元,再從中交予廖彥清9萬元,餘款3萬7千元歸馬大川所有。嗣廖彥清先將裝載本案廢棄物之半拖車置於彰工加油站附近路旁,再於同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頭前去拖曳,並於同月23日2時許,拖至彰化縣鹿港鎮工業東一路與工業路口往南約300公尺路旁傾倒、棄置,經民眾發現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勝發、馬大川(以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梁勝發辯稱:我跟被告馬大川不認識,都是朝鉅公司業務林治平跟被告馬大川聯絡,費用也是林治平跟被告馬大川談定,當天我只有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放上車,對方就載走,其他的事情我都沒有過問云云;被告梁勝發之辯護人辯護稱:林治平是被告梁勝發的弟媳,也是朝鉅公司的股東,整件事情被告梁勝發完全信任林治平的處置,並未參與約定清運費用等過程,也不可能事先去查證被告馬大川有無廢棄物清理許可等語。被告馬大川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是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主動詢問被告馬大川有無工作機會,被告馬大川偶然經友人介紹,知悉朝鉅公司欲委託他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馬大川基於信任始介紹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前往清運朝鉅公司廢棄物,況被告馬大川因另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此事戒慎恐懼,實在無須僅為蠅頭小利致罹章典等語。經查: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梁勝發、馬大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6、17至21、133至137頁),並據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237至245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29頁),復有車輛路徑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111年3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秤量單、經濟部105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533910980號函及檢附之朝鉅公司變更登記表、朝鉅公司之彰化縣政府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0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化縣政府107彰府環應回字第0056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朝鉅公司與永利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3日彰環稽字第1110030635號函及檢送之對朝鉅公司111年5月23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永利公司112年7月21日永字第11200072101號函、113年4月3日永業字第1130403001號函、彰化縣政府府授環廢字第1130127188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68、75至77、139至143、249至251頁,原審卷一第367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67、207頁),是被告梁勝發、馬大川供承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查被告梁勝發為朝鉅公司負責人,且朝鉅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復與合法之清運業者永利公司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有上開卷內證據可資認定,參以被告梁勝發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朝鉅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的廢棄座椅都是叫人來清運,之前都是找合法的清運公司清運送到合法的地方處理廢棄物,朝鉅公司主要是做大客車的廢棄車輛,把廢棄車輛拖回朝鉅公司後進行拆解,可以回收的會拿去賣,剩下的廢棄物再找合法的公司幫忙清除,我們要付清除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220頁),堪認被告梁勝發對其因營運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應由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實難諉為不知,則其委託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自應確認被告馬大川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始可為之;再被告馬大川於110年間曾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於偵查中遭羈押,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10401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馬大川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馬大川自承其本身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竟受被告梁勝發委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於法已有未合,且其再轉而僱請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亦應確認被告廖彥清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始可為之。然依被告梁勝發於警、偵時供稱:「(問:當時你委託馬大川處理該廢棄物時,是否知悉其有無許可證明能處理廢棄物?)我有問他,但他只有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問:馬大川當天去找你們的時候,是否有出示什麼他們是合法處理的相關證明?)我有問他們有沒有清除許可證,他們說沒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5、136頁),可見被告梁勝發於清運前即曾向被告馬大川確認其是否具有合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然被告馬大川顯然僅以口頭保證,並未提出任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以確保其能合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惟被告梁勝發既自承: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馬大川,然後打電話給馬大川,以1公斤10元委託他處理該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竟僅憑被告馬大川口頭之陳述,完全未加以查證,並要求出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予以確認,即率爾委託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已屬可疑,甚且,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條件甚嚴,取得並非容易,且合法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業者均登記在案,只需向地方主管機關查詢即可輕易獲取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之資訊,被告梁勝發身為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朝鉅公司負責人,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卻捨此不為,縱被告梁勝發所辯被告馬大川口頭保證可合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乙情屬實,然由被告馬大川僅口頭表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一節,可認被告梁勝發已足以預見被告馬大川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可能性甚高,惟因有迫切需求而僅顧及尋找車輛清運本案廢棄物之目的,至於清運者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則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被告梁勝發有消極容任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結果發生,且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依被告馬大川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廖彥清跟我說他沒有工作做,他可以處理廢棄物,所以委託我幫忙找工作,剛好有朋友介紹我說朝鉅公司有一批廢棄物要清理,所以我就去找朝鉅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他可以幫忙處理該批廢棄物,所以朝鉅公司就委託我處理該批廢棄物。我不知道廖彥清有沒有許可證,但他只跟我說他可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沒有廢棄物清理的許可文件,廖彥清跟我說他可以找到合法的清除管道,所以我就帶廖彥清去梁順發那邊裝廢棄物。