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上訴-784-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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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壹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東壹明知告訴人謝00並未偽造票號CH 000000、CH000000號發票日均為「2015年6月17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貳拾柒萬元整」、「叁拾萬元整」之本票2張(配合鑑定,以下票號CH000000號或稱A1本票;票號CH000000號或稱A2本票,二者或合稱上開2紙本票),並持以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即上開2張本票之犯行。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28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駁回處分。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前案被告黎氏美鸞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見前案卷【即111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第114至115頁、第161頁)及於原審法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起訴書誤載為114號)事件中之證述(見原審法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卷第114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60號(見原審法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卷第331頁)、109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50號鑑定書(見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二)第11至12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等證據,主張被告已知上開本票2紙上金額與發票日期非告訴人填寫,卻仍對持票人即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係有誣告之犯意;另以被告在交付上開本票2紙前,已簽名及按捺指印,顯係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屬空白授權票據,是如他人自行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亦是基於被告授權而為,自無偽造可言,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惟堅 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未在上開本票2紙上填寫日期及金額,也沒有授權他人填寫,我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沒有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及指印,係被告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上開本票2紙上指紋、筆跡部分,曾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指紋部分,於被告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中,由原 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6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一)鑑定結果表示:①票號CH000000本票(A1本票)「金額欄位」、票號CH000000本票(A2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地址欄位」上所捺指紋與被告「右姆指」指紋相同;②其餘3枚指紋(即A1本票「發票人欄位」、「地址欄位」、A2本票「金額欄位」)因墨色暈染,致指紋紋線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見斗簡字第231號卷第203頁)。 ⒉筆跡部份,經原審法院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二審同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5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二)鑑定結果表示:①A1、A2本票上「地址欄位」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②A1、A2本票上「洪東壹」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相似;③有關A1、A2本票上「地址欄位」及「洪東壹」以外筆跡,與被告及告訴人筆跡異同部分,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㈡第5頁)。亦即依此份鑑定,僅能確定上開本票2紙上之「地址欄位」、被告簽名「洪東壹」之筆跡均係被告所為,以外筆跡則無結論。 是依上開鑑定之結果及被告自承,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地 址及指印確係被告所為無誤。 ㈡上開本票2紙係由告訴人經由證人黎氏美鸞取得,復持以向原 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取得上開本票2紙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警詢中證稱:因為黎氏美鸞要跟我借錢 ,我跟她說沒有抵押品,我不能借妳錢,後來她オ拿那兩張本票向我借錢,當時也有跟我說是朋友要的。她說要借57萬元,但是我只有47萬元借給她,本票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都簽好了。