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HM-113-上訴-773-2024121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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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翊珊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翊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邱翊珊(下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撤銷原審宣告刑,改判處拘役50日在案。 ㈡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 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第一審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本院撤銷改判,仍為有罪之諭知),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其餘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