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上訴-777-202410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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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禎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8、409號;111年度偵 續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評估其前後陳述,究以何者為具有憑信性,證據法有以「與事實矛盾」(contradictory statement)作為彈劾之重要理由。是如有其他事證可資參酌者,證據之取捨時,不能置存在之事證於不論,否則仍屬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已認定下列事實:  ⒈本案槍擊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1至2時許期間,被告 鐘啟禎與證人謝文法,江瑞賓一同前往現場,且於槍擊發生時在屋外(理由五、㈡),證人陳文郁、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均在屋內(理由五㈢)。  ⒉證人即現場房屋屋主陳文郁於槍擊同日清晨約6、7時許,對 鄰居即證人謝○路稱住家遭開槍(理由五、㈡)。  ⒊子彈貫穿現場房屋玻璃窗、客廳與房間隔間木質牆板,射入 房間水泥牆(理由五、㈠)。對於被告有無遂行本件犯罪,抗辯是否可信,原應以此為基礎,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審視卷內其他證據。㈢由上述㈡⒊之事實,子彈連續貫穿玻璃及木質隔間牆板後猶能射入水泥牆面,造成卷內疑似彈著點照片所示之水泥牆面破碎、凹陷結果(他卷一第38至39頁),顯見擊發子彈之槍枝具殺傷力。㈣由上述㈡⒈之事實,現場房屋僅發現一枚擊發後子彈彈頭,兩個彈孔與彈著點可以直線連結(他卷一第39至43頁),可知開槍之人當為被告、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其中之一,且僅擊發一槍。㈤證人黃健瑭於警詢、偵查中乃至於審理時,均證稱聽聞槍響才外出查看,被告跟謝文法都有下車,不認識另名男性(即江瑞賓)等語,並肯認偵查筆錄關於「看到被告在駕駛座作勢要自腰間拔槍」的記載正確。證人劉祐宇於110年1月25日警詢時證稱「綽號『鴨母』有進入陳文郁住家內現馬(亮槍)」、「我上廁所時大約3分鐘就聽到一聲『砰』,我以為人家在撞擊牆壁,我走出去就看見綽號『鴨母』在門口跟黃健瑭講話,内容說什麼我沒有聽很清楚,講話過程中綽號『鴨母』從右側腰間用右手取出手槍,並亮槍拔出又放入腰間幾次給黃健瑭看,黃健瑭當時很緊張」(他卷一第224頁),同日偵查中證稱「我在陳文郁住處客廳後方廁所上大號時有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我走到客廳看的時候,我從門口看出去的時候,就看到一個胖胖的人跟黃健瑭在門外空地有點爭執的對談,外面就只有他們兩個人,看到胖胖的人右手拿著黑色短槍,在腰部皮帶處作勢要拔搶,來來回回好幾次」(他卷一第308頁)等語。證人黃健瑭、劉佑宇均明確指證聽聞槍響後旋即目睹被告持槍且作勢拔槍,未曾指涉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㈥卷內證人許介壽於11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第5頁固記載其陳稱「在現場之人總共有6-7人,分別有我、陳文郁(綽號二齒)、李芸珊(綽號阿花)、黃健瑭(綽號阿堂)、劉祐宇(住埔鹽的年輕人)、鐘啟禎(開白色自小客車)及江瑞賓(開黑色自小客車)總共有7個人,其中在客廳之人有我、陳文郁、李芸珊、黃健瑭、劉祐宇等5人,鐘啟禎及江瑞賓在屋外,鐘啟禎手持搶枝先進入客廳内,隨後鐘振豪進入客廳内,江瑞賓則在屋外」等詞,惟監視影像證明鐘振豪當時顯未在場,原審判決特予強調(理由五、㈣)。實則證人許介壽該次詢問過程雖曾指認鐘振豪曾到過現場,但就聽聞槍響及目擊被告持槍過程,除上開問答,從未提到鐘振豪。考量證人許介壽既已回答「鐘啟禎及江瑞賓在屋外,鐘啟禎手持槍枝先進入客廳内」,可知尚在屋外者當為江瑞賓,對照後續之「隨後鐘振豪進入客廳内,江瑞賓則在屋外」,「隨後鐘振豪進入客廳内」缺乏上下文脈絡關聯,當為贅載。㈦由此可知,證人黃健瑭與證人劉祐宇、許介壽之證述,僅就被告有無進屋亮槍有所出入,至於聽聞槍響、旋即目睹被告持槍乙節則屬一致。原審判決縱認被告有無進屋至關重要,亦應說明採駁證人黃健瑭或證人劉祐宇、許介壽證述之理由,而非執此枝節,率以渠等證述「各自迥異」而予摒棄,足認卷內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至於原審判決所謂「無從確定渠3人事後所見被告手持之槍枝即係稍早擊發子彈之槍枝,且該槍並未扣案而無從送請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實屬無稽。