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上訴-778-202412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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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彥穎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程蔚 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嘉宸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慶鐘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6號、 第44639號、第45000號、第56097號、第56658號)提起上訴,及 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1號 、第3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丙○○、乙○○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他們的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第一時間即坦承犯罪, 並供陳購入毒品來源為綽號「宇哥」、「大聖」之人(警檢回函均載「阿聖」,然原判決載為大聖,見原判決第15頁),惟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請再函詢偵辦進度為何?再被告有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係【阿凱】之具體資訊供警追查,實有助益落實毒品查緝及遏阻毒品氾濫,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丁○○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復因母親不幸罹患乳癌而無法消化負面情緒,且需要籌措醫療費用,一時走偏涉犯本案,現已知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無前科,品行端正,秉性 善良,積極從事社會公益,有正當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健全正常,因遭詐騙,面對清償親友及自身之生活之龐大壓力,情急失慮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坦承犯罪,配合調查並供出上手,積極遏止毒品危害社會,犯後態度甚佳,縱減刑後量處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感情,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判決未區分宣告刑與執行刑有其不同之量處依據,而以相同事由、標準齊一檢視,量處宣告刑與執行刑,與立法目的未符,容有違誤;而被告戊○○年紀尚輕,家庭功能健全,家人相處和樂具凝聚力,積極關懷社會並參與社會公益,有正當工作,自律甚嚴,工作及生活作息正常,經此偵審程序,深切悔悟,痛下決心面對困境,顯具有教化及改善可能,絕無再有不法行為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以策自新等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積 極提供警方情資使警方順利查獲同案被告丁○○,足證被告丙○○犯後態度十分良好,犯罪次數僅1次、金額非高,犯罪情節相比大量長期販賣之交易者為輕,惡性尚非最大,被告丙○○並無前科,原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不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罹患多重疾病而身心狀況極度不佳之母親,迫於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從事販賣毒品犯行,鑄成大錯,極為後悔,具保後已有正當工作而回歸正常生活,原判決量刑確有過重,請從輕量刑。又被告丙○○所為,固屬不當,然係因受困於須扶養稚子及重病罹癌、有身心障礙且行動不便之母親,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處以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重情事,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丙○○有正當職業,生活穩定、非有犯罪傾向之人,因年輕識淺,困於經濟因素一時欠缺考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更配合檢警緝獲同案被告,顯已有悛悔,且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實際作為,且係初犯,請諭知附條件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㈣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為未遂,未對國家、社會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乙○○現育有幼子,亟需父親在旁照料,並需工作以維家計,請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二29、31頁)。 三、依照被告丁○○、戊○○、丙○○、乙○○等人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 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頁、103頁、卷二第12頁、33頁、35頁、238頁),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及沒收部份,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丁○○、戊○○、丙○○、乙○○都明知第三級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犯罪組織型態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重大,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等4人所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戊○○、乙○○等3人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被告戊○○、乙○○及丙○○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指附表編號1【被告戊○○】、2【被告乙○○】、3【被告丙○○、戊○○】),所犯各罪的最低刑度與他們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丁○○雖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他向「阿 凱」購買咖啡包、向「宇哥」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56097卷第22、19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他向「阿聖」購買咖啡包、向「宇哥」購買愷他命,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向警方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天竺鼠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187頁),然迄今均未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8756號及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58236號函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中檢介祥112偵56097字第1139012996號及113年7月19日中檢介祥112偵33526字第1139089525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2002號函1紙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至261頁、第277至279頁、卷二第187頁);且被告並未提供「宇哥」、「阿凱」、「阿聖」或「大聖」其人特徵及聯絡方式,本案並無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等4人科刑,已就被告丁○○、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戊○○、丙○○、乙○○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戊○○、乙○○、丙○○均有供述上手而查獲其他共犯,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說明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為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戊○○、乙○○、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並考量被告等4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列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被告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汽車保修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母親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4人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對被告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等4人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依被告丁○○、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各犯行之犯罪情節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均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丁○○、戊○○、丙○○、乙○○提起上訴雖分別以上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被告等個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個人情狀事由,已經原審詳加衡酌,無從再予採為有利被告等人的科刑因素,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本院認被告等4人所受宣告刑及被告丁○○、戊○○2人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等4人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戊○○、丙○○、乙○○所犯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已經本院駁回被告等4人上訴,被告丁○○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逾2年,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戊○○、丙○○、乙○○前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戊○○、丙○○、乙○○等3人以犯罪組織型態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重大,詳如前述,自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3691號、第33693號【被告丁○○、丙○○】),雖本案被告丁○○、丙○○僅為科刑上訴,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均相同,本院予以一併列入參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7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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