我當時生病在養病,我疏忽忘了請廖彥清提出相關的證明文件給我,我只有口頭聽廖彥清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堪認被告馬大川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後續如何清除、處理廢棄物、載運至何處所等細節均不清楚,亦未進一步了解實際清除者有無具有清除證明文件,載運目的地是否為合法廢棄物清理場所或機構,即逕自將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轉委託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為之,並從中分得報酬,其主觀上縱未確認對方係屬非法業者,然其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極可能係未經許可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乙節,顯可預見,竟為貪圖報酬,不問對方是否係合法清除處理業者,執意委由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為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則被告馬 大川主觀上具有縱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梁勝發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被告馬大川都是跟公司業 務林治平聯絡,其未過問本案廢棄物清理之事云云;另被告馬大川及證人林治平於原審審理時亦均附和被告梁勝發上開所辯,而證稱係被告馬大川與證人林治平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125頁)。惟被告梁勝發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白供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馬大川,然後打電話給馬大川,馬大川到我的辦公室,告訴我他們要把這些廢棄的座椅載去南部的焚化爐處理,費用是1公斤10元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135頁),並據被告馬大川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有朋友介紹我說朝鉅公司有一批廢棄物要清理,所以我就去找朝鉅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他可以幫忙處理該批廢棄物;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是聽朋友說朝鉅公司有廢棄物要處理,我就直接去找被告梁勝發,我先去朝鉅公司找被告梁勝發,確認要清運廢棄物後,我再打電話跟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聯絡,我見被告梁勝發至少2次,第1次是我直接去找被告梁勝發確認廢棄物,第2次是裝廢棄物的時候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208、210頁),則被告梁勝發事後主張非其與被告馬大川接洽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一節,所辯是否屬實,及被告馬大川及證人林治平於原審所證是否為迴護之詞,誠非無疑。況證人林治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梁勝發在朝鉅公司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廠務,即廠內所有一切的管理,被告梁勝發不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也有參與公司運作,決策還是要由被告梁勝發決定,被告梁勝發說了才算,被告梁勝發知道廢棄物的清運,是有找合格廠商來簽約的,也知道簽約的清運價格,我跟被告馬大川討論後,有告知被告梁勝發報價,被告梁勝發說可以,就約定時間來載,被告馬大川來清運的那一天,我不在,被告梁勝發在廠內負責夾垃圾上清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3、110至112頁),顯見被告梁勝發確實負責朝鉅公司事務之決策,況其得知簽約廠商無法前來清運,而改由他人介紹之被告馬大川前來清運時,未要求被告馬大川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在場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放上前來清運之車輛,任由對方載離,其主觀上自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原審審理時之證人林強銘係證稱:因為朝鉅公司要清理廢棄物,我就打電話聯絡高雄的朋友,我高雄的朋友說問問看,我不知道是被告馬大川去朝鉅公司清運的,什麼時候清運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0、133頁),足徵該證人對於被告馬大川如何與朝鉅公司聯繫接洽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並不知情,從而,被告馬大川、證人林治平、證人林強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梁勝發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本案係被告馬大川受被告梁勝發委託而再轉委託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駕車至朝鉅公司收取本案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已該當於「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梁勝發、馬大川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雖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即被告梁勝發係委由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馬大川再委由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其等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勝發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之委 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處理一般廢棄物罪,惟該罪之犯罪主體為「執行機關之人員」,而同法第5條已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餘略)」,查依卷存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梁勝發為前揭規定所指執行機關之人員,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之犯罪主體,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梁勝發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770卷第112、120至12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梁勝發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梁勝發罪嫌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及認被告馬大川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2人主觀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梁勝發為無罪之諭知,且僅就被告馬大川及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合;⒉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替代原物沒收之方式,以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而沒收物是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乃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依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非法院於判決時即代檢察官先為決定。原判決以新臺幣為國幣、犯罪所得價額已經具體、特定,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為由,就後述被告馬大川之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僅諭知追徵之,亦有未洽。被告馬大川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梁勝發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共 同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梁勝發係因配合之永利公司無法履約而有清除廢棄物之迫切需求、被告馬大川貪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梁勝發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馬大川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不低,及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3頁、原審卷二第248頁)、被告馬大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1至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梁勝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配合廠商無法履約而有清除廢棄物之迫切需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再犯,認被告梁勝發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梁勝發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之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梁勝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梁勝發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勝發陳明其向被告梁勝發收取12萬7千元,其付給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9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堪認被告馬大川就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7千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馬大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