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上訴-783-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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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惠庭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莫惠庭(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係為供自己施 用,自始無轉讓、販賣之意欲,請審酌此點重新量定適當之刑度。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改之意及實際作為,請併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 嚴厲查禁之物,竟無視禁令而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前因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自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時間暨自陳身體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所稱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生活狀況等節。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且本案非法持有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少,可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實非一時失慮或偶一為之,為使其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