蓋以原審判決已認定本案僅有一次射擊、一條彈道線、一顆遺留彈頭,子彈穿透玻璃及隔間布板後猶可擊碎水泥牆面,遑論穿透人體,擊發之槍枝必有殺傷力,此節從未成為本案爭點,何來「並未扣案而無從送請鑑定」之說?㈧原審判決以「被告僅係單純陪同謝文法前往向黃健塘催討金額並非龐大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欠款,難認其有致人於死之動機,亦難認其願為此甘冒持槍犯行被人發覺後將遭查緝之風險,是更難認被告有持槍朝屋內射擊之行為」,此說若能成立,則謝文法、江瑞賓亦可適用,何以認定本案開槍者必出於此三人之一,「無法排除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持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事實上,被告擁槍自重,多次逞凶犯罪,原審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以及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之113年度簡字第158號均為適例,原審判決所謂難認之動機,被告早有實際行為予以落實,本案槍擊事件後旋即囑託一同在場之江瑞賓不可多言,均可佐認被告就是犯案之人。證人黃健瑭遭被告開槍恫嚇後儘速清償對謝文法之債務,110年1月26日另案被捕後雖陳述經過,仍不敢提告恐嚇(他卷二第373頁);證人劉祐宇、許介壽畏懼被告擁槍報復,警方多次詢問始吐露真相,證人陳文郁圖謀私了(他卷二第98頁),連槍擊日期都不據實陳述。各該證人不同場合陳述之顧慮、動機各有不同,然有共通之處:渠等均對被告心懷畏懼,且從未提及證人謝文法與江瑞賓開槍,被告也從未作此抗辯。原審判決置前述積極證據不論,既謂追討區區8,000元欠款不至於開槍,又以「本件無法排除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持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為被告開脫,顯然矛盾。㈨綜上,原審判決就卷內積極證據未詳加審酌、勾稽,遽予摒斥,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以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陳文郁位於彰化縣○○鄉○○○路住處(地址詳卷),曾於110年1 月10日凌晨1、2時許遭人持槍射擊子彈1發等情,已經原審判決理由五、㈠㈡引述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照片、補充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彈道示意圖等件、扣案彈頭佐證,及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等人證述均聽聞有槍擊聲,證人謝○路自陳文郁處聽聞其住處遭槍擊一事等節為據,並駁斥證人陳文郁、謝文法、江瑞賓、李芸珊均證述未聽聞槍聲云云之不可信。此部分採證認事並無不當。  ㈡案發時在屋內之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即便聽聞有槍擊聲 ,然均證述並未見聞何人開槍,為其等歷次證述可明。而彼時在屋外者有被告、謝文法與江瑞賓共3人,則該3人之任何一人均不排除有持槍朝屋內擊發之可能性。再依現場彈道重建,模擬彈道線向屋外延伸線上任一點均可能為開槍射擊位置,並非明確固定點,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彰警鑑字第1120095568號函文及現場彈道示意圖(見原審卷二第47、49頁)可參,且依彈道繩拉設情形(屋外延伸位置→編號A-1疑似彈孔射入口)(見原審卷二第40頁編號04照片),固可認在彈道繩(模擬彈道線向屋外延伸線)上任一點均可能為開槍射擊點。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63至77頁),均僅有被告或江瑞賓或鐘振豪或劉祐宇等人駕(騎)車出入陳文郁住處之行經路口畫面,並無被告或江瑞賓或謝文法停在陳文郁住處屋外空地之畫面,自難比對案發時被告或江瑞賓或謝文法當時停車、各人身處位置是否即在事後模擬的彈道線上,即無從以彈道模擬之結果認定被告即係案發當時朝屋內開槍之人。  ㈢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槍枝,而現場遺留彈頭並無從研判係由何 種槍械擊發,也未採集指紋或任何生物跡證,案發後(110年1月24日)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之彈殼2個所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與本案扣得彈頭比對者未盡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7024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97頁)、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3013號、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3021號鑑定書(見110偵續19卷第67至69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11月6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27806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5頁)可參,並經原審判決理由五、㈤載述明確,而無從自現存非供述證據(含書證、物證)中綜合比對勾稽出被告即為本案槍擊之行為人。  ㈣本案在排除以上非供述證據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外,僅檢 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及劉祐宇「所見聞」被告持槍之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之不同,而較具變易性,不若非供述證據較可完整呈現其再現性,此為供述證據之特性。是以,審理事實之法院更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綜合判斷及取捨。查原判決引述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判決理由五、㈣),雖均證述見聞被告持有槍枝,卻就被告彼時係在陳文郁屋外取出槍枝,還是持槍進入屋內,有無進入屋內,所為持槍舉止為何,鐘振豪有無跟隨進入屋內客廳等情,彼此所為證述內容並不相符。而此本涉及被告案發當時究竟有無持有槍枝之外顯且重要之證據,然而其等所見聞卻有如原判決所述之顯然矛盾不一,足見對於被告持有槍枝與否之重要基本事實已令人產生疑義。況且其等均係先聽聞屋外有槍響之後,才看到被告持有槍枝,則其等所聽聞之槍響是否為其等見聞被告持有之槍枝所擊發,兩者顯然欠缺連貫性、關聯性,原判決因而認為「本件無法排除謝文法或江瑞賓持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一情(見判決書第9頁第11、12列),即無不當。起訴及上訴意旨均指被告有殺人故意,惟依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之證述,其等所親自見聞者均僅被告攜帶槍枝或為作勢拉滑套或亮槍拔出又放入腰間的舉動,均未證述被告有何欲加以殺害之言論,縱使依其等親見、親聞被告持有槍枝之證述內容,亦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是以,自無從僅憑上開證人所述之歧異,在無其他直接證據佐證之情況下,籠統採信其等泛稱見聞被告持有槍枝卻對於案發當時其持有槍枝情節之重要事項產生嚴重歧異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進而以該槍枝朝屋內射擊之認定。  ㈤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所證述被告持有之「槍枝」並 未遭查獲、扣案,而無從查證證人案發當時所聽聞之槍聲、陳文郁住處遭人射擊產生之彈孔、在其房間棉被上起獲彈頭1顆,是否即證人「所見聞」被告持有該「槍枝」所擊發,上情仍存有疑慮,加以證人均未證述曾有碰觸、拿取被告持有之「槍枝」,重量、材質俱屬不明,益見證人「所見聞」被告持有之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確實不能證明。  ㈥被告坦承案發當日係陪同謝文法前去向黃健瑭索討8千元債務 ,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因此情而有殺害黃健瑭之動機。然被告是否因為陪同討債之動機,而有持槍殺害黃健瑭甚至屋內人士的不確定故意,存乎被告一心,自仍需藉由客觀外在事證加以認定,尚難單憑此節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且本案經綜合研判全部證據後,認並不能證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射擊陳文郁屋內之客觀行為,亦如前述,則被告陪同討債之動機亦無從作為被告有開槍射擊具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 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稱允當。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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