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上訴-793-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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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大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67、4844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00、130、170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從民國111年8 月我被抓的時候,東西都一直是跟余泉光拿的。」、「這三次有,更早之前也有,但是警察只叫我講後面這三次的時間而已。」等語;參酌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手機定位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12年2月5日、同年月18日、同年3月11日、同年月21日、同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7日向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指述本案其販賣給劉邦毅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同樣取自甲○○等語,所言係有所本,並非虛妄,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請審酌被告供陳本案其毒品來源係甲○○,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亦函復原審稱:該隊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甲○○等語,雖該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查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112年7月至9月,晚於被告本案之販賣毒品時間,然徵諸本案被告與甲○○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足信檢、警對甲○○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3次,對象同一,均為劉邦毅,交易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次、3,000元2次,數量微少,屬小額之零星交易,價低量微,所得有限,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非重大惡極。且被告對其所犯全部坦承,並積極配合供出毒品來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深有悔意。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再依累犯加重後,最低法定刑度可減至5年1月。然原判決對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至5年10月,超出最低法定刑度甚多,應嫌過重,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因。再觀諸上情及被告自110年3月起任職於「佳揚水電工程行」迄今,素有正當職業,工作認真,收入穩定,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袋在卷可證。其平日與家人同住,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扶養,父親行動不便,領有中度障礙手冊,須人隨侍照顧,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如科以過重之刑期,全家將失所依,境況堪憐。被告本身也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經施行心導管檢查手術並冠狀動脈支架植入手術,尚有冠狀動脈狹窄需進一步治療,健康欠佳 。考量本案購毒者劉邦毅與被告因屬舊識,同染有吸毒惡習,被告基於情誼調撥少量之毒品供證人一時解癮,係於特定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為偶一為之之有償調撥,並非以此牟取暴利,也非常習販售毒品,更不是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故由本件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所應負責任之輕重,應認為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3591、3132號判決意旨,從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應認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末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同一人,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密接,交易金額為2,000元1次、3,000元2次,數價低量微,所得有限,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應屬輕微。被告對己所犯全部坦承,並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意,惡性難謂重大。故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綜合判斷,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判決對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實屬過重,未能深究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性界限悉使相符,自有違誤,爰請求對被告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101年度中簡字第333號、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7、253頁,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 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依該項規定,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固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然所謂「查獲」,並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只要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係偵查犯罪之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2日警詢、同日及同年11月1日偵查暨原審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一再陳明其所販賣之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光哥」之甲○○等語(見偵38067號卷第77、187至189、213至214頁,原審卷第83頁);再於本院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2月17日晚上在甲○○位於苗栗公館鄉住處或苗栗火車站附近,以5,000元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自己去,丙○○去過甲○○的家樓上,看過甲○○拿毒品,是112年2月10幾號,是就是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剛剛說自己去,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3月11日晚上在苗栗公館交流道附近,以5,000元向甲○○購買,是溫生民開車載我去的,溫生民在車上看到我上甲○○的車,甲○○載我逛一圈就回來,他看到我從甲○○車子下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3月21日晚上在甲○○住處或公館交流道,向甲○○以5,000元購買,是丙○○開車帶我去的,一樣是我上甲○○的車,轉了一圈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而證人甲○○於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確有於被告所述之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8至192頁)。另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12 年3 月某日,我有開車載被告至苗栗交流道下7-11門前,由被告下車上綽號「光哥」之甲○○的車,繞了一圈被告就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41頁),被告供述與證人甲○○、陪同被告向甲○○購毒之友人丁○○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89至199頁)、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201至215頁),亦可見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1日、同年月21日,有前往甲○○住處等地與甲○○會面或與甲○○以LINE聯繫,足徵被告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而可採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亦同認本案被告毒品來源為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中檢介道112偵38067字第1139090085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月1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20012114號、113年7月18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30006681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向甲○○購買無訛。從而,依被告及證人甲○○、丁○○之證詞、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截圖、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堪認已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而堪與「查獲」等同視之,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甲○○之事實,堪以認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2、49211、54191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係被告除本案毒品來源外,另行向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均無法否認本件確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甲○○之事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供出甲○○另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而配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破獲甲○○另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一節,有上揭起訴書可憑,足見被告明確指證並提供足以查獲甲○○另案販毒之證據資料,已現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造成之危險與損害之犯後態度,其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亦應將之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9月,則被告依前述加重減輕、遞減輕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且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係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而不宜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犯罪所得、個人家庭、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㈤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各次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前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先加後減並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對於上開疑點未予詳予勾稽,遽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2、49211、54191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等資料,因認被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不予重覆評價外,有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維生,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查獲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鉅,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253、285至305頁,本院卷第175頁)及被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薪資袋翻拍照片、戶籍謄本、被告之父廖文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85至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甲○○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11日、21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沒收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1 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㈢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