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上訴-790-2024103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娟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46號、第256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娟華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7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東瀚」、「陳明昊」(下稱「林東瀚」、「陳明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張娟華加入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充作彼此聯繫工具,由張娟華於108年8月7日某時許,告知「陳明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再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董陳月琴,佯稱:其為董陳月琴之姪女,因投資理財產品急須金錢週轉等語,因董陳月琴不識字,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轉向董陳月琴之女董雅芬佯稱:其尚缺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等語,致使董雅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銀行社口分行臨櫃,匯款18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復由張娟華依「陳明昊」指示,自行提出或操作ATM轉出,或委請其男友即不知情之吳宇賢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張娟華將6萬元扣留下來作為所得,帳戶內增加差額810元之外,其餘以轉帳或交付上游而去向不明。 二、經董雅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8年8月20日下午 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福樂街14巷前,將張娟華逮捕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董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告訴人)董雅芬、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宇賢分別於警詢 所為陳述(見警B卷第5至7、11至17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但上述警訊筆錄仍得做為被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認定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1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那個是詐騙,我用FB找 工作,他說那個錢等於我跟他借的,之後再工作還他,原審判太重,我希望被害人與我和解,我希望可以緩刑(審理筆錄)。對於原審判決書這個事實,我承認,但我不知道那個是騙人的錢,那時候他叫我去工作,薪水先匯款到我帳戶,他說後面會叫我去工作,也會找人來跟我收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錢要交還給他,他只有跟我說可以先抽成。他們本來是叫我拿去一個地方,但我懷孕沒有辦法騎車出門,他說會來跟我拿但沒有來拿,有些他有叫我轉帳出去,我後來有把錢給警察,其餘都花掉了。我還有三個小孩要養,我可以一個月1萬元跟被害人和解(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 二、證人即被害人董雅芬受騙而匯出款項,業經證人董雅芬於警 詢陳述(警B卷第5至7頁),並有系爭帳戶存簿封面及提款卡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告訴人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警A卷第35、27至34、51至53、55至59、73頁,警B卷第43至4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誤以為這是工作的薪水,是老闆先借給被告,之後 再去工作或者老闆會來收款云云。然從客觀證據來判斷,顯然不是這樣,被告答應要配合詐騙集團時,系爭帳戶餘額只有13元,案發當天(108年8月8日)09:09:08有人匯入30元成功(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表示上游詐騙集團對被告是不是真的有心配合、系爭帳戶是否能使用,抱持懷疑態度,所以要測試一下。被告通過測試後,詐騙集團才通知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害人108年8月8日11:56才臨櫃匯出,12:03:20才匯到系爭帳戶內。但被告早在11:16就迫不及待去ATM領款1萬元,其實當時餘額才43元,被告自己帳戶內有多少錢,被告不會不知道。明知只有餘額幾十元,卻要試著領一萬元,果然是餘額不足而失敗。提款失敗後,被告還守在同一家超商裡面沒離開,12:02:58被告測試一下轉出10元成功,交易明細表顯示這次餘額剩下33元。被告又守在同一家超商內,一直未離開,12:19再度試提2萬元成功後,發現發現裡面有餘額16萬餘元,接著密集操作,又為避人耳目,接著轉移陣地(更換ATM操作,怕引起超商店員注意),多次密集提領,一共在108年8月8日當天操作了23次才暫停動作,當晚最後一次操作時知道裡面還有餘額3848元。翌日再接再厲,利用其男朋友再去操作把裡面3000元也領出來,像這種一天操作同一張提款卡23次,一定要把錢領光,真的是很急迫,這不可能是什麼合法工作,也不是老闆讓你預支薪水,如果是預支薪水就放在帳戶裡面慢慢花用就可了。 附表一 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提領、轉帳時間(民國) 提領、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 有人測試帳戶,故意轉入 108年8月8日 09:09:08 轉入30元成功,原本餘額僅13元,現增加為43元 本院卷第87頁 108年8月8日 11:16:34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1萬元失敗,當時餘額43元 本院卷第79頁 108年8月8日12:02:57轉出10元到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成功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轉出10元後,餘額33元。 本院卷第87頁 被害人董雅芬去台中商銀臨櫃,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56分匯出匯入18萬2,000元,於12:03:20匯到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 張娟華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20,000元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3頁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56分許 張娟華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店內ATM 操作ATM跨行轉出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轉出成功。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5頁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57分許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 13:03:49 操作ATM要轉出6萬元到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失敗。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3:05:14 操作ATM要轉出3萬元到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失敗。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3:40:55 提領20,000元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5頁 108年8月8日 13:42:10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 13:44:12 轉帳15,100元-到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轉出成功。餘額36873元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5:09:54 張娟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安醫院ATM 操作ATM轉出1萬元到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失敗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5:11:00 提領20,000元成功,餘額16,868元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A警卷第55-57頁 108年8月8日 15:12:33 轉帳3,000元到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轉出成功。餘額13,853元。 108年8月8日 15:16:39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ATM-查詢餘額 查詢餘額成功 本院卷第79頁 108年8月8日 15:18:39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ATM 提領12000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5:19:08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ATM-查詢餘額 查詢餘額成功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5:43:51 網路購物圈存 102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9:20:00 張娟華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查詢餘額成功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7頁 108年8月8日 19:20:32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13000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9:21:05 吳宇賢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10,000元成功,餘額3848元 車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7頁 108年8月8日 19:38:14 網路購物圈存 357元失敗,餘額3848元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9日 08:00:42 網路購物圈存 105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9日 17:18:54 吳宇賢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店內ATM 提領3,000元成功,餘額843元。