指印也都已經蓋好了等語(見偵6028卷第9至10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跟黎氏美鸞先生是朋友,因為黎氏美鸞說朋友缺錢要向我借,她之前就陸陸續續跟我借錢,她說缺40、50萬元,我希望黎氏美鸞簽立借據,她就給我2張本票。交給我時,本票內容金額、日期、簽名、地址全部都寫好了,我先將錢交給黎氏美鸞,幾天之後她オ將本票給我等語(見偵6028卷第78至79頁)。 ⒉證人黎氏美鸞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稱上開本票2紙之金 額、發票日期均由被告填寫,並證稱:我當天將57萬元交給被告,我是向告訴人借47萬元,其他10萬元不夠,我向武氏好借幾萬元湊,再交給被告,上開本票2紙是我將57萬元交給被告後,他在按摩店當場簽給我的。事前我就跟被告講,我是先向別人借錢再借給他的。告訴人問我有什麽可以擔保,我就說要簽本票給他等語(見偵6028卷第77至78頁)。 ㈢依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所述,均一致證稱取得上開本票2紙 時,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寫完畢乙節,然而被告一再否認此節,其等所述實有差異,參以由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所陳,上開本票2紙係為擔保債務之用,為能順利收回債權及行使票據權利,證人黎氏美鸞與告訴人之利害關係自屬相同,其二人所述是否互為補強,即非無疑。況且證人黎氏美鸞另案所涉重利案件中所取得由阮氏秋草為發票人之本票《NO000000、NO000000》,有因阮氏秋草不會寫中文字,由告訴人先書寫好金額後,再由阮氏秋草簽名等情,已據證人黎氏美鸞於前案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6028卷第14頁)。復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證人黎氏美鸞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且其係於交付款項給證人黎氏美鸞後數日,才取得上開本票2紙等情以觀,告訴人與黎氏美鸞間,經多次金錢往來,已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才有可能在尚未取得擔保前,先交付47萬元。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間,互有配合,而有利益關聯,其等所陳收受上開本票2紙時,金額及日期均已填載完畢,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始能採信。 ㈣而A1本票上指印,經鑑定及被告自承為其捺印,而先有文字 ,再蓋章於上,喻有確認內容、防止竄改之意,如可以確認被告是在金額之上蓋印自己之指印以確認,則即便金額非被告所親書,亦在被告的同意範圍內,是原審另就先捺印指印在票據上,金額空白,嗣由他人填上,抑或是金額已經填載完成,被告始按捺指印於其上之爭議,經檢辯兩造同意(見原審卷第54頁)後,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研究院於113年3月14日函覆並檢送工其鑑法宜字第0000000號報告書(下稱鑑定三;見原審卷第135頁該研究院函文,及外放鑑定報告書),鑑定三之鑑定結論認為:一、票號CH000000(即A2本票)上所載之「貳拾柒萬元整」及 「指印」,為先蓋「指印」後書寫「貳拾柒萬元整」。二、票號CH000000(即A1本票)上所載之「參拾萬元整」及 「指印」,為先蓋「指印」後書寫「參拾萬元整」(見鑑定三即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7頁)。依此鑑定結果,上開本票2紙金額部分,均為先蓋指印再書寫金額,其上金額是否為被告書寫或被告是否同意,即有合理可疑存在。 ㈤上開本票2紙,金額欄位部分,均為先蓋指印再書寫金額,而 與被告於填載簽名、地址時之先書寫、再按指印之順序不同,本票中最重要攸關債務多寡之金額部份,在被告按捺指印時,確屬未記載,自可認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有授權他人填寫之意,首先取得本票之證人黎氏美鸞亦未陳述有被授權填載之情節,自無從認定被告此舉有空白授權之意。是被告僅在金額欄位按指印,當係被告於開立本票時,有意不予填載而留下空白,益證黎氏美鸞所證其有親眼見到被告在上開本票2紙上書立金額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則其此部分證詞顯然欠缺可信性而不可信。再就被告角度而言,其交付出去之上開本票2紙本無重要項目金額之記載,嗣後竟遭人填載並至法院行使票據權利,其主觀上認為票據遭到偽造,本於權利保障而提出告訴,即不能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簽名、按捺指印後將本票交予他人,顯 係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屬空白授權票據。然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空白授權之意,已如前述。縱然因貫徹票據無因性及維護票據之流通性,被告對於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應負票面金額之支付義務(如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所載),仍不能以此推論其有空白授權之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黎氏美鸞證詞與鑑定三結論並非 互斥不可共存,上開本票2紙上之相關金額,既經證人黎氏美鸞證述明確,應可認亦係被告所親為,至於上開鑑定三結論之發現,不過為被告簽發本票當時,各欄位出現之先後順序而已,尚不足以據此逕認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詞必然為假而不可採。由鑑定二可認,上開本票2紙所記載文字僅驗出被告之筆跡及被告之右姆指指紋,查無事證釋明係告訴人所為。被告既已知前情,猶刻意專以告訴人為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告訴,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該當誣告之罪,應非冤枉等語。然查,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詞,可信度不高,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上開本票2紙金額、發票日期為被告所為,且被告亦無授權他人填寫,自難認定被告明知而故意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