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上訴-781-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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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哲輝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哲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朱哲輝(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52、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除後開理由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原審自白,核與上述「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寶龍成立調解,並賠 償損害,被告犯後積極努力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本案電池商品,竟虛偽標誌商品之原產國,使告訴人無從依據標示認識商品品質而陷於錯誤,進而詐得財物,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原審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31行至第6頁第28行),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於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 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損失,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上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3、64、67頁),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賠償損失,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且獲取其原諒,已詳述於前,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上開第5項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至於,刑事判決所諭知之沒收、追徵雖已確定,倘於判決確定後(包括沒收判決一部先行確定),新發生上述「利得沒收封鎖」情形時,亦應作相同解釋,檢察官亦不得再對行為人(即被告)執行沒收之判決。本件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賠償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已經超過其自告訴人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則檢察官於執行時宜一併注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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