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上訴-780-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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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以 下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間,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 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原判決基此論處2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無可採。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則僅為「有期徒刑2月」。衡以被告前有諸多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長期接觸毒品,耽溺毒品甚深,而被告於本案猶無視法律禁制,一再為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原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少,其情節自具有相當惡性,即使宣告上揭法定最低度刑,亦無猶嫌過重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亦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8包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指定鑑驗1包 驗前淨重:3.2416公克 驗餘淨重:3.0130公克 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總淨重:15.5464公克,總純質淨重:11.8619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3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4頁)。 2 海洛因4包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19.58公克 驗餘淨重:19.53公克 純質淨重:17.41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7頁)。 3 海洛因1罐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2.12公克 驗餘淨重:2.10公克 純質淨重:0.70公克 4 吸食器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