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9日 18:17:10 網路購物圈存 購物圈存220元失敗 本院卷第87頁 108年8月9日 21:43:23 警示帳戶,餘額843元 108年8月10日16:21:03 查詢餘額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四、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 誘使告訴人董雅芬因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顯見該組織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自承:其於本案接觸之人有「林東瀚」、「陳明昊」等語(見警B卷第8頁,偵25612卷第20頁,偵22846卷第50頁,原審訴緝卷第13頁),而「林東瀚」、「陳明昊」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林東瀚」、「陳明昊」,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且被告亦知悉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五、被告密集於兩日內將18萬餘元提光、轉光,可知背負很大壓 力,後面有人盯著被告趕快把錢領出來,這個施加壓力的人既然膽敢放心把18萬餘元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就不怕被告會私吞這筆錢,被告被查扣到剩餘6萬元現金,其餘款項除了轉出1萬元、1萬5100元、3000元之外,應該還有9萬餘元去向不明。被告雖辯稱「他們本來是叫我拿去一個地方,但我懷孕沒有辦法騎車出門,他說會來跟我拿但沒有來拿,除了扣案6萬元外,其餘我都花掉了」云云(準備程序)。但是這些詐騙集團不是善類,明知道被告領走這些現金,不可能免費奉送給被告花用。如果是被告私吞差額9萬餘元,詐騙集團可能會以暴力追討這筆款項,但是從108年8月8日案發到108年8月20日被告被逮捕搜索,經過12天,被告也沒有被詐騙集團暴力毆打追討的報案紀錄,且這12天內,被告究竟如何花掉9萬餘元也沒有說明,也沒有證據證明詐騙集團已經奉送給被告花用。故而按照一般此類犯罪的操作手法,相信被告已經將9萬餘元交付「回水」給詐騙集團收走,剩下6萬元是被告的報酬,始為符合常情。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08年8月8、9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08年8月8-9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旨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㈣本案被告的說法反反覆覆,於108年8月20日警訊中及檢察官1 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兩次偵訊中,被告均說「這是博弈網站的錢」(B警卷第21頁、25612卷偵卷第20頁、22846號偵卷第50頁),不承認這是詐騙得來的錢。被告雖於一審中表示認罪(原審訴緝卷第13至14、25頁),但上訴後又辯稱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然一般詐欺罪、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都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無論說自己提領的是詐騙或博弈的錢,都承認了洗錢罪名,可從寬認定符合上述洗錢罪自白,可以適用①行為時法、②中間法,但被告沒有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㈥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 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修正意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屬於上述定義之犯罪組織,但是博弈集團如果沒有適用暴力、脅迫、恐嚇方式經營,應該不屬於上述定義之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6日修正。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無論修正前後,均要求有「偵查中」自白,但被告偵查中就辯稱是誤信是博弈賭金,故未曾自白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故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條文適用。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12年5月26日修正對被告沒有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漏論一般洗錢罪,適用法條錯誤,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增加一般洗錢罪罪名。罪名增加後,犯罪不法內涵提高,被告不再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應予敘明。 四、共犯關係: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男友吳宇賢於如附表一內兩次提領款項, 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與「林東瀚」、「陳明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否認犯罪,故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依照詐騙集團共犯之指示,操作ATM將詐騙款項轉去其他帳戶,此為原審判決中所是認。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但是原審沒有論處一般洗錢罪。②詐騙餘額有9萬多元去向不明,原審採信是被告供己花用掉了,但被告警訊中有說自己已經提供證件、拍照給上游,故詐騙集團已經掌握被告個資,不怕找不到被告。又這種車手取款時,通常旁邊不遠遠處有「收水者」會監督車手,被告辯稱上游沒有來找被告收錢云云,應與此類犯罪手法不符。本院認定被告已將差額9萬餘元繳回上游,與原審認定不同。③被告於108年8月20日警訊中及檢察官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兩次偵訊中,均說「這是博弈網站的錢」(B警卷第21頁、25612卷偵卷第20頁、22846號偵卷第50頁),偵查中就不承認這是詐騙集團,當然也不承認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罪。然原審認為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刑,亦屬錯誤。④原審諭知「扣案現金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但是扣案現金6萬元已經由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且已經通知地檢署國庫發還給被害人,故已無再沒收之必要。⑤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稍有瑕疵。⑥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詐欺金額達18萬2000元,造成被害人董雅芬受有財產損失非微,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本案108年間起訴,但被告於一審中不到庭,109年間經發布通緝,113年3月28日才緝獲,被告逃亡數年,不願面對本件訴訟,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係聽從「陳明昊」指示提款,為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另尚未與被害人董雅芬達成調解,僅表示願意支付一個月一萬元分期賠償,但告訴人當庭說不接受分期(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除扣案現金發還外,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未婚但育有三子,目前與第三個孩子的生父住在一起等生活狀況(詳如原審訴緝卷第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各係供其與「林東瀚」、「陳明昊」聯繫、提領告訴人董雅芬匯入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或提供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用,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5612卷第19至20頁、原審訴緝卷第14、24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說明 卷頁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照片詳見警A卷第73頁所示。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1本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扣案犯罪所得現金6萬元,本院已經裁定發還被害人,並通知扣押的地檢署國庫發還,故此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系爭帳戶在被害人匯入之前,帳戶餘額是33元,被害人匯入18萬2000元並經被告提領轉帳後,餘款843元並被列為警示帳戶。此增加的金額810元應該就是來自於被害人的金錢,也是被告實際掌管下的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害人匯出18萬2000元,扣除已扣案6萬元、帳戶內增加810 元之外,尚有差額9萬餘元以轉帳或現金提領後去向不明,且應已經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游收走或再輾轉領走,已經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被告在洗錢結構下的位階甚低,且已經被本院判處如主文之有期徒刑,將入監服刑,但